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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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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197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外贸部、财政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参谋部

一、略二、走私案件的处理
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县市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其他部门均无权处理。
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外籍人员私自出售免税进口的和私自出售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如礼品、过境旅客或者入境短期旅客所带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处理。
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定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和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处。依法科处罚金或追缴价款的走私案件,受处分人有能力交付而抗延不交的,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追缴。
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私中查获的政治性案件和发现可疑政治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海关和税务部门没收应予变价的走私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的规定,交由指定的国营公司收购,国营公司不收购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严禁“开后门”擅自变卖或购买。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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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创业的外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三房合一,五位一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租售并举,租补分离;严格准入,公开公正;加强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政策,并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市发改、国土、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相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全过程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县(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主要面向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回收的和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根据需要配套农贸市场、超市、金融网点、幼儿园、文体设施等。

第十条 政府和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房屋产权由指定机构拥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方案,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分户验收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公共租赁住房建筑上应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牌,接受社会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 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 按土地出让收益10%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 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支出后的结余资金。

(五)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资金。

(八)中央政府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以及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融通的资金。

(九)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全部收益和税费。

(十)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

(一)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

(二)按低限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设施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白蚁防治费、工地围墙广告发布费等(不包括社会广告)。

(三)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支持,新建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新出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取得显著成绩的县(市、区),经年度考核后,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三) 申请人为辖区内城镇居民,或者申请人在就业地劳动关系稳定即已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及家庭在所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选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物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考虑市场租金水平、承租人支付能力、维修管理成本、建设投资回收、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测算一次,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租补分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交纳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其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交纳租金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部分另外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助。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具体程序是:

(一)个人如实申请: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免费领取申请表格。

2.申请表填写完整后,凭身份证、户口簿(或就业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工资等证明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报名。

(二)社区评议: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入户调查、群众评议。

(三)街道初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初审。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复审。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对象、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审定。

(六)张榜公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审查结果统一编号,在市政府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调查核实。

(七)摇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和群众监督员现场监督。

各县(市)的申请程序按三级审核的原则确定。

摇号配租未中签的申请户经申请仍符合条件的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程序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廉租住房申请审批按九江市《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九府发[2007]4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应及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法追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续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1个月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免交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承租人腾退住房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收取租金。

(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行为的,住户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产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选择分期付款。选择分期付款的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购买面积不得低于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40%。已购买的部分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程序。

(一)申请。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向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出购买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审批。市、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批准购买。

(三)签订协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

(四)付款。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售房金额审定后,开具售房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将购房款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

(五)办证。购买人付清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全部面积房款后,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回收的资金一律进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新建、管理、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二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取得产权后,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离开本地、家庭成员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处置的,由政府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原价加活期利息回购。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着“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社区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负责审核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审核结果负责。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没收履约保证金,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2.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3.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资格的;

5.未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涉及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骗取承租资格,必须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租金。

(二)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规和程序予以罢免或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各级政府机关、街道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违规、违法的,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各级责任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的“重灾区”中我省的8个县区和“一般灾区”中的32个县区(名单附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发扬甘肃精神,尊重自然,尊重科学,在国家支持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夺取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必须坚持明确政策、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把国家和省上支持、社会援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优先恢复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工农业生产,合理调整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力布局,逐步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章 主要政策措施

  第四条 统筹协调、高效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在争取中央投入、加大省级投入的同时,统筹使用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规范省级财政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政策。

  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一)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按省政府已确定标准执行。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除中央财政给予投资补助外,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配套补助。

  (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省级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同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级财政对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恢复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并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从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预算中安排。

  对市县所属工商、旅游等企业生产、生活设施恢复重建所需投资,除市县政府负责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外,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重点行业和企业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支持。省政府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支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四)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在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方面,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的同时,省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向受灾地区倾斜,资金分配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五)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在争取中央财政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对需要整体搬迁的乡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行政村特别是自然村,应根据人口规模,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城市维护费和小城镇建设资金时,对受灾市州要给予适当倾斜,支持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对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为主、省内资金为辅,在安排资金时,予以倾斜。

  在安排受损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时,对受灾地区的水库从项目数量及资金额度上予以倾斜。按照国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要求,市县财政也要积极筹措资金,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其它水利设施,以项目投资补助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特别是对保护村庄、耕地的河道治理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

  (六)其他恢复重建。密切监控,科学防范,努力排除恢复灾后重建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隐患和环境污染风险。除中央财政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外,我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给予一定的项目投资补助。

  第六条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优惠政策。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重灾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重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需进口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优惠政策。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自地震灾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4.因地震灾害损坏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由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政府批准,在2008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凭受灾地区有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财产(物品)捐赠证明,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凭县级以上交警和车船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车船税;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省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五)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1.重灾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底。

  第七条 减免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了减轻重灾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3年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规定减免的属于中央收入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及属于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外,对我省执行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路客货运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予以减免。

  (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因地震需换(补)发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费;地震破坏需要重建的建筑物,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建筑体系科研技术开发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收环境监测服务费和排污费;因地震破坏受损需要重新安装的免收有线电视建设费,对灾区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居民免收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对运往地震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运输车辆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开运送救灾物资证明免收车辆通行费;对地震灾区的收费许可证年审费及餐饮、娱乐、修理业登记评审费予以免收;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监督卡工本费、税务证照费。

  第八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各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省上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基层营业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做好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继续开通救灾资金绿色通道;加强发行基金、发行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全面推广实施国库直接拨付补助金到户工作;认真做好灾区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分类认定工作;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重灾区实施优惠信贷政策,金融机构适当降低信贷准入条件,加大信贷资金投入,保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需求。

  2.采取灵活有效措施,把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建和重点企业、支柱产业恢复生产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优先满足其信贷需求。同时,对信用良好和吸纳因灾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省信用联社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准备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恢复重建信贷需求,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扶贫贴息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

  4.实行受灾地区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政府组织的临时安置区群众住房,各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简化贷款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户重建住房的,给予住房贷款贴息支持。

  (三)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根据灾后重建信贷资金需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增加我省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总行申请贷款额度,为灾后重建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认真落实支农再贷款的优惠政策,支农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3.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重灾区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暂不上调存款准备金利率。

  4.允许已在人民银行办理特种存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

  5.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根据灾区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和票据融资情况,及时安排办理再贴现,解决灾区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

  (四)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加大产业扶持力度。

  (一)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对重灾区允许生产空心粘土砖,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及新建水泥磨粉站,适度放宽准入标准。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二)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省级财政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三)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四)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第十条 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实行特殊土地政策,全力保障灾后重建用地,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多途径保障建设用地计划,建立用地审批快速通道,加大损毁耕地整理复垦力度。

  (二)对重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和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三)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异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四)按照从快从简的原则,对重灾区以行政审批方式批准设置灾后重建建筑急需所用砂石、粘土、石灰岩、块石采矿权,采矿权人可以边生产边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优先扶持灾区零就业家庭。对地震灾害造成的零就业家庭,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帮扶,综合运用各项就业服务措施和扶持政策,优先保证至少1人就业。

  2.开发公益性岗位。灾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不含志愿者)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工作,如卫生防疫、伤员看护、物资搬运、抢险抢修、环境清理、雇工、治安维护等纳入公益性就业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3个月。同时,结合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进程,继续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受灾“援助对象”。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援助对象”,要落实就业援助相关政策,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企业积极吸纳“援助对象”。灾区受灾企业重建中吸收“援助对象”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省内其他地区企业吸纳灾区劳动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4.从事灵活就业的“援助对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享受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的企业实行灾后重建期间优惠政策,将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为1.5%,期限为3年。

  7.开展受灾职工劳务派遣工作。因灾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和“援助对象”,劳务派遣机构可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安置。企业重建和恢复生产后再返回原企业。

  8.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对地震灾区和其他市州重建恢复生产时开办的符合国家规定微利项目条件的贷款人员,灾区就业服务机构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构要协调经办银行给予贷款,贷款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对受灾停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在吸纳“援助对象”就业后由就业服务机构及担保机构商经办银行确定额度。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在地震灾害中受伤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受到伤害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地震灾害受到伤害,也应及时认定为工伤。

  2.凡被认定为工伤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对在抗震救灾中牺牲的干部职工和地震灾害中工亡的职工,要及时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补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对因支付在地震灾害和抗震救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出现基金缺口的地方,应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工伤人员保险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对重灾区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但解雇员工超过2008年4月份用工总数20%的企业,不享受缓缴政策。已经批准缓缴的企业如在缓缴期间解雇员工超过20%的,应中断实施缓缴政策。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12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缴费单位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列入欠费,不征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3.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必须一次性清偿)。核销工作要经破产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核销后,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四)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优惠政策。

  (一)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

  (二)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重建的项目,纳入同级灾后重建规划,由各级财政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维修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粮食专项资金时重点向灾区倾斜。

  (三)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执行范围的政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任务,全省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的各项决策,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十五条 明确责任,细化政策。省政府对全省灾后重建工作负总责。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和帮助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实施措施。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上制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帮扶办法,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受灾市州县级政府具体承担和落实恢复重建各项任务,并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

汶川地震甘肃重灾区、一般灾区县区名单

  一、重灾区(8个)

  文县、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二、一般灾区(32个):

  礼县、宕昌县、秦州区、麦积区、清水县、秦安县、张家川县、武山县、甘谷县、迭部县、卓尼县、临潭县、碌曲县、崆峒区、灵台县、崇信县、庄浪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安定区、通渭县、岷县、漳县、渭源县、陇西县、临洮县、西峰区、镇原县、宁县、会宁县、康乐县。

  (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