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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2:09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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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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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的通知

厅水字〔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落实2008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部署,按照《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192号)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经与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现将《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



  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则:以省为主,部进行指导和协调,部派出机构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在本辖区内代部开展相关协调和督导工作。按照《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调动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明确责任和分工,确保目标统一、要求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统一、执行统一,合力推进,水运院做好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和治理工作信息分析、跟踪、报送等工作。
  一、启动阶段
  (一) 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动员和工作部署,9月11日;
  (二)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确定领导小组(主管业务领导)和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具体日常管理机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也要确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联络方式,10月8日前报部;
  (三)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10月12日前报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所有内贸箱港口经营人基本情况;
  2.针对每个港口经营人的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改造计划;
  3.各省辖区内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计划。
  (四)部召开各省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确定《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和《建设总体方案》,经报批后组织实施,9月30日前;
  (五)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从10月份开始,在每月8号之前,报送上月工作情况,部据此在每月中旬,编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简报》。
  (六)部视情况召开工作会议,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在完成试点工作后,部水运院组织港口企业开展信息系统上传模式和接口程序的培训。
  二、系统建设阶段
  (一)试点工作
  1、试点省份定为天津、安徽、江苏、山东省(市)。试点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要求提出试点企业名单和试点工作计划(包含企业现状),经部审核后实施,10月12日前;
  2、部水运院针对各试点企业工作计划制定试点工作方案,10月12日前;
  3、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并保证试点工作按照试点工作计划顺利开展,11月15日前;
  4、部水运院配合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试点企业实施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建设改造工作,11月15日前;
  5、部组织召开试点企业总结会,对试点企业进行验收总结,并组织推广,以便同类型港口企业学习借鉴,11月31日前;
  (二)建设改造、验收
  1、港口企业按照《通知》、《实施方案》要求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工作计划,制定称重系统和信息报送系统改造建设计划,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9月28日前;
  2、每月1日前,港口企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称重系统和信息报送系统改造建设计划等工作情况,10月12日—12月31日;
  3、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作计划对辖区内港口企业的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每月3日前向省报送工作情况,10月12日—12月31日;
  4、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各港口治理工作特别是港口企业建设改造工作进行督察,每月8日前向部报送情况,10月1日—12月31日;
  5、水运院专家赴各地对信息系统建设改造工作进行技术指导;10月1日—12月31日;
  6、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建设改造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企业颁发新《港口经营许可证》,10月1日—12月31日;
  7、每月3日前,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将对企业验收情况报省,8月1日—1月25日;
  8、各省交通管理部门公布验收合格企业名单和不合格企业名单, 2009年1月15日前。
  三、集中整治阶段
  (一)信息系统联通
  1、部水运院公布信息报送方式和方法(网址、查询方式、登陆密码设定等技术环节),9月18-19日;
  2、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水运院申请办理内贸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中心数据库查询权限(用户身份确认、登录密码设定等技术环节),11月1-15日。
  (二)企业超重箱处理
  1、港口企业制定超重箱管理办法,包括超重箱减载作业程序和减载货物管理,以及减载收费标准等;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11月30日前;
  2、港口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箱重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
  3、港口企业发现超重箱应当对超重箱实施减载作业,妥善管理减载货物,并将超重箱处理情况及时报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2009年1月1日起;
  (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控
  1、10月31日前,部水运院负责建设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
  2、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不合格企业停止内贸箱作业,并每日将港口企业对内贸超重箱处理信息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自2009年1月1日起。
  3、根据报送信息,部水运院对每天、周、月、季度、半年度、年度的内贸箱超重治理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并提出建议。自2009年1月1日起。报送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 内贸箱超重信息:码头、超重箱量、货种等(见附件3)
  (2)内贸超重箱处理信息:码头、货种、货主、减载量、货物堆存地点等(见附件4);
  4、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查询每天的超重箱信息,对并监督辖区内港口企业按照规定对超重箱进行处理,并对超载箱货主实施行政处罚,自2009年1月1日起;
  5、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信息监督治理效果,2009年1月1日起;
  6、部组织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港口企业建设工作互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织长江、珠江沿线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港口企业建设工作的互查工作,2009年1月1日—2月28日;
  7、部召开经验交流会议,总结交流推广治理好方法、好措施,2009年1月1日-3月30日。
  四、完善机制阶段
  (一)部水运院提供常态信息管理数据支持方法,研究常态信息传递监控方式,为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提供常态管理实施方案,2009年2月1日— 4月1日;
  (二)部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长江、珠江航管管理局,港口企业,水运院针对常态管理进行研讨,形成机制,2009年5月1-30日;
  五、总结验收
  (一)各省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对本省港口超载治理进行验收,上报工作报告,2009年4月1-30日;
  (二)部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港口进行抽查,2009年5月1-31日;
  (三)部水运院提供内贸箱治理统计分析报告,2009年6月1-25日;
  (四)部编制工作总结报告,2009年7月1-25日;
  (五)部召开工作总结会,表彰先进,落实常态监控工作,2009年7月30日。



  附件:1、内贸箱港口经营人基本情况

     2、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情况日报表

     3、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情况汇总表

     4、超载箱卸载处理反馈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4)45号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对国 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 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周永康(国务委员)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李毅中(国资委党委书记)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光(旅游局局长)

  张 穹(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黄文平(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