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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2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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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你总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中石化〔1995〕人字7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石油化工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石油化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特点,原则同意
你总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即:
(一)建筑安装和野外勘察设计作业岗位的职工,实行以工作周期或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企业专用铁路运输作业的职工,可参照我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部〔1994〕521号)的意见,结合石油化工企业专用铁路运输作业的特点,采用适合的轮班工作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企业航运作业岗位的职工,可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
(四)石油化工企业中各类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部分生产性值班岗位的职工,结合具体岗位的生产特点,可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相应的班制和工作与休息方式;
(五)对于部分从事企业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和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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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

张安腾*


  一、引言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 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 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 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 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两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作为无偿献血制度的补充机制。
第三条 全市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二)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三)管理无偿献血专项基金,负责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费用审核报销。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及各级新闻媒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献血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负责对血液质量、安全用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本市的血液采集、供应工作。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市本级、贵池区、青阳县、石台县、九华山风景区采供血工作;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东至县采供血工作。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职责:
(一)具体实施献血公民的体检、血液采集和推广成份输血,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及时、安全。
(二) 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三)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和合格器材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二)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推广和应用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三)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更新输血观念,杜绝输人情血、关系血、营养血,动员患者及家属开展自体输血、家庭互助用血。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不得擅自采供血,不得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献血宣传、教育、发动、组织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动员适龄公民按下列规定参加献血:
(一)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率先献血。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三)外来人口在本市暂住两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提倡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体格检查合格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四条 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且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对无偿献血者,有关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其中对农民无偿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凡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颁发《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需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费用和临床用血服务费,即可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用血互助保证金制度。公民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或本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在办理用血手续时,须向献血办公室交纳每单位(200毫升)150 元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者或亲友在6个月内到采供血机构偿还等量用血后,可凭《互助献血证》、身份证或《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献血办退还互助保证金,过期者不予退还。未退还的互助保证金转入无偿献血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五保户、特殊抚恤对象医疗用血时免交互助保证金。
第十八条 实行献血、用血鼓励政策。无偿献血量不满1000毫升者(3个月后)终身享受所献血液两倍的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享受等量的免费用血,并免交互助保证金;无偿献血量满10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免费用血。用血费用报销须交验《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薄及医院用血发票(以上证件均须交验原件并收复印件保存),由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五章 无偿献血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转成的无偿献血基金,由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基金主要来源于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赠、用血互助保证金结转。其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二)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发动的费用。
(三)无偿献血纪念品、奖励品制作费用。
(四)向无偿献血的农民提供必要的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适龄健康公民拒不履行义务献血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评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