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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16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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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烟草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安委会决定于2005年2月开始,在全行业开展以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安全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5年2月21日开始,至3月15日前结束。
二、检查办法
1.各企业接此通知后,立即进行一次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状况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安全自查。安全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标准进行,认真做到全面、细致、不留死角。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2.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所属单位(含控股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及企业专项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的专项检查,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
3.国家局安委会将针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企业自查和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的专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3.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基础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4.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出厂合格证书、定期检测报告;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报告(记录)。
5.每台锅炉的运行记录、水化验记录;锅炉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及安全连锁装置的运行情况。
6.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情况。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人员选派和检查组织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结束后,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另附)汇总,于2005年3月20日前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件:

  锅炉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67&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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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 〔2006〕5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06年5月23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
  (六)省政府工作报告和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七)省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省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省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省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省政府立即决策的,由省长或者有关副省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省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省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省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省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省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确定;
  (三)由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四)由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省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决策建议,供省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省政府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做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委托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省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省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省长审定。
  提请省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省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省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省长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省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的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决策结果,应当及时通过黑龙江政报、省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省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省政府决策。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 负责执行省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请示,但在省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政府决策由省政府办公厅分解落实任务,明确省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对省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省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省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省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省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省政府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

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

案事业的投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水平,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县、湾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和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按照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

馆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
  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

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第九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馆,并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

送、移交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

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

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应

当经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建档案馆应当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

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

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

逐步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
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的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由该档案保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