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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2:0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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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发生了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福建、广东等省的某些侨乡,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更为猖獗。有些盗墓分子结伙流窜,到处挖掘坟墓,盗取金银、珠宝等陪葬物;有些甚至将盗取的棺木重新油漆后,高价出售。
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基于思祖怀乡的感情,一向对祖墓特别重视。许多侨胞飘洋过海,千里迢迢回到祖国寻根问祖,祭扫祖先坟墓。盗掘华侨祖墓的行为,严重损伤了华侨思念祖国的感情,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采取必要措施,坚决制止盗墓活动,依法严厉惩处盗墓分子。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华侨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
二、盗掘坟墓是违法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对盗掘华侨祖墓的,应严肃处理。
三、对盗掘坟墓窃获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盗窃行为加重处罚;对盗掘坟墓窃获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对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盗墓犯罪活动的,其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应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地侨务、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应进行保护华侨祖墓的宣传教育,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布打击盗墓活动的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
五、对盗掘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祖墓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按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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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建设部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建设部




目前,全国市镇粮店约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属于城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这部分房屋大多年久失修,不利于粮食部门的发展,也不利于房地产的充分利用,亟需对这部分房屋进行改造。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支持粮食部门的转换机制,发展多种经营,同时搞活房地产业,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经研究,作如下
通知:
一、各地房地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粮店有偿转让给粮食管理部门。
对于转让后的房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粮食管理部门要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的管理法则,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与指导。
二、对于不作有偿转让,且比较破旧,不适宜开展多种经营的粮店,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粮食部门可以密切合作采取措施,按以下形式进行改造:1.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力量改造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粮食部门的意见进行改造,使改造后的粮店符合发展多种经营的需要,并按改
造后的房屋调整租金。2.经协商同意后,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改造,改造后产权仍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新增资产按投资额以产抵租,抵完后由粮食部门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租金。3.房地产、粮食部门可以合资合作改造粮店。
三、城市建设中拆除的粮食网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制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置还建。复建的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



1992年10月28日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维护业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技术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汽车制造厂及外商,投资兴办汽车维修和配件经营企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职责,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单位凭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山东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配件)经营许可证》(以下
统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不准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等。还应当具有相应比例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
承修特种车辆的业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维修条件及批准手续。
第九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必须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地址时,应当到交通、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故歇业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交回《许可证》、标志牌和《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采取回扣、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的车主,有权选择有相应维修能力的业户维修车辆,维修业户有权承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车主有权拒绝,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不得超出统一的标准收费。收费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或者《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承修车辆,必须执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无统一技术标准的,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修竣车辆,应当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自出厂之日起90天或者行驶1万公里内,二级维护车辆自出厂之日起10天或者行驶1500公里内为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而造成车辆返修的,其检测费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由检测站和承修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如果属配件质量原因
,承修方可向配件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预算额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托双方应当应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交通部门统一例发的合同文本。
承、托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应当请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凡承担修竣车辆检测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经计量认证,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真实,并按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并实行明码标价。配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口配件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配件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车型配件;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配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三)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车辆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类别承修车辆的;
(五)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六)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使用或者销售无明码标价、无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标准,以及国家明令淘汰配件的;
(八)不按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二)不按期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四)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