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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1:1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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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经多次征求各单位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定稿,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政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由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要求和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八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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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法〔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是否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生态,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保护,是指对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农业生态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七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
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确需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农作物生长发育特别敏感时期,向农作物生长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及排放量等季节性或临时性措施,保证农作物免受大气污染危害。
第十条 严禁在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
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其残膜应当由生产者及时回收,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及人体健康的区域,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为农业用地污染综合整治区,并限期治理,纳入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按照无公害技术规程生产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业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残留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产品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储存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用地污染或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农业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