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 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 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牵头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分别按照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由牵头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办结期限,承诺并告知的办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牵头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按时参加会议。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一次完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部门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牵头部门转送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