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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1:35:36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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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
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县、乡(镇)人民政
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办法》所称场区布局合理,即场区内应设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废水和废弃物无害处理间,且应当设置在离屠宰加工区有一定距离的主风向下风口。
(二)《办法》所称屠宰工艺流程顺序是:生猪进场—饲养区—待宰间—屠宰加工间—产品存放间—预冷间。
(三)《办法》所称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饲养区、屠宰加工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场所、肉品化验室以及装载工具等消毒卫生制度,做到每个环节都有一套健全、严密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办法》规定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实行工厂化屠宰,包括屠宰车间内要划清非清洁区、半清洁区、清洁区,各区要保持一定距离,互不交叉;并规定应具备的设施,包括建有合理的屠宰加工生产流水线,配备屠宰机械,做到胴体、头蹄、内脏三不落地,防止污染,保持
肉品的清洁卫生,并设有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贸易(商业)部门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的屠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要求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逐步达到要求。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具备工厂化生产条件。已设置的屠宰场应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在本细则颁布后半年内基本上得到改善;一年内仍达不到屠宰场必备条件的,应予取缔。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屠宰场必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猪屠宰后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分离时,必须编记同一号码,以便进行对照检验。每头生猪屠宰后必须进行头部、肉尸、内脏和寄生虫检
验。
第八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规定。凡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商业(贸易)部门配备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其他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场统由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
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出具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加盖国家规定的胴体验讫印章。交通部门凭上述证明和有关单据办理运输出境等手续。
省贸易系统有自检权的肉联厂、屠宰场所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向市、县农牧部门按省规定的成本费认购后,分发到有关肉联厂、屠宰厂。

第九条 新设立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具体审批程序为:县及县以上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符合自检条件的,由本单位向所在地贸易(商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农牧部
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批准认可后,其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凡具备自检条件的,省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省贸易部门批准认可,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
经批准认可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疫、检验。凡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检疫、检验的,由所在地农牧部门会同贸易(商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取消其自检
权。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行收购,作出明显标志,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对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
有关规定,由畜主或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肉。
第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屠宰场收取的屠宰加工费、检验费、运载工具消毒费的标准和其他应收费用的项目与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在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
省物价部门备案。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标准。各地现行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验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抽检费。抽检合格的肉品,则不再进行复检和收取复检费。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检疫检验的肉品,免缴检疫检验费。
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贸易(商业)部门组织实施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对已建的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提出取缔意见。对屠宰厂(场)的加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
核。屠宰加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负责,对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发给《屠宰工人上岗证》。《屠宰工人上岗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是畜禽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所有屠宰场及农贸市场、城市肉类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肉类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核发检疫、检验人员的兽医资格证书;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外的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并对非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对屠宰工人及有关人员发放健康证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等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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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组织建设;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并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给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的二次加压设施的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对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或永久用水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须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方能供水。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修的界限为: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总水门至用水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于业主产权的,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已缴纳维修资金的,维护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其维护费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启闭、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生产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水表检验申请,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承担测试费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未取得特许经营并未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及水质检测点,以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后如恢复供水需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开户、变更等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应当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无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四十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额的认定参照本办法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婚姻问题的错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婚姻问题的错误的指示

195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婚姻法施行以来,各地妇女对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展开了坚决的斗争,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是有些县、区、乡、村干部不但未予妇女的合法斗争以积极的支持,反而以官僚主义的态度,不关心妇女的利益,甚至借口‘手续’,横加阻挠,或压制妇女的斗争。兹为纠正法院、区、乡、村干部及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问题中所发生的几种错误,特联合发布本指示。
一、有些法院在收到离婚案件时,往往以没有区村干部的介绍信而不予受理,而有些区村干部还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认为离婚妇女不正派,不给介绍信,这样就凭空地限制了妇女的诉讼权利。这种毫无法令依据而限制妇女离婚诉讼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纠正。其他一切诉讼,当然也同样要取消介绍信的制度。
二、有些法院对于妇女提出离婚,以起诉书的格式(有的限用十行纸)作为受理与否的条件。在目前一般妇女文化程度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托人代写诉状就已感到困难,甚至花了很多钱,才托人写到一件诉状,法院以诉状不合规定,不予受理,这不仅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原则不合,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妇女对于婚姻问题的合法要求。这种不必要的限制,应该立即取消,并尽可能地受理口头起诉或设立代书处,解决不识字妇女关于婚姻问题诉讼的困难。
三、有些地方的法院,对离婚案件,以未经过区村调解,就推到区里,区又推到村里;有时村又推回区里,区又推到法院;上下推诿,很久不能解决。有些区村干部还有浓厚的封建思想残余,滥用职权,限制妇女离婚要求。这样把区村调解看做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必须加以纠正和防止。
四、有些法院在处理妇女的离婚案件时,对区村干部的反映,不经调查研究,就信以为真,把妇女正当的离婚要求,无故地予以驳回,法院这种官僚主义的作风和区村干部不重视妇女利益的表现,必须彻底加以改正。
五、有些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的事件抱着熟视无睹的态度,有的不报,有的虚报。而有些法院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也同样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都是不能容忍的严重错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干部必须明确认识保卫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应予重视。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事件,亦必须及时呈报,不得忽视。
六、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证收费过高,致使很多结婚男女索性就不登记而私自结婚,这对贯彻执行婚姻法是非常有害的。今后必须根据工本费酌量收费(离婚证不得收费),以利婚姻登记的执行。还有某些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上载有主婚人、介绍人,并把它看做结婚的条件,如无主婚人、介绍人,即不准登记,这与婚姻法自主自愿的原则不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婚姻法的规定者,即应发给结婚证。至于结婚有无主婚人、介绍人,则完全由结婚人自行决定,登记机关不得以此限制结婚人的婚姻登记。
以上六点,希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民政机关均予严格检查,认真执行;并由各市及县人民政府转知区、乡、村级单位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