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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1:45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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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企[2010]130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加快预算执行,现就《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剩余贴息期分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阶段。

  二、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贴息采取据实拨付方式,按照《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贴息采取预拨方式,按照本补充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

  三、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据实拨付和预拨贴息申请。

  四、申请预拨的,借款单位应提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并根据项目借款合同预计利息,经中央管理企业审核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企业申报预计利息情况预拨贴息资金,贴息期满后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六、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拨贴息清算申请,清算具体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文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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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产业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信息产业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信息产业部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第四条 涉及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规章制定计划;
(二)组织规章专题调研工作;
(三)起草、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
(四)审查、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起草和审查联合规章;
(六)组织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七)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八)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各职能司局(以下称司局)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规章年度立项建议;
(二)起草涉及本司局职能的规章;
(三)协助政策法规司起草联合规章;
(四)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五)配合政策法规司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六)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进行解释;
(七)提出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八)监督规章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本年度的规章立项工作,确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结合部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各司局可以提出与本司局职能相关的规章立项建议。各司局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三)立法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和进度安排。
第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由主办司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的规章立项建议情况,对规章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根据各立项建议的轻重缓急情况和部规章立项总体安排,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部长办公会的决定,印发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程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在当年年底以前完成。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起草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综合性规章起草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司局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规章起草项目,由主办司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指定具体的主办处室和起草联系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对于规章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起草规章的司局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拟通过规章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存在的分歧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具体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规章内容应当采用条文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司局以司局简函报送;多个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工作的司局会签,主办司局报送。
规章送审,应当同时明确送审司局内该项规章制定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审查。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应当确定具体的承办人,并通知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审查规章,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规章制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三)与其他规章是否衔接、协调;
(四)所设定的制度和问题可否在规章中规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规章送审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可否审查的意见:
(一)送审规章项目符合规章立项计划、内容可行、报送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联系人通知送审司局。
(二)送审规章项目不符合规章立项计划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
(三)送审规章项目内容不完整或者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及应予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送审规章进行审查。规章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司局: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规章的立法依据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三)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四)规章送审稿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司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及部内相关司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依法采取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征求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章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需要送审司局配合的,规章送审司局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规章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其分管部领导,由分管部领导决定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其他国家或者组织通报拟制定的规章内容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在听取起草司局和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审查报告,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或者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务会议的决定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以信息产业部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登载。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将规章正式文本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解释意见,报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应当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向部领导报告。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在计划年度内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由立项司局作出说明;已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未能完成的,由政策法规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汇编。
第四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进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主办,相关司局配合。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内容重大或者规章主要内容属信息产业部职能的,应经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草拟规章,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五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3日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印发的《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信办[2000]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等


共  青  团  中  央
教     育     部
人     事     部
全  国  少  工  委

中青联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少工委: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年儿童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少先队的各项工作和任务都要依靠少先队辅导员具体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等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22号)和第五次全国少代会精神,按照“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推进少先队事业深入发展,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全国少工委研究制订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加强少先队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
                        全国少工委
                        2007年6月11日



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是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为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规范辅导员的工作,根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及团中央、教育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少先队总辅导员、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少先队中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第三条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认真贯彻本办法的要求,努力引导少先队辅导员做少先队员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和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者。

第二章 辅导员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能自觉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奉献精神,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

  3.掌握教育规律和当代少年儿童成长规律,引导少年儿童在实践体验中提高全面素质。

  4.综合素质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

  第五条 农村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中师以上(含中师)文化程度。城区中小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第六条 大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3年以上的少先队工作经验。

  第七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颁发由全国少工委制定统一格式的《少先队辅导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辅导员的配备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少工委应设少先队总辅导员。总辅导员应由长期从事少先队工作,具有丰富经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理论研究水平的人士担任。省级、市级总辅导员应设在同级团委,县(市、区)级总辅导员可设在同级团委,也可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的标准配备。乡(镇)总辅导员由中心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兼任。

  第九条 大队辅导员由所在学校推荐、上级团委聘请、从事学校少先队工作的优秀教师担任。在配备与管理上应做到:

  1.有15个教学班以上的小学,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8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应配备一名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中学的大队辅导员可由中学团委(总支)书记或团委副书记兼任。

  2.大队辅导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队章的规定聘请,三年一聘,聘请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考核如不合格则随时解聘,工作业绩突出者可续聘。学校对大队辅导员进行调整时,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团组织聘请辅导员应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3.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列席校务会议。从事少先队工作多年,且成绩特别突出者,可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

  4.符合《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要求的大队辅导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5.大队辅导员每周兼课一般不超过6课时,从事少先队的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10课时。大队辅导员的工作量要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大队辅导员节假日组织开展少先队活动,学校应给予适当调休。

  第十条 初中和小学以班级为单位成立少先队中队,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也可由其他课任教师兼任。聘请中队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社区少先队组织要至少聘请一名志愿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应从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优秀青年学生、志愿者和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各界热心少年儿童工作的人士中聘请。聘请志愿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县(市、区)少工委要对志愿辅导员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四章 辅导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同级少工委的领导下,参与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对本区域内少先队工作计划的研究、制订和重大活动的设计、实施;参与对基层辅导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向上级少工委和有关部门反映基层辅导员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参与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职责是:抓好学校少先队基础建设;组织开展少先队大队的各项活动;指导和协调中队辅导员工作;培训中队辅导员;关注队员的身心健康,反映他们的意见和成长中的需求,争取学校、家长、社会的支持和配合;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协助学校行政管理工作;协助社区少工委工作。

  第十四条 少先队中队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大队辅导员的领导下,指导中队委员会制订计划、开展工作、组织活动;指导中队集体建设,帮助队员学会当家作主。

  第十五条 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职责是: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专长,辅导少年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体验和文娱活动;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和社区的少先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五章 对辅导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少工委要把对辅导员的培训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利用寒暑假和节假日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并为他们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辅导员培训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宗旨,应着重做好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岗期间的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的专项培训等。

  第十八条 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少先队业务、少先队重大工作项目等。辅导员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少工委组织专家编写。

  第十九条 辅导员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分类负责的原则实施,分为全国、省、市、县四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少工委的培训以总辅导员、骨干大队辅导员及专项培训为主,市(地)、县(市、区)两级培训要扩大到中队辅导员,县级少工委培训要以中队辅导员为主。

  第二十条 各级少工委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辅导员受训提供经费支持。要落实各级团费的10%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的要求,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各中小学校应把辅导员的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新任或拟任辅导员的优秀教师,参加上岗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在岗的大中队辅导员、总辅导员每年累计参加各类培训(含以会代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培训结束要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六章 对辅导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由同级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负责考核。乡(镇)总辅导员、大队辅导员由县(市、区)少工委按照《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试行)》的要求进行考核。中队辅导员由学校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和大队辅导员共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总辅导员的考核可结合单位工作考评一年进行一次。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主要应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进行工作总结;(2)在所在学校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要作为辅导员聘请、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级少工委备案。

第七章 对辅导员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正式聘请,工作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各级总辅导员、大中队辅导员和志愿辅导员,由各级团委、少工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等共同表彰,并授予“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表彰的大中队优秀辅导员和乡(镇)优秀总辅导员应享受同级优秀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导员在少先队工作中获得的各种奖励和研究成果,应与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方面获得的奖励和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用、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比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人事部共同制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发文部委。省级少工委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