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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类型及现实表现形式/李学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37:1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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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类型及现实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李学林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见代理表现形态有三种。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下文将对这三种类型及其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进行论述。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民法上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几种类型:
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这种情况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本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态。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则等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行为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行为应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进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无权代理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既不承认,又不作明确的否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应认为成立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
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 “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企业集团改制的过程中,一些核心企业为扩大规模,允许其他企业使用自己的集体商标,以集团分支机构的名义行事,实际上这些单位或个人经营上各自独立,并没有划入该法人的范围。然而,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一旦这些“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牵头单位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要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因此,这些本来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活动,使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认为其为该法人的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又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时,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
2,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也成立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又称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本人应当在出示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作出明确记载,即使其与代理人对代理权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订立合同,则成立表见代理。
2,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回。这种撤回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时,本人应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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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开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林地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向规划、土地、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限期,确需超期临时使用的,必须重新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业场圃和国有林业场圃在其范围内建设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应当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应当填报《南京市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申请表》。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时,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和交纳下列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临时使用的林地,视使用时间,按年均产值逐年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实际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60-80%补偿;中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40-60%补偿;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20-40%补偿;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10-20%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经济林:未满园和新造林按照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已满园或已有产品收获的,按照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补偿。
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三)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5至10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场圃(果园、茶场)、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用于发展林业的各类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七)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八)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五条 市及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械,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及城市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并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加大比例;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征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第九条 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市、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
可以将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承包、租赁、拍卖期内有继承、转让权。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发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发。
第十一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具体治理规划。对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陡坡地,应当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采伐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尾矿、尾渣,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该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跨旗、县、区设立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辖区内的集体、个体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六十日内做出批复,特大项目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个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项目,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应当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占用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得缓交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及《水土保持收费员证》,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监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收据。不出示证件,不使用专用收据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对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补报,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偿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