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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6:4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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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199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管理办法如下: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社会保障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要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缴交财政专户储存,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

二、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预算外资金按照“收支统管,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综合调控”的原则实行管理。具体办法是:

(一)预算外收入管理

每年年初,财政部门要依法依据确定和下达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部门和单位在组织预算外收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努力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外收入计划。建立和完善奖罚制度,既要防止乱收费,又要防止应收不收。对依法组织收入并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实行超计划奖励;对发生乱收费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应收不收、应管不管,导致不完成预算外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比例扣拨经费。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二)预算外支出管理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经核定的年度支出计划安排预算外资金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支出、项目专款支出。预算外资金调度必须在确保负责收取的部门和单位用款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原则上只限于有计划调度用来发放工资,以确保各部门各单位支出计划的及时兑现。

继续执行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中政府调控资金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集中办法。政府适当集中调控资金必须区别对待,哪些应适当集中,哪些集中多少,哪些不集中,要视不同情况,依法统一界定,防止随意性。政府调控资金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外支出计划。

从预算外资金开支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参照预算内标准编制预算,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安排的,一方面要有来源,另一方面必须经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超支不补。

法规明确用途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专项经费,按规定拨付或使用,由部门和单位按年初预算计划提出书面用款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政府审批,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预算外资金结余由政府集中滚动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一家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坚决制止“多行开户”和“一行多户”。收入过渡户只能缴存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款项,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款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能接纳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财政专户办法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当天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当天上缴,最迟也要在次日上缴;当天收入不足1000元的,先存入单位过渡帐户,待收入达1000元后即转缴财政专户,全月收入不达1000元的,月终也要缴入财政专户。

(五)预算外资金拨款办法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和单位原有经费存款余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开支情况考虑拨款。具体操作按如下原则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的拨付。收入达到平均进度的,依照年初预算支出计划按进度拨款;收入不达平均收入进度的,按完成收入进度的比例拨款;当月没有收入,专户也没有余额的,不予拨款。

2、专项事业经费的拨付。在拨付正常经费后专户有余额的,确需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预算项目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报政府批准后拨付。

(六)乡镇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先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然后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监督。少数不能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乡镇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预算计划、月报和决算的编制

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当年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每月上旬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上年度的决算报表,次年的1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编报。

三、监督与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具体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真正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依法管理和合理使用。

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完善财务核算制度。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隐瞒预算外收入的;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对不缴存财政专户,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设置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财政部门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意行为,都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属本市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则按国家新出台的法规执行,并由市人民政府修正。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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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09〕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川府函〔2009〕9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09〕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自愿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作的方式,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赔付责任等按全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财政、监察、审计、有关涉农部门和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查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清算,并对保险费、赔款、代办工作经费等资金实施流程控管。畜牧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养殖业保险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开展种植业保险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提供防灾对策建议和灾害天气实况证明等。审计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险机构负责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五条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市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各区县从中自主选择本辖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同一乡镇只能选择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组织建立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原则上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任站长,由乡镇财政所、畜牧兽医站、农业服务中心和保险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乡镇政府和保险机构共同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办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多元化、多渠道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必须建立代办保险费、代办保险赔款和代办保险工作经费收支台账。乡镇保险代办站负责资金收支的人员与负责凭证保管、登记、核算等工作的人员必须分设。

第八条 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职责是负责本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包括编制投保分户清单,收取保险费,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报案并按时向保险机构转报,受托查勘、估损,收集理赔单证等。



第三章 承保管理



第九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通过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村级保险代办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开具收据,并将收费数额记入投保分户清单。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的保险费必须在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存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负责核实保险费,编制投保单,并在收到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保险费、投保分户清单一并交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资料和保险费后,应认真审核投保资料,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以投保人为单位,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费发票并签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人保险费收取等工作,对于投保人自缴保险费部分实行“先收费后出单,不缴费不出单”。



第四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由保险机构负责,按“户报、村核、乡评、保险机构审定”程序办理。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向村级保险代办员或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报案,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及时进行初审,并在1个小时内向保险机构转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视灾害情况会同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应通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收集整理理赔单证。单证收集齐全后,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统一将理赔单证交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根据现场查勘结果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款金额,并将核实结果和赔款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代办机构和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应在收到保险机构理赔通知书(单)5个工作日内张榜公示理赔结果。保险机构对实名举报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保险机构可利用报刊、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平台公示理赔结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款,原则上应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对暂时不能通过“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的,可转账至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由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代为支付给被保险人。

财政、金融和保险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部通过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保险赔款。

金融机构对保险机构转账支付保险赔款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参照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程序,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开设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对专户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业务运行费用,并单列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行费用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建立经费支出审批复核制度。

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保险机构另行制定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禁发生下列行为:虚假投保骗取保险代办工作经费,坐支、挤占、挪用保险费和保险赔款,虚报骗取保险赔款等。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和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承保和代办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2003.03.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南昌市南昌大桥专营权及资产授予南昌市南昌大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允许甲方以有偿、有限期方式将部分专营权和净资产转让给外方Value Idea Investment Ltd.(中文名称:香港中海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南昌大桥的南昌中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南昌海兴城市桥梁有限公司、南昌海盛城市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专营权和全部净资产。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中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和南昌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昌大桥”系指,南昌大桥东引桥(K3+432-K3+857)、正桥(K3+857-K4+850)、西引桥和引道(K4+850-K7+800),共4.16公里的桥梁、引道及其全部附属设施(含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含桥东公园,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合同附件二)。
  “专营权”系指:市政府给予的一定期限内南昌大桥的经营、管理、收取通行费等权利,包括对过往南昌大桥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南昌大桥规定区域内土地及房地产开发、广告设置权出让、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及业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双方签署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组建合作公司的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以及其他一切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件。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予甲方的南昌大桥专营权不附带任何债务,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完整的专营权,合作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与合作公司无关。市政府负责解决合作公司成立之前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
第五条 不含任何债务的南昌大桥专营权的资产价值,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59899.32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应以此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第六条 根据合作合同,甲方以南昌大桥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乙方以现汇或部分等额人民币购买南昌大桥的其余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即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不含任何债务及第三者权利的资产和南昌大桥的专营权。
第七条 合作公司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期为25年,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专营期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八条 除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外,本办法中规定的合作公司所获得的专营权在专营期内不会被收回,也不能再授予合作公司之外的任何其他一方。
第九条 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分配收入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优先分配给乙方,乙方回收的投资额和投资收益额由甲方提供办理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的与南昌市政府有关的必要文件,经批准后可以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南昌市所能给予的税收最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专营期内,除甲乙双方就设立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公司任何一方欲将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有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公司投资双方以外的第三者,需经合作公司双方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13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重大事件的影响时,市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支持合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的收费、调价和免征:
  (一)南昌大桥原有收费机构和收费站(点)及其净资产纳入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上述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和设施进行改造。合作公司依据审批机构批准的或审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纳入合作公司的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具有与原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等同的权利。
  (二)南昌大桥的车辆通行收费标准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见下表)
  车辆分类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1 2吨以下(含2吨) 元/趟次 10
2 2吨以上(不含2吨)本省籍车辆 元/吨次 5
3 2吨以上(不含2吨)外省籍车辆 元/吨次 7
4 摩托车类(含轻骑) 元/趟次 5
5 季票车 按洪价费字[1999]15号文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根据国家、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申请调整收费价格。
  (三)新建县车辆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采用现场收取或办理季票两种办法,季票发放权由合作公司拥有。
  (四)公交、环卫等类型车辆实行年票制收费,由市政府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付费方式按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全权负责南昌大桥的经营(收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南昌大桥主体结构的安全及结构性缺陷的维修由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合作公司负责主体结构的定期检测和正常维修以及南昌大桥范围内道路、人行道、设施、绿化等的维护。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采取如下措施妥善处理南昌大桥收费分流问题:
  (一)采取措施,防止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六年内(包括第六年),红谷滩、红角洲与昌北、新建县、湾里的下穿高速公路的所有路口发生重大分流。
  (二)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五年内(包括第五年),南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赣江上不再新建桥梁(除乙方或其母公司或其母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乙方认可的其它公司进行建设外)。五年之后如新建桥梁建成通车,在专营期内,新建桥梁以不低于南昌大桥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通过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防止逃费现象的发生。临江大道、红谷滩、红角洲及其他必要路段限制货车通行,高速公路交通标示指明经过南昌大桥可通向赣州和广州方向。具体办法由交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如果在专营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市政府将统一安排甲方对合作公司中乙方持有的权益进行回购:
  (一)专营期满前,针对桥梁收费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八一大桥以及未来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赣江上新建桥梁的全部或其中任意一座桥梁的取消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由于第十六条中市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实现,造成南昌大桥车辆重大分流,以致实际收费金额连续6个月比上年同期每月实际收费金额下降20%或以上,并且其他保证措施无法实现时(如收费站迁回旧址、在下穿高速路口设立收费分站等措施)。
第十八条 回购方式
  若出现以上情况,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甲方办理回购乙方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回购须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回购原则为实现乙方在已实际经营年度内获得合理预期回报。回购价格按乙方尚未收回的投资加上已经营年度内应获得的合理回报计算,预期内部报酬率(IRR)按12%计。甲方须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回购价格将全部回购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或以经乙方认可的资产完成回购。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事件
  在专营期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由市政府与合作公司协商,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在专营期内,如市政府在赣江上南昌市区管辖范围内新建桥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投资权和优先获得经营收费权的有偿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专营期满后:
  (一)合作公司应将南昌大桥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和通行收费权无偿移交给甲方;
  (二)乙方所承担的义务也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以市政府批准的合作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合作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