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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5:54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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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108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在全市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进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轻群众因残致贫负担的有效举措。为了切实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制定的《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和各县妇幼保健机构(以下通称婚检机构)负责市区群众和各县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必须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球菌)、B超检查(子宫及附件)、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量降低收取的费用,严禁违背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的标准乱收费行为的发生。
  男女双方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免费提供。
  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婚检费用实行政府补助与个人承担相结合,市、县区财政须将婚检补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婚检补助标准暂按市财政补助40%,区财政补助40%,婚检对象自付20%的标准执行,婚检补助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县婚检财政补助标准和婚检对象自付标准由各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张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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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各区房管局、局属各房管所、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规定,直管旧公房的购房资格人按下列原则审定:
一、凡具有唐山市市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非农业户口,租赁市直管旧公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有购房资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与原承租人同住的子女(父母),均可申请购买承租的旧公房:
(1)原承租人死亡的;
(2)原承租人调离本市的;
(3)原承租人发生婚姻变化的;
(4)原承租人退休,户口迁回农村的;
(5)行政裁决、仲裁决定,司法判决改变承租权的。
三、承租人书面申请放弃购房权,并同意同住的配偶或子女、父母购买的,同住人有购房资格(分房时在册或因婚姻关系后迁入而他处无住房的人,视为同住入)。
四、对夫妇双方分别为承租人各自承租一套住房的,可以以其中一人的名义购买,工龄与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也可以以各自的名义分别购买,购房人的工龄分别计算,但住房控制面积必须合并计算。
五、一个家庭非夫妻关系分别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合并购买。原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已办理分别承租的,此次购房亦不得进行合并。
六、对婚姻离异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认定有承租权的一方有购房资格。
七、户口不在市区的外地职工,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八、现役军人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九、无本市非农业户口的,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十、有租赁、使用纠纷的或被查处的住房,缓办资格证明。
十一、对拖欠房租的承租人,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二、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不在正式住房的,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三、《购房人资格证明》已开出的,各房管局(所)停办变更承租人手续,更不能开第二次资格证明。
十四、两户共同承租一套住房的,经两方协商,一方放弃承租权和购房权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由另一方购买该套住房,但需向房管局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一份公证书存档,否则不出售。



1996年11月29日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