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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张爱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17:55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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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张爱武

内容摘要: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发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发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个完整的宋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关 键 字: 审判机构 追捕 起诉 制勘 复审 死刑复奏
一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热中关系的激剧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错综复杂,带来了各来矛盾冲突的激烈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众多方面“居于当时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虽然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的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发展甚至是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实上宋代是我国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本文将详细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部分,并对一些制度与唐代进行了比较。
宋代的形式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特点的有两个: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越来越广泛,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审判中非法刑讯逼供手段更加残酷;二是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月用证据更加广泛。在刑事案件中,不仅只能故事对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而且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发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二 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
2)京师审判机构。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 ,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3)地方审判机构。宋代的地方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州由知州很通判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 ,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级的形式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
4)其它审判机构。宋代除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宋代对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再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督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中央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 。京师禁军狱案归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则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主要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代理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主要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
5)宋代的司法复核机构。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赋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的突出。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与复归的过程。宋代初是将刑部作为专职的司法复核机关,且为了加强刑部的复核职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设“祥复官五元,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公遣鞫狱” 。但是随着淳化二年(991)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诏规定“大理寺所祥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祥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归属于刑部,恢复了刑部祥议、祥复职能,到宋代终结没有大的变化。在专职的司法复核机构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机关具有复核刑事案件的职能,这与宋代的国家机构设置有关,在宋代中央的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和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号称“二府”)都位局司法机关之上。对于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以及用刑不当的案件,中书有权对之进行审判或决定对案件的用刑,尤其是对于军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须经枢密院复核审定。通过这些规定,宋代加强了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这在宋代的司法活动中具有明显的特色。
四 宋代的起诉制度
宋代没有专门的提起公诉的的机关,一般均由被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或由各级官府纠举犯罪。概括的讲同带的起诉方式主要由自诉、告发、举劾等几种。
1)自诉。自诉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宋代鼓励人们提起诉讼,通过设置中央鼓院、检院以及理检院来方便百姓提出控诉。
2)告发。告发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之外的知情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宋代的告发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自愿告发,主要针对的是一般性的犯罪。例如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下诏规定:“应典卖财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 其二是奖励告发(也有称鼓励告发的),奖励告发一般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具体犯罪并且是在朝廷看来比较严重或在某段时间内需要重点打击的犯罪,对告发者的奖励包括物质的或官职,要经过固定的报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或由专门的立法规定。其三是强制告发,主要针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强迫伍保邻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须告发,若是谋反或盗贼等十恶重罪,不告发者将受到连坐的处罚。在宋代的某些时期甚至不知情的人也会受到连坐的处罚。
3)举劾。举劾是监察机关通过上下级和官司之间的互相监督、举报、弹劾而纠举违法犯罪的一种起诉形式。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是御史台和谏院,对地方的监察则有转运史和提刑司执行。此外州一级的通判也可以形式此项职能。对没有很好履行职责的机构将要受到处罚。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外,基层的耄保对百姓,各级行政长官对下级官吏,军官对士兵,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都有责任随时发现并纠举犯罪。
此外学者将自首作为宋代起诉的一种方式。 宋代法律提倡自首,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借以来吸引犯罪者自首。宋代的自首分为三种:强制自首是指对某些违法行为限期自首,违者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例如真宗大中祥符6年(1013)诏令两浙州军寺观及民家所藏铜象“限两月内陈首” ;按问自首是对司法机关欲审问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的行为,宋仁宗朝的〈嘉 编敕〉中有“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脏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以及功能诘问,隐具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的规定;官自觉举,即官吏因公事失错而主动举发自己犯罪的行为,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按问自首发生在诉讼中,应此根本没有将其作为起诉来考虑的可能,而剩余的两种自首行为虽然可以引发诉讼的开始,但是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起诉的一种不是很恰当,当今的理论界普遍的将刑事起诉界定为“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或公民依法想法院提器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
宋代对刑事起诉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一是对起诉人的限制,规定对老疾及妇女告论词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其二是对诉讼内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其三是对越讼的规定,学者对于宋代的诉讼等级顺序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认为其等级是县-州(府、军、监)-路-御史台-六部-朝省-鼓院-检院-理检院-拦驾 ,另一种观点认为宋代的诉讼等级依次为县-州-监司-御史台-朝省-三院(鼓院、检院、理检院)-邀车驾 。对于诉讼等级制度的遵守,宋初实行的是禁止越级诉讼,否则的话就要受到处罚即对越级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以理区分” ,但是在北宋徽宗朝,越诉限制逐步打开,尤其是到南宋时还指定了专门的越诉法,这也被后世学者认为是中国封建诉讼法史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变化;最后宋代对诉讼状也作出了限制,规定某些具有特权的人不能作为状首人,并规定状子“皆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 ,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诉状必须由书铺代写并对诉状的书写语言也作出了要求,诸如规定诉状内有“上命及与民作主之类”者“并勿受理,令别承状” 。
五 宋代的证据制度
宋基本上沿用唐代的证据制度,但是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的诉讼法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宋代的言词证据包括原、被告的供词与陈述和证人证言。关于言词证据的使用规定主要有①追摄证人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对于外地的证人追证要以最快的邮传方式,但是对于女证人“千里之外勿追摄”。 ②对于证人的放送的规定,仁宗康定二年(1040)规定:“自余连累若需要照证,暂勾分析,事了先放,只于案后声说。” ③对证人的关放日期专门作出了规定,规定2日放人且延长不得超过5日。④正犯重罪已明即不在追索轻罪的证人证言,对于命官案件罪状明白也不必追索干证。⑤对于没有证人或证据不足的可以申报上级或中央机关裁决,以避免司法官滥追无辜。
2)物证。宋代的刑事案件中物证据最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的。在宋代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而宋代开始出现关于物证的理论,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件,系统的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
3)检验制度。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代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前代。宋代的检验制度主要包括:对检验范围的规定,有学者研究认为宋代法律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狱中囚犯非理死亡及无近亲在旁的非政策死亡等(对于这个,也有学者认为是对凡杀伤公事及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良种非正式死亡情况的必须差官检验 )都必须报官府差官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有无犯罪。尤其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须经官检验,后来又规定反没有医生证明或猝死的即使被人称为病死仍要检验。 其次是对检验程序的规定,宋代的检验一般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报检是指在发生杀伤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者所在的邻保必须报州县差官检验,在宋代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在这种制度下瞒报或不报的情况出现太多,因此到宁宗嘉泰(1201-1204)年间降旨规定:“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报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复及家属受财私合,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脏重行论罪。” 但如果是被害人家家属借机虚报以嫁祸于人,亦要以诬告罪论。在报检后州县官府要召集当地保正、副及死者家属等干连人在场进行初检。 复检是在初检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定的复检范围,对已初检的案件进行复查,检验有无情弊和错误,复检是对初检的监督和检察,所以其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的人员。宋代还对检验的笔录的内容、格式等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此外对检验官的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体现的尤为详细。宋代检验技术的发展伴随着检验理论以及法医学理论的发展,宋代宋慈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中国以及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法医学专著。
六 宋代的审判制度
关于宋代的审判制度中的审级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有详细的介绍,在这里就不加以赘述。
1)宋代的审判原则。据学者研究表明宋代的审判原则有以下几个:①长官亲自审查原则,宋代初为了杜绝审判中的弊端就规定长吏必须亲自参加狱讼。宋太宗太平兴国9年(984)7月下诏:“御史台推勘公事,其当须推御史并当面推勘,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 。即要求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长官必须亲自参加。对地方的审判活动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实际中执行情况不如人意。②回避原则。宋代的回避原则吸收了唐代的做法并加以完善,起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 即所谓的乡贯回避;审讯官与犯人有亲戚关系者必须回避;推勘官和录问官是同年同科及第者必须回避;按发缉捕官必须回避推勘;“职事相干”的上下级官员间要回避,如“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签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录事、司户兼鞫狱、检法者同),亦回避” ;重审翻异案件,前审官与后审官有仇嫌关系者必须回避。③据状鞫狱原则。《宋刑统》中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对此原则在宋代存在例外,即对劫盗杀人者不受限制。④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原则。宋真宗咸平5年(1002)诏狱史台:“勘事不得奏援引圣旨及于中书取意。” 并严禁“监司于所部刑狱令承勘官司禀受推鞫”,以实现“州县尽公据实依法断遣” 。为了防止州县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的不能独立审判和观望上级态度的现象,宋徽宗曾颁发了《政和敕》对这种情况加以禁止。⑤“鞫狱分离”原则即审理与判决分离原则。宋代规定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互不通用,互相牵制。此原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案件审讯过程中审讯官不可以负责断刑,当然从宋代的组织机构上也可以得到体现,但是在一些小的州县由于无法达到规定的设置机构的标准而无法实现。⑥刑讯法定原则。刑讯在我国古代的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频率很高,当时的显示条件决定了在古代刑讯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刑讯终究是一种比较野蛮的行为,从唐代就开始在法律中加以限制,宋代再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宋代的免受刑讯的有:对证验明白无疑的不必拷讯。对70以上或15以下以及残疾、废疾、笃疾者不准拷讯,女犯怀孕的不得拷讯,宋代对品官是否可以拷讯在不同时期规定不一,宋代初对品官可以拷讯,南宋初又确立了品官免受拷讯的制度。宋代规定了适用拷讯的条件,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12月下诏:凡盗贼重案“支证分明,及脏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 。比较唐代的适用条件“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而言,宋代的刑讯进一步限制了被滥用的可能。两宋还对刑具的大小、重量以及刑讯使用的程序、部位、数量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者的责任。虽然两宋都没有能够完全的制止法外刑讯的存在,但其制度上的完善还是具有一定的意义。
2)宋代对结案条件的规定。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①“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寻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宽贷或加重刑罚的依据。 ②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③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据。④结案必须有供状。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 ,违者“监司按治施行” ;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
3)作出判决的程序规定。宋代作出判决的过程分为录问、检法、定判三个程序。录问是指在审讯结案后和检法议刑前,对徒罪以上大案差派没有参加过审判并依法不应回避的挂员对案犯提审录问,宋代对不同犯罪案件规定了不同的选差录问官标准以及确定了录问官的奖惩制度以保障其实施。在录问后,刑事案件由负责检断法律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问筛选出来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宋代的录问还具有减少冤案的功能。在发司进行完检法程序后,依次为拟判(即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草拟初判意见 )——签押(即审判法司内的官员集体审核和签字画押)——定判(即由长官作出判决),在定判之前设置的程序杜绝了长官判决时随心所欲的情况,对于防止长官个人专断和减少刑狱滥用具有一定的效用。有学者将结绝作为判决作出的程序的最后一部分,对此本文不这样认为,而是将其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以及关于被告实施申诉权法律规定,这一点在本文后面将有论述。
4)宋代对审判期限的规定。宋代为了起稿司法机关的效率,对于审判期限作出了如下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25日,中事不过20日,小事不过10日。审刑院复核案件的,大事不过15日,中事不过10日,小事不过5日。关于所谓大事、中事、小事的划分标准在哲宗时曾经具体规定:凡20 缗以上为大事,10缗以上为中事,不满10缗为小事。
七 宋代的刑事复核复审制度
1)宋代的申诉复审制度。宋代规定犯人在审讯结案后的录问期间,宣读判决时的询问犯人是否服判时和行刑时的三个机会申诉,但是对申诉的形式作出了很多的机会,到南宋时期又规定只有取得了判决后才可以申诉,这在事实上加强了对申诉的限制。宋代还对申诉的时效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宋代规定犯人的申诉必然的会引发复审的开始。宋代的犯人申诉制度中最为常见的是“翻异别勘制度”,即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若推翻供词或申诉有冤情,则这个案件必须更换审判观或更换司法机关重新审理。
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两种,即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审。但是原审机关对于已经经第二次翻异的则没有权利进行移司别勘,此时要直接由上级机关差官别审。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异别勘而任意拖延时间,宋代规定对于经过三次翻异别推后的案件即使不复也要进行强行判决(类似唐代的三推之限制度)。但是在这个规定之外有两个例外:一是犯人高本推官受贿,因而枉受其罪者,不受三推的限制而继续予以别推;二是犯人称冤有确凿证据的即“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 不受三推之限。
有学者将宋代刑事审判中因管辖规定而产生的下级机关初审后再由上级机关审判的现象纳入复审制度中, 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首先在这样的情形中夏季机关事实上根本没有审判权,其次其初步结论对上级机关来说没有效力,上级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并不必然的参考,就算是参考也与复审之间有很大的差别。
2)死刑复核程序。北宋初之规定中央刑部在死刑执行后有依据各州的申禁状进行时候复查的权力,这一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因此到了北宋中期后将州级机关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取消,由提刑司(路级)在执行前复核。当然宋代对特殊时期的死刑归可以免于复核 ,如高宗建炎元年(1127)因为战乱而规定:“自今获强盗至死 ,情理巨?者,更不申提刑司详复,令本州一面依法处斩 ,俟盗贼衰息日仍旧。” 但整体上来说两宋对于死刑的复核还是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其被滥用的可能。
七 宋代的刑事执行制度
学者在论述我国古代的刑事制度时多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制度放在刑法篇中,但是笔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制度应该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 。鉴于笔者掌握的资料有限,在此仅仅论述其中的几种执行制度。
1)杖刑的执行制度。宋代对杖的尺寸加以严格限制,宋初规定杖长三尺五寸,大头不得超过二寸,厚及小头直径不得过九分, 后又规定杖“诏无过十五两”,此制度一直沿用到南宋末年。对杖刑的实施部位,宋代规定为当杖者为臀部,当徒流者为背部。此外宋还规定了杖刑的行刑时间以及宽恤对象,如“遇夜不得行杖” ,“老幼不及,疾孕不加” ,“妇人犯杖以下罪许赎” 等,这些制度都体现了宋代的恤刑的精神。
2)徒刑的执行制度。 关于徒刑的执行制度包含监狱的管理在我国唐代就已经很是完备,宋在唐朝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宋代主要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规定:①宋代有了明确的收监制度,规定犯人入监严禁随带纸笔、酒、钱物以及金刃等物。②规定了犯人在监狱中要带的刑具的尺寸等,明确了“死罪枷?,妇人及流罪以下去?” 的制度。③规定规定分明的系囚制度。对于杖罪犯人以及80以上或10岁以下,疾废者,怀孕的妇人和侏儒等适用散禁(即不带狱具),此外对于犯公罪的也适用散禁。另外还规定了锁禁(系带锁镣狱具)、枷禁等囚禁制度。④在唐代允许给予病囚医药以及对于病重者允许其家人如内看待并免去其所带狱具 的基础上,对囚犯的饮食、住宿条件、医疗、卫生状况等基本待遇都有着详尽的规定。⑤为了加强上述规定在实际中被严格实施,规定了检视制度,对不依制度对待囚犯的要科罪惩办。宋代的有关徒刑执行的规定,因为其封建本质而决定了它必然具有保护官吏的特地为和特权等明显的有着封建烙印的痕迹外,其对犯人生活待遇的规定以及对因为自身情况的人而适用的悯恤制度还是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
3)宋代的死刑执行制度。宋代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复核和复奏两个前置程序。关于死刑的复核在本文第七部分已经论述,这里只介绍一下宋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我国古代关于死刑的复奏制度在唐代最为完善,宋代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恢复唐代的旧制。宋初真宗和仁宗年间,曾反复讨论恢复死刑复奏制度,但因为担心淹延刑禁而没有在全国实施,只是在京师地区维持了死刑的一复奏制度。究其原因 ,有学者认为有方面:一是宋代的案件积压情况严重;二是宋的统治者已经扩大了对疑虑可悯案的奏裁范围,将应该宽贷的死刑案在奏裁时加以解决,而对于证据确凿的死刑案则没有必要向中央复奏。因此认为宋代的统治者缩短死刑复奏的程序减缓了刑狱淹滞的压力,是宋代统治者适应历史发展趋势而采取的变通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将案件积压作为减少死刑复奏的原因不能自圆其说,宋代的案件较唐代而言多是事实 ,但是将作为刑罚制裁中最严厉的措施的死刑放宽其执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案件增多的引发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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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明确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处分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局级),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并请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免职或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的副县(市)、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应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由县(市)、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其中:正职报市政府审批;副职由市监察局审
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县(市)、区政府提请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四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监察局审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
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正副处长(含委、办、局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
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六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副处级以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其中: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七条 对县(市)、区政府各委、办、局、乡、镇、街道的正副职行政工作人员(含其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按审批权限履行处分后,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案件,属于处理不当的,市监察局有权变更。
第九条 报送市审批的,须报请示、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其中: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各报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市监察局审批的,各报一式十份,同时报送卷宗材料。报送市备案的,须报处分意见、本人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
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各一式三份。报送市审批备案的案件材料,均由监察部门呈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6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测绘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测绘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稳步推进,测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地理信息产业正在兴起,测绘保障作用明显增强。但是,在测绘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着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短缺、公共服务水平较低、成果开发利用不足和统一监管薄弱等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各方面对测绘的需求不断增长,测绘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工作,提高测绘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服务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测绘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测绘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测绘是准确掌握国情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手段。提供测绘公共服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加强测绘工作对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测绘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地图体现国家主权和政治主张,全面提高测绘在国家安全战略中的保障能力,确保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版图尊严和地图的严肃性,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至关重要。现代测绘技术已经成为国家科技水平的重要体现,地理信息产业正在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全面提高测绘保障服务水平,对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加强测绘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服务作为测绘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体制机制,着力自主创新,加快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构建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加强测绘公共服务,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努力建设服务型测绘、开放型测绘、创新型测绘,全面提高测绘对促进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服务水平。
  (三)加强测绘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筹测绘事业发展全局,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合理规划安排,避免重复测绘,推动国家测绘和区域测绘、公益性测绘和地理信息产业以及军地测绘的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安全,高效利用。妥善处理测绘成果保密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加强地理信息资源开发与整合,推动测绘成果广泛应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坚持科技推动,服务为本。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基本方针,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提供可靠、适用、及时的测绘保障服务。
  ——坚持完善体制,强化监管。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理顺和落实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强化测绘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测绘依法行政,加大测绘成果管理和测绘市场监管力度。
  二、切实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加快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加大基础测绘工作力度,加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衔接,按照统一设计、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十一五”期间,开展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改建或扩建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重力基本网,加快形成覆盖全部国土、陆海统一的高精度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大力提高基础航空摄影能力和国产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能力,实现高分辨率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对陆地国土的定期覆盖和局部地区的动态覆盖。到2010年,全面完成陆地国土1∶5万地形图测绘;科学合理确定覆盖范围和更新周期,基本完成1∶1万地形图的必要覆盖和城镇地区1∶2000及更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加快各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积极开展海洋基础测绘、海岛(礁)测绘和极地测绘工作。建立健全定期更新和动态更新相结合的更新机制,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数量增加、质量提高和结构优化。
  (五)构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需求,在各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加强资源整合和数据库完善,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科学、准确、及时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针对地方、部门、行业特色,在电子政务、公共安全、位置服务等方面,分类构建权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更好地满足政府、企业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对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服务的迫切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六)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国家测绘与地方测绘、测绘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军地测绘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统筹协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分工、持续更新和共享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国家信息化设施,避免重复建设。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提高利用效率。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七)拓宽测绘服务领域。大力提高测绘公共服务水平,切实加强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充分发挥测绘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以及城乡建设、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作用。建设全国测绘成果网络化分发服务系统,及时发布测绘成果目录,提供丰富的地理信息服务。不断丰富产品种类,大力开发适用、实用的权威性测绘公共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积极稳妥推出公众版地形图,加快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加强对农村公益性测绘服务,为新农村建设开发适用的测绘产品。积极开展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监测和综合分析工作,及时提供地表覆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变化信息,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通过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试点示范等方式,建设各类基于地理信息的政府管理与决策系统。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处置工作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和技术服务。
  (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地理信息产业优先发展领域,尽快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促进健康快速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地理信息骨干企业,尽快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装备,增强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地理信息的社会化利用,提高测绘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通过政府采购和项目带动等方式,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促进智能交通、现代物流、车载导航、手机定位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妥善处理地理信息保密与利用的关系,修订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制定涉密地理信息使用管理办法。
  三、加快测绘科技进步与创新
  (九)完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测绘科研基地、科技文献资源以及科技服务网络等测绘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完善测绘科技创新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测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有关企业在测绘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以需求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分工协作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测绘科技推广和成果转化。
  (十)增强测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将测绘科技自主创新纳入国家科技创新体系,通过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和基金,加大对测绘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强测绘基础理论研究和软科学研究,加快高精度快速定位、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自动化处理、地理信息网格以及信息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关键技术攻关,显著提高我国测绘科技的整体实力。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促进地理信息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加强测绘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测绘领域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不断提高我国测绘的国际地位。
  (十一)加强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在充分利用国内外卫星资源的基础上,加快自主研制发射满足测绘需求的应用卫星,加强卫星应用系统建设。大力加强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卫星导航定位综合服务系统。加快基础测绘生产基地的装备和设施更新,提高野外测绘高新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应急测绘装备建设。改善各级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与服务机构的装备条件。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级之间互联互通的全国基础地理信息网络体系。
  四、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管
  (十二)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测绘工作管理职责,加强测绘资质、标准、质量以及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等方面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新时期测绘工作面向全社会提供保障服务的特点,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协调、有效的原则,加强自身建设,落实管理力量和工作经费,增强工作能力。
  (十三)完善测绘法规和标准。加强依法行政,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基础测绘、海洋基础测绘和地图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健全标准体系,加快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的研究制定,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
  (十四)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严格执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依法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加强测绘成果汇交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重点抽查。推进测绘档案管理信息化。加强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统一管理,修订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有关规定。加大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和使用的监管力度。完善测绘成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制度,强化测绘成果保密和使用监管。强化测绘成果安全防范意识,依法打击窃取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和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犯罪行为。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和维护工作,制定测量标志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依法规范和审批城市坐标系统建设,开展城市坐标系统的清理。
  (十五)加强地图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编制的管理,完善地图审核制度,严把地图审核关。提高联合执法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地图市场及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管力度,严格查处和封堵互联网用户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编制、出版、传播、使用地图以及侵犯地图知识产权等行为。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提高全社会的国家版图意识。
  (十六)加大测绘市场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从事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提供等测绘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严格市场准入。健全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导航电子地图、重大建设项目等的测绘质量监督。严厉查处无证测绘、超资质超范围测绘、非法采集提供地理信息、侵权盗版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测绘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社会监督。加快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测绘执法监督,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
  五、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十七)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测绘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抓好测绘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把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好测绘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测绘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督管理,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有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测绘工作。做好测绘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在全社会推广普及测绘知识。
  (十八)完善测绘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将基础测绘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提高经费投入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强对边远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的支持。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公共应急测绘保障、测绘科技创新、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等方面的投入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财政经费使用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十九)加强测绘队伍建设。加大测绘人才培养力度,全面提高测绘队伍整体素质。继续推进新世纪测绘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测绘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完善以测绘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继续教育、在职培训相结合的测绘人才培养体系,健全人才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加强测绘职业资格管理,积极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稳步推进测绘事业单位结构调整,加强基础地理信息获取和服务队伍建设,形成一支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保障有力的基础测绘队伍。大力改善野外测绘工作条件,对野外测绘队伍人员继续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测绘有关社团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教育广大测绘工作者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继续弘扬“爱祖国、爱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脚踏实地,开拓进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