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15:43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全市自营进出口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
根据当地开展外贸出口工作的综合情况,按考核得分高低评出外贸出口工作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1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其它县(市、区)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且达到全市实际平均增长水平以上的可评为外贸出口工作先进单位,并奖励人民币1万元。
评分方法:
(1)完成市政府当年下达出口目标任务的得基本分50分;
(2)出口增幅前三名,分别得20分、15分、10分;同比保持增长的得5分;
(3)出口规模超5000万美元的得10分,每超500万美元加1分;
(4)每新批一家自营进出口企业得1分;
(5)出口同比下降的,不得参与评奖。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按照市级有关部门对全市外贸出口工作的扶持工作及实际效果,评出4-6个扶持外贸出口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每个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的考核
(1)当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创历史最高水平)的自营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创汇规模奖。自营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万元;每增加1000万美元,再增发奖金1万元。
(2)当年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三、考核依据
以海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海关、外管局等部门进行考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授奖。
五、奖金来源
以上各项奖励奖金,市直单位在市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县(市、区)单位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0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出让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综合考虑土地开发费用和预计净收益两项因素。即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开发费用+预计净收益。其中土地出让预计净收益不得低于土地开发费用的30%,不能满足本条件的宗地原则上不得出让。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原通过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管理规定,实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财政部门监管、政府所有、收支分类的征收管理机制。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受让方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将土地出让全部价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收入过渡户。
第七条 土地招拍挂结束的次日,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土地受让方预交的定金(或预付款)解缴财政专户,不得滞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作为抵扣土地出让价款或作为违约金收归财政。土地受让方应在成交确认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清余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收购储备的土地,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有效凭据,支付土地开发费用及办理相关税费的缴库手续;属于受让人负责拆迁、补偿、开发的地块,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土地开发费用。
第九条 土地开发费用按以下范围列支: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1.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
2.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过程中按土地收购合同或协议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用。
3.土地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收入作为冲减开发费用处理。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扣除开发费用后的数额称为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按以下内容进行分配、使用:
(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级次和比例,解缴省分成部分。
(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
(三)归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规定,按本级留存的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的20%提取设立专账,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归还城市基础设施贷款本息及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制订项目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收取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收费票据上逐项填列清楚,足额收取。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填制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与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票据领用,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方予领取,并严格按“验旧换新”原则办理。凡票据未使用完或收取的资金未如数缴存财政专户的,一律不准领取新票。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丢失或被盗,要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市级以上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金监管,严格费用、支出审核。对经审核应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优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招、拍、挂”制度,及时通知受让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把土地出让金收支作为专项审计的重点内容。监察部门要把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执行列为重点监督内容。
第二十条 对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缴入财政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