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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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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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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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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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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23日,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花、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
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出贡献。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制定规划。中央单位,以采录面向全国的节目为重点;地方单位,以采录本地区的节目为重点。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包括唱片制造厂、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制厂),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规划和市场需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关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有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所属和联合经营的工厂或生产车间可于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时注明不另办理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报批手续外,其他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均须向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对已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有关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在经过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广播电视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中央单位的,须经主管部委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地方单位的,须经当地广播事业局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广播电视部同意并由海关总署下达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我国个人以及短期来华的外籍旅客,不准进口有故事情节的文艺录像带。如遇特殊情况,由广播电视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须经广播电视部或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市、自治区外经部门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的内容。
十二、本规定下达后,凡因与本规定不合而产生的遗留问题,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解决。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细则。


答辩失权建构设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鲍艳

中文摘要
答辩失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制度,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尽管各国在具体的构建及立法的技巧等方面存在细微的不同,但将整个民事诉讼分为准备程序加上一次集中、连续的开庭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潮流。多年的实践表明,答辩失权制度运行效果较为明显。在民事诉讼改革的今天,通过对各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探讨,并结合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笔者提出建立一种不完全意义上的答辩失权制度,并建构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此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更好的进行审判工作,赋予法律权威,公正,效率。


关键词:
答辩失权 辩论期日  

一.答辩失权概述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固定、整理争点和证据,为此,我国已确立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而与之相配套的答辩失权制度尚未确立,导致证据失权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因此,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乃是当下审前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
答辩失权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
答辩失权不是一种单一的规定或制度,而是民事诉讼理念和精神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的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些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法律上的任何权利的存在与行使都与实际生活相关联,都是有条件的,当实际的法律条件发生变化,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诉讼是与时间和过程统一的,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基本前提,因此从时间上看失权可以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考虑程序公正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可以获得诉讼上的利益或优势,比如在答辩时,出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考虑,被告或其律师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即使提交答辩状,也不明确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谋求在诉讼中规避法律或占有诉讼上的优势地位。因此,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反映了程序的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这与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显然不同。当今各国大多都有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被告的答辩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这是被告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但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完善,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已成为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观点。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不能放弃的。总的来说,确立答辩失权的价值基础在于程序的公正性、对话性、效率性和安定性以及诉讼平等,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尽管各国在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构建及立法的技巧等方面存在细微的不同,但将整个民事诉讼分为准备程序加上一次集中、连续的开庭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潮流。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与缩减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都先后对本国以前的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多年的实践表明,答辩失权制度在上述各国运行效果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案件的和解。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原因无论多么复杂,大都可概括为对事实或法律的认识不同,进入诉讼之后,通过当事人相互间的诉、答,双方争议的焦点得以凸现,加上随后的证据提交、法官心证的有限表明,在裁决前当事人已可以预测到裁判的可能性,从而权衡利弊,双方开始妥协,观点彼此接近,产生出和解的动力。美利坚民族一向被公认为是一个好诉的民族,但自1938年施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后,当事人通过诉、答及其后的证据开示、审前会议,90%以上的案件都得以在庭前和解。在其它实施答辩失权、证据开示等相关诉讼制度的国家,其结果与美国均相类似。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少数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由于已经过争点整理、证据开示等一系列准备,因而审判对象特定而具体,庭审紧凑而有效率,更利于法官发现真实和依法裁判,从而提升了裁判的质量。
第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可以获得诉讼上的利益或优势,比如在答辩时,出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考虑,被告或其律师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即使提交答辩状,也不明确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谋求在诉讼中规避法律或占有诉讼上的优势地位。与证据失效制度相配套,答辩失权促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提出答辩主张,使对方当事人掌握了解其立场和主张,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虽然各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在具体建构上有区别,但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这一制度,而我国至今没有完整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作实质答辩的现象,以及当事人和律师对第一审审理不重视甚至漠视的情况。严重影响着审前整理集中争点,不利于追求审判公正和效率。因此,在民事诉讼改革的今天,我们有必要清醒地认识我国立法现状,并对法律之林中各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探讨,探寻一种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更好的进行审判工作,赋予法律权威,公正,效率。

二.我国现今立法状况及其弊端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固定、整理争点和证据,为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而答辩失权制度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配套实施措施,其建立和完善是证据失权制度发挥功效,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之关键。因为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与整理,是很难直接向诉讼集中靠拢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才能保障证据失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实现其价值目标。
现行法律有关民事答辩制度方面的规定及其缺陷《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又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的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进行答辩。因此,学者普遍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被设计成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 而《规定》第32条虽然指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没有规定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答辩人有答辩的义务,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此受到任何限制,答辩显现在人们面前的依然只是权利的一面。
现行答辩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已愈来愈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其缺陷在实践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主要有:
1.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对原告突然袭击,有违诉讼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是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讼,这种争讼关系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在诉讼上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 。作为法院必需注意到这一特点,并在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陈述、答辩等方面以及其他的程序事项上保证当事人双方有均等的机会进行攻击和防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便暴露无遗,被告由此充分准备了对付原告的办法,而此时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故意隐瞒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使原告难以做好庭审准备,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2.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将妨碍原告有效行使举证权,并无法杜绝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逾期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则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将导致原告提供证据“无的放矢”,难以有效举证。因为,原告在此次提供的证据,不仅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同时还应是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而提供相应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方式与手段,而此时被告不答辩,原告攻击、防御被告的证据就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同时原告还容易遭受被告的诉讼突袭。由于无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可将原来应在答辩阶段提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的反驳放在庭审时运用,突击提出反驳证据(反驳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出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一个所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证据所存在的瑕疵,如:书证上的笔名为假,或物证是伪造的等等,指出其主张因证据有瑕疵而无法得到证明, 以此诉讼突袭手段将使原告所举证据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使原告措手不及,在庭审中陷入被动。这一方面不利于敦促被告按期答辩,同时会陷入突袭答辩客观上对被告有利的诉讼怪圈。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现代诉讼精神。
3.被告不答辩,将使法官难以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导致诉讼拖延,降低庭审效率。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宣读诉状与答辩状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和诉讼能力。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进行,致使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这必然造成诉讼的迟延。而如果从一个社会整体的审判活动来看,每个讼案的解决都要经过一个漫无休止的过程的话,那么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生活秩序都将处于停滞或动乱状态,这样诉讼效益问题必将影响到诉讼价值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本身的信赖程度和期望价值。可以说,“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 诉讼拖延既造成了庭审效率的降低,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这些问题都暴露出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着很大缺陷。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然而,具体建构何种制度形式,仍需要研讨各国法律形式,选取一种适宜中国具体情况的制度。

三.答辩失权立法模式及立法背景分析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这种立法例以日、奥为代表。其具体规定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即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 我国的近邻日本,其民事诉讼法经过1926年的修改后,七十多年一直没有大的变动,该法所确立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由于审理案件时间太长,费用太高,致使一般公民远离诉讼,往往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的利用率一向不高。经过日本学术界和司法实际工作者的五年多时间反复讨论,1996年6月日本国会正式通过新民事诉讼法。此次改革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完善了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并将口头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即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准备阶段与集中询问证人和对当事人本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后作出判决的集中审判阶段,其目的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真正明确了争点以后,进入法庭实质性审判。为保证该目的的实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经提起诉讼,审判长应指定口头辩论期日,并传唤当事人。其159条进一步规定,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以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这种立法例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
二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法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的权利,而丧失答辩权的后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这种立法例以英、美为代表。具体来说,它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答辩失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英国将民事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及庭审指导四个阶段,其中的诉答阶段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要举证。如被告不答辩,原告可依《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的规定取得缺席判决。 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pleading)、证据开示(discovery)及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三个阶段,该规则的第8条第4款就当事人的诉答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收到令状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
法国的答辩失权制度的规定与英美等国家相类似,作为集中体现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和特色的大审法院诉讼程序,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事前程序和辩论程序两大阶段,事前程序由审前准备法官负责,由其“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80条规定:如律师之一(法国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国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法官得依职权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终结审前准备,将案件提交法庭。该法第783条同时规定:在终结审前准备的裁定作出之后,不得再行提交任何陈述准备书,也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字据,否则,依职权宣告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涉及的争点必须是经过事前程序整理的争点,否则法官将不容许当事人对某一争点进行辩论。
此外,德国原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受到“统一口头审理”原则的支配,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新的理由,直接导致了庭审的反复与漫长。1976年12月,德国通过了“简化修正案”修订了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应承担勤勉处理诉讼的一般义务,其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案件起诉与抗辩的方式、证据的提交等等,应依据合理、细心的当事人标准,尽早在诉讼中提出;需经对方调查之后才能答复的新论点,必须在庭审之前的适当时间内提交法庭。未能及时提出或提交的新理由或新证据,如对它们的考虑将延误案件的解决,而且此类延误归因于严重疏忽,法院可以拒绝接受(296条第2款)。就被告的答辩,该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
从以上两种立法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具体的构建及立法的技巧等方面存在细微的不同,但将整个民事诉讼分为准备程序加上一次集中、连续的开庭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潮流。上述国家中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与缩减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都先后对本国以前的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

四.分析答辩失权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
1.英美法系答辩失权的建构背景不同于中国法律制度内涵。
其理由可以先从答辩失权在比较法上的位置来考察。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原理及诉讼文化,又与称为“trail”的庭审样式及其相关的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以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都应该以“不应诉”(default,或译为“懈怠”)为由判决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trail)在制度上既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阶段,而在所谓“庭前程序”(pre-trail)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jury)传统紧密相关。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可称为“口头辩论期日”)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英美法上称pleading)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trail”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
可以看出,就应否引入答辩失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而与大陆法系接近,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2.英美式的“不应诉判决”来强制被告答辩,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存在着原理性、结构性的障碍。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公开审判”除“文革”中的短时期以外始终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即使是在改革开放及1982年最初的民事诉讼立法以前,民事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了“作出实体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这一得到普遍遵循的惯例或不成文规范。以至形容审判方式改革前原有诉讼模式的特点有“不下判决不开庭”一说,换言之就是如果只能判决结案,哪怕是走一下形式也要经过开庭。所以,虽然是立案时就可能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案件,程序上也需要经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特别是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开庭审理接纳了“公开、口头、对席、直接”等各项程序保障原理,逐渐走向实质化。我国民事诉讼也由此真正开始形成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结构。开庭审理作为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程序前提,可以说既是一种有着历史的“路径相关”而在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规范,又构成了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推进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成果。而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引进“不应诉判决”,如果仍意味着不经开庭审理、仅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为由就作出败诉的实体裁判,则其很难获得正当性且又缺乏可行性的结局是显而易见的。
3.答辩失权不适合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
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在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如果司法成本不可避免,宁愿将负担压在法官肩头,也不该对当事人施加过多负担,否则这种暂时性结案的制度设计反而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的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
4.答辩失权在我国没有完善的相应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