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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1:50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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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央关于要结合企业体制的改革,将大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物质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好的指示以及照顾好离休老干部的精神,对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处(县)级待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本着
不宽于中组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企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根据下列精神研究办理。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三、上述离休干部享受的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铁道部所属单位报铁道部审批。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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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前进步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我市农村低保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各县、区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它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实际生活水平按农村家庭收入减去支付家庭成员医疗费、子女就学学费、遇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费用来计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以自然年度计算,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它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家庭主要成员的劳动能力状况,分成A、B、C三类:
  (一)A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B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患病和二级(含二级)以上智残、精神残、肢残、视残的残疾保障对象;
  (三)C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享受相应的救助标准:A类低保家庭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救助;B、C类低保家庭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对一级和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农村低保对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救助。
  第十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比例由各县、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县、区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进行评议时,要求村民代表出席人数要超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意见超过参加评议人数50%视为符合条件。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于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复审程序如下:
  (一)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要于每年11月1日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低保家庭的劳动力状况、健康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组织村民代表对该家庭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救助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3天;
  (二)不符合条件的停发保障金,收回《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
  (三)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县(区)低保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标明年审意见;
  (四)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办法。重点核查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三无”人员的自然减员情况。A类低保家庭一年核查一次;B类低保家庭半年核查一次;C类低保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在动态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由于自然灾害、患病需要治疗和突发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突然降低到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提出低保救助申请,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应依据该家庭当前生活情况,及时受理、审核和审批,纳入低保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筹集。农村低保发生资金先由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四县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
  (三)需要发放低保资金时,如省、市两级财政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各县、区财政资金应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分别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按要求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法定程序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及时按实际需要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委托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负责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财政资金中解决。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全年低保救助金,平均分配到各季度,在每季度初月10日将救助金发放计划递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低保对象在20日后随时领取低保救助金。
  (三)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代领。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临时救助、社会捐助款等和用于基本生活的实物纳入低保救助金管理体系,低保家庭本季度在低保金以外获得的临时救助款、社会捐助款(不含政府慰问金)以及用于基本生活的救(捐)助实物按当地市场价格核算金额,从下季度应领取的低保金中核减,获得的救(捐)助款物金额核消后,继续发放相应的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分别建立农村低保家庭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77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所有应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的方式,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二)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1.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

  2.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复查的要求参照《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8号)。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核定。

  3.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按照《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要求,全面开展矿山企业的储量动态检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报,计算当年实际开采回采率。

  上一年度矿山停采或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等没有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采用的实际开采回采率为最近一次考核的实际数值。

  4.矿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取1,钾盐矿开采回采率系数以综合利用系数代替,地热以回灌系数代替(见附件)。

  5.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规范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

  1.计征对象的界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以公开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的原矿或者选矿(初加工)产品。对于以原矿或选矿(初加工)产品直接形成市场销售收入的,其实际销售收入即为计征销售收入,不再进行折算。对于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其计征矿产品销售收入应相对于选矿(初加工)产品进行折算,无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可相对于原矿进行折算。

  2.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企业内部自用无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企业以内部定价或企业垄断价格等计算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征管机构按照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或委托同级物价部门确定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个季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

  (1)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通过计征调整系数进行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算公式为: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量×冶炼(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计征调整系数。

  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为:最近三年当地同类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除以相应冶炼(加工)产品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选矿(初加工)或冶炼(加工)产品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计算计征调整系数的选矿(初加工)和冶炼(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均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三年的平均销售价格。无选矿(初加工)产品或选矿(初加工)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使用原矿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计征调整系数。采用以上方法仍难以确定计征调整系数的,可采用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扣减冶炼(加工)环节直接成本的方法,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

  (2)对于所确定的计征对象无公开交易市场销售价格或难以核定其销售收入的,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按附件确定,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并报部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研究制定其它矿种计征销售收入办法的,须报部备案。

  (3)采矿权人生产多种矿产品或矿产品中有多个计价的共伴生成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其产品销售收入并按相应费率计征。采矿权人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总销售收入和主矿种对应费率计征。

  (4)对于开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属矿产,无市场销售收入或难以核定计征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以当地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季度或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间断性生产或财务账目不全的小矿(核定实际生产规模不足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十分之一)等难以计算其实际储量消耗的,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以当地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年度计征销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额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一)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征管队伍,强化征收的技术要求,加强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巩固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定职责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要求,保障对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登记、申报、缴纳、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征收管理。认真执行减免规定,规范减免,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依法给予减免,引导和激励采矿权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减免制度,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以及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大型矿山企业的征收工作,推进建立属地征收和分级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机制。

  (三)严格入库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等专用票据,及时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入库,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加强日常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中关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考核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网上报备系统,及时掌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工作,认真审核企业缴费情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要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任务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报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原地质矿产部印发的《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76号)、《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关于征收钾盐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6〕184号)、《关于〈河北省地热水、矿泉水、砖瓦粘土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批复》(地函〔1997〕15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0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4日



附件:
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确定方法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7/P02013071041041509311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