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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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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发展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而缔结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间的一项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荷兰王国方面指交通、公共工程和水利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航空公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任何个人或实体因航空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含邮件)而收取或拟收取的任何数量的费额,包括:
  1.提供和适用运价的条件;
  2.附属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此类运输业务的任何服务的价格和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中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相关的季节时刻表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有权沿所述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装卸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应视为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间参与航空运输的权利,除非非营利性地载运所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对于其通常和合理地施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而不应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本条第四款的许可,即可在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部分或全部协议航班,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并且已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了此种航班之运价。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所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或者在所述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缔约一方如提出要求,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所包括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权限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以消除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做法。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其主要目的应为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除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组成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运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业务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为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与服务)、通信和航行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同样的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而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类似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设立促销运输业务和销售该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等票据的办事处以及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销售运输业务。
  三、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管理、商务、飞行和技术人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所述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并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且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所达成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应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作出安排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适用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该王国欧洲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郝德扬
     (民航总局局长)         (驻华大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阿姆斯特丹
  (二)荷兰王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荷兰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三)协议航班的中间经停点应经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可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修改。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只有在取得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方可行使前往和来自中间经停点的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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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教社科〔2006〕3号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我部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2001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2006年修订稿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一、总 则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是科研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是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人才,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研究的新型科研组织,在产出创新成果,形成学术交流开放平台,带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托高校要在巩固前期成绩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质量提高、注重内涵发展,加大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力度,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211”、“985”工程平台建设的核心和支撑,成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上述目标,提出以下建设标准:


  (一)科学研究: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的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的成果,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调发展,建立知识创新机制,使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学术声誉,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级重点研究基地。


  (二)人才培养:通过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一流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建立一支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团队;通过课程开发和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更新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培养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使其成为全国相同研究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三)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建设:通过参与制订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全国或国际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图书资料库、数据库和专业化的信息网络等措施,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本学科或研究领域的全国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基地。


  (四)咨询服务:通过主动承担应用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吸收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鼓励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等措施,面向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五)深化科研体制改革:要把制度创新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关键,通过建立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不断探索创新,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全面落实上述五项任务,充分发挥“思想库”、“信息库”和“人才库”的作用。各依托高校应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龙头和契机,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和科研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体制

  (一)重点研究基地由教育部和高校及主管部门共建、以高校自建为主。切实贯彻“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替补”的动态管理要求。重点基地建设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下一个建设周期。对评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经费和科研项目等方面的倾斜,对未能通过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酌情采取减少经费、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基地资格的惩罚措施,在动态管理中保持重点研究基地的先进性。


  (二)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制订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规章制度;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并负责专项经费资助。


  (三)其他主管部门和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科研体制改革和重点研究基地推荐申报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


  2.制订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学术研究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经费。


  4.组织和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


  5.定期向教育部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四)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与院系平行的科研实体机构,应与校内有关院系保持密切合作关系,但不能与其“合二为一”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要求是:


  1.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编制、科研岗位和精干的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实验室和资料室及相关设备。


  3.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种学术活动。


  4.聘任专兼职人员(包括行政和资料人员)、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5.能够独立或相对独立地招收、培养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五)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双方须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受聘人的目标责任、管理权限、生活待遇、奖惩措施和业绩考核标准。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5岁。对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所长),应酌情予以调整。高校解聘或调整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报教育部协商。受聘者如主动辞职并被校长接受,应报教育部备案。


  (六)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教育部确定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科研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负责落实。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及以下专兼职研究人员及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集和批准使用经费。


  4.负责向高校社科(科研)处长、主管校长和主管部门及教育部汇报工作。


  (七)各重点研究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订和修改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参与重大项目和其他开放研究课题的评审并提出资助额建议;参与重大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并监督;协调本学科领域全国性重大学术活动。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国内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学术委员会成员(包括正副主任)中本校学者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教育部备案,主任经全体学术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不能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3.学术委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以及换届、增补、主任人选、民主表决程序等事项,应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应报主管部门及教育部备案。


三、人员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的全员聘任制,无论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基地主任要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原工作单位(院系)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明确规定专兼职研究人员在受聘期间:


  1.研究课题名称、课题来源;


  2.研究经费数额、经费来源;


  3.聘任时间和驻所研究时间、专职或兼职;


  4.受聘期间享受的待遇,含福利待遇;


  5.办公室、计算机设备使用及其他保障条件;


  6.研究成果考核标准;


  7.奖惩措施;等等。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依托高校可根据基地主任的意见为重点研究基地设立少量有固定编制的科研岗位(如:研究室主任等)。科研岗位实行公开竞聘,竞聘上岗者要与重点研究基地签订聘用合同(同专职研究人员),要明确岗位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科研任务和要求,落实课题和经费。岗位聘用周期为4年。在聘人员可连续竞聘。科研岗位数量不得超过专职人员的一半。


  专兼职研究人员进驻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以下简称:驻所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校外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个月;校外兼职研究人员包括境外访问学者应安排必要的驻所时间。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驻所研究的校内专职人员一般不应少于7人,校外专兼职人员(即客座研究人员)不应低于校内专职研究人员数的三分之一。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为保证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制度的落实,有关高校或院系应建立相应的学术休假制度。


  各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聘任1—2名专职科研秘书,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四、项目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具有创新性和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当作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重点研究基地要坚持良好学风,恪守学术规范,强化质量意识,注重成果转化,在认真做好教育部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同时,还应积极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研究项目,以及国内外其他经费来源的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实行“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择优支持”的原则。除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外,另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重点研究基地每年3月1日前,将学术委员会确定的重大项目招标课题报教育部统一组织招标。


  (二)重大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可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5年),在此周期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驻所研究时间规定如下:


  1.校内第一负责人至少6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3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


  2.校外第一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1个月驻所研究。校外人员驻所时间可累积计算。


  (三)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与课题组成员及原单位签订聘任合同。


  (四)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以及聘任合同书等文件要存档留底,检查评估时备查。


  重点研究基地自筹经费的重大研究项目,也可择优参加教育部统一组织的招标,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立项。


五、人才培养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积极吸收博士后驻所参加研究工作。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重大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四年评估时至少应开发三门以上的新课程,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重点研究基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这也是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高校和相关院系应积极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的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之作。鼓励在高水平的期刊杂志(SSCI,A&HCI,CSSCI等)发表论文。


  重点研究基地应结合重大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和有影响力的咨询报告。除人文学科中的少数重点研究基地外,重点研究基地每年应通过教育部向中央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报送一份权威性研究咨询报告。报送要求如下:


  1.研究咨询报告应不少于3000字,用A4纸、标题宋体2号字、正文3号字打印,在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明密级;附件用A4纸、宋体小4号字打印。


  2.研究咨询报告一律先报送教育部,由教育部以《社科要报》的形式转报有关部门。


  3.提供报送部门的建议名单,并按建议名单报送相应的研究咨询报告份数。


  其他研究咨询报告,可通过高校社科科研处向有关部门报送,并注意收集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和实际采纳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由重点研究基地经费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如X X大学X X研究中心);第二署名单位是否可署作者所在单位(如本校专兼职人员所在院系、校外专兼职人员所在高校),由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在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中明确规定。其他经费来源的课题,署名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教育部组织评估时,主要对署名为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成果和其他标志性成果的学术质量进行评估,对一般成果不作硬性要求。


  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研究所取得的著作和研究报告类成果,须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MOE Project of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一律不予结项。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的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中期检查、终结报告及报送的成果份数,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和重大项目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成果鉴定的组织和鉴定专家的选聘由教育部负责,鉴定过程采取严格的回避措施。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按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成果出版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教育部拟联合有关出版社建立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优秀成果出版规划,资助重大项目优秀成果统一出版。


七、学术交流


  各重点研究基地每l—2年必须主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借以组织科研队伍、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发挥全国专业研究学术交流中心的作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用于研讨的时间不少于2天;会议代表不少于20人,会议代表应有广泛性;国际性学术会议至少应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学者参加,会议应在境内举行。


  重点研究基地使用预算内经费举办的学术会议,必须在正式开会前2个月向教育部备案,并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发布。备案报告包括: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要议题、会议人数、经费分项预算等),会议论文的评选办法,会议成果的传播方式(如论文集出版、研究报告、会议纪要的报送等等),会议征文通知。除上述要求外,国际学术会要按有关外事规定报外事部门审批。


  教育部对各重点研究基地报送的会议计划和征文通知进行审核后,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设专栏统一发布。未发布征文通知的学术会议,一律停拨或追回学术会议经费。


  学术会议结束后,应将下述文件妥善存档:全部会议论文或会议论文集;会议纪要;会议正式通知;会议代表通讯录等。


  高校每年至少应为重点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两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至少接待两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省部)主管部门和高校共同投入。教育部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投入用于重大项目研究、图书资料网站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各重点研究基地每年从主管部门获得的科研经费投入原则上不应少于30万元。教育部所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投入;其他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入。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经费投入不得少于上级主管部门数额。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办公经费由依托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核定安排,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由主管部门和高校下拨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上级主管部门投入经费的使用比例为:科研课题经费占总经费的2/3;图书资料经费和学术会议经费各占总经费的1/6。


  在主管部门经费和依托高校经费按上述规定数额如期拨付的前提下,教育部每年对依托省属高校和其他部委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另行资助一个重大科研项目。


  重点研究基地全部经费必须由高校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核算。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应实行预算评估和审计,合理地设立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在基地工作。项目管理和经费使用参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全面落实五项任务,全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和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建设


  高校应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一)能充分满足国内外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工作需要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和生活用房。其中,重点研究基地科研办公和图书资料用房分别不得少于200平米。


  (二)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三)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强网站建设,建设本学科领域的专业性网站,为加强国际交流,要有英文(或其他语种)的网页,内容丰富并随时更新。为充分利用网络功能进行学术交流,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自己的网站建立学术交流平台。


  (四)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五)高校应支持重点研究基地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的高水平学术刊物、电子期刊或集刊(年刊),努力建立本学术领域最高水平的成果发表园地。学术刊物应注明“X X高校X X研究所(中心)主办”。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独立于高校图书馆的专门图书资料室,要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应收集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还应注意最新书刊资料和非出版物(如研究案例等)的收藏。图书资料室应配备具有图书馆员或相应职称的专职资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研究领域的图书资料进行编目;


  2.对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年度专项经费采购的书刊资料单独造册登记;


  3.为研究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高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并提供有关资料编目、信息查询服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与其名称或研究方向相符的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教育部将统一组织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软件的研制开发,并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各重点研究基地应指定专人负责数据录入、系统维护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十、档案管理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十一、报告制度


  工作报告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会议纪要、高校或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其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


  各基地可根据自己的工作进展情况随时通过网上报送。工作简报的内容将列入检查评估指标体系。


  成果简报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成果简报制度。简报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成果摘要;


  2.学术研讨会成果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主要论文、专著摘要。


  成果简报应随时通过网上报送(涉及保密内容的要通过专门渠道上报)。


十二、检查评估


  为了促使重点研究基地尽快达到建设标准,各依托高校要加强对重点研究基地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帮助重点研究基地解决问题,并随时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教育部上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新的建设周期。评估的同时受理新的同一研究方向机构的竞争申报。检查评估采取高校自检、申请评估和组织抽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一)高校自检:在四年建设周期内,高校要组织对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的年度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各高校要将检查结果,整改工作总结等报教育部备案。


  (二)申请评估:在建设周期的第四年,高校在自评的基础上,对具备优秀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向教育部提出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教育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评估。对教育部组织评估认定为“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将在经费和立项等方面予以倾斜。


  (三)组织抽查:对即将进入新的建设周期的基地,教育部每年组织专家对30%左右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基地,予以黄牌警告,并减少一个重大项目,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第二次检查不合格,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对基地抽查的同时将对高校的基地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四)评估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1.评估重点:检查评估工作要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以科研质量为导向,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基地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各个基地要注重形成自己的学派和学术风格,培育自己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2.评估内容:


  (1)重点研究基地全面达到5项建设标准的情况,特别是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主要是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对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化;中长期科研规划实施以及科研目标的实现等。重点研究基地除报告科研进展情况外,要提交能反映其科研概貌和水平、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成果目录,简要评价和说明。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是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要考察从课题选择,研究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的全过程,特别注重成果的转化,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


  (2)高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


  (3)高校科研处和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效率和绩效。


  3.评估方法:


  评估(竞评)工作采取通讯评审和专家组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参与竞评机构的《申请评审书》和被评估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报告书》同时发给专家进行评审,平等竞争,最后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差额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择优胜者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通过评估的基地和新列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研究机构名单,由教育部公布。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公用房、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站建设等不达标或无明显改善;


  (2)实施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实施单位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


  (6)重大项目成果存在抄袭剽窃问题和其他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7)经专家检查评估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的科研机构其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现有重点研究基地。


十三、附 则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高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各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重点研究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亦可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简称:重点研究基地。英文全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 英文简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英文缩写:KRI。


  重点研究基地对外称:普通高等学校(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X X大学X X研究中心(所)。


  以上名称规范,在各重点研究基地的有关文件、文稿、书信以及对外联系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杜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
第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调动期间的计划生青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第十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 对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人员的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逼,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第十六条 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确已怀孕外,应按非农业人口或者迁入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 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被收养人户籍、粮食关系。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

第五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儿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
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此标准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加征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八)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一、二款规定给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已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条、聘用技术职务、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行离职审查。在其晋升行政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应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征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得随意对当事人加重或者减免处罚。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另立征费、处罚标准,并不得以收取押金为名变相对当事人实施征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所处征费和罚款,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贪污征费和罚款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对隐瞒情况、未作处理的,一经发现,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一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原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