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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42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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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人劳[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厅(局);饲料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有关管理办法。经征得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联系。

附件: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农业部《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由劳动部审批,农业部综合管理,各省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四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申报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汇总后,再报部鉴定中心审查合格,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经劳动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第六条 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职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的经验;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具体鉴定某一职业(工种)或专业鉴定站的建立条件由部鉴定中心会同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提出,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七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部鉴定中心聘任。
第九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认真执行农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部鉴定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部鉴定中心编制鉴定试题。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十一条 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申报进行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职业(工种)、鉴定范围、鉴定等级(职务)、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个别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农业中专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职业高(初)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新调入人员、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农业行业技术工种的人员。
五、自愿申请进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站在每年年底前应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同时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考核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胸卡的人员中聘任。鉴定同一职业(工种)不得连续超过三次聘任同一考评员。
第十六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报部鉴定中心,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部鉴定中心每年汇总一次,报部人事劳动司,并抄报部行业主管司局。
第十七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部撤销。
第十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在批准鉴定的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且今后不再批准成立鉴定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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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城乡规划确定保留村庄的建设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的领导和协调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辖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民意、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加强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地方特色、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目标,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实现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医疗、教育、交通、水利、消防等行业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规划设计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查、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自然、社会、历史、人口、土地资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改、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查,形成部门联合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经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联合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村庄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第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程序修改村庄建设规划:
  (一)因上位规划调整,对村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二条 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 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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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史进前

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为了加强军队的法制建设,正确惩罚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广大指战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认真履行军人职责,巩固与提高部队战斗力,制定一个适合军队实际情况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是很必要的。
这个条例,是由法制委员会和总政治部共同起草的。1979年8月写出草案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军内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发动全军军以上单位,组织有实战经验的同志进行了认真讨论,先后作了14次修改。现业经中央军委办公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同意,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将起草中的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指导思想
这个条例草案,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依照刑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军的性质、宗旨和任务制定的。在草拟过程中,认真研究了我军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及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分析研究了上千份案例,力求使所定条款,能比较切合我军的实际情况,适应建设现代化革命军队和反侵略战争的需要,以保障军队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关于本条例的任务和范围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保障作战胜利和现代化革命军队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条例是刑法的补充和续编,它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没有列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处刑问题。凡不属于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重婚等都未列入;有的虽与军人职责有关,但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贪污、走私等也未列入。对这些未列入的犯罪,条例草案中专门写了一条“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第23条)。这样,可使本条例较好地体现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并避免与刑法重复。
三、关于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四化建设的历史使命,一切工作都要立足于随时准备打仗。为了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条例草案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把惩办的重点放在对国防能力和军事利益危害重大的犯罪行为上。比如对窃取刺探军事机密的,盗窃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破坏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以暴力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故意假传军令和谎报军情的,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的等,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并且规定这十种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同时,还根据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在有些条款中规定了军人在战时犯罪的,处罚要严于平时;军人与其他公民犯同一类罪的,处罚要严于其他公民。这是由于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职责,其因违反职责构成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罚相当的原则,是巩固部队、保障战争胜利的需要。
我军是有高度觉悟的人民军队,有坚强的政治思想工作,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惩办,只是治军的一种辅助手段。为了缩小惩罚面,教育改造大多数,条例草案除体现了从严惩办的一面,还充分体现了宽大的一面。对不属于危害重大的犯罪,都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在战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还在第22条规定了战时缓刑的办法,允许其戴罪立功,以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四、关于严格区分犯罪与违纪的界限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与违反军纪的行为,往往相互关联,容易混淆。在草拟条例中,我们十分注意区分两者的界限。凡属违反军队纪律,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律不列入本条例。如对武器装备肇事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人员,对一般责任事故或者入伍不久的战士由于没有熟练掌握武器性能而发生的事故,则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分子,对一般顶撞领导,不服从管理教育的,则视为违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自伤身体行为,条例草案只规定发生在战时的才予惩处,平时则作为违纪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抗作战命令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因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犯罪分子,对作战尚未造成危害的,则不作为犯罪追究,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理。另外,条例草案还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第2条)。这样,就把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同一般违反军队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扩大化。
五、关于刑种
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条例草案只用了四种,没有使用管制。这是因为管制是不予关押、分散在各单位执行的,而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组织严密,机动性、机密性大,必须保持高度纯洁。如果将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留在军内执行,势必影响部队的纯洁与安全,执行起来困难很多。我们认为,以不使用为好。
在刑法的附加刑中,没有剥夺政治荣誉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了“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这是因为军人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国家授予的政治荣誉,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军人,已不配继续享有这种荣誉。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人民军队的声誉,在本条例中规定这一附加刑是必要的。
根据国家刑法制定的经验,条例草案对一些不成熟的,没有把握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没有写进去,如:不遵守命令,轻举妄动,引起国际争端的;在协同作战中,不及时下达命令和联络信号,贻误战机或误伤自己部队的;对处于危难情况下的部队,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在战场上丢弃武器的等。因这些问题比较复杂,尤其在战斗中,情况千变万化,责任不易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各方面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故未作具体规定。
本条例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