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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5:1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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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29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围填海计划的编报

  第六条 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两部分,上述两类指标均包括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

  第七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资源特点、生态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实际情况,组织填报本级行政区域的围填海(建设用围填海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并按要求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中,计划单列市相关指标予以单列。

  第八条 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要充分体现节约集约用海的基本原则。如计划指标建议规模确需增加,额度不得超过本地区前三年围填海项目审批确权年度平均规模的15%。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在各地区上报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地区围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等实际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国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的基础上,按照适度从紧、集约利用、保护生态、海陆统筹的原则,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全国围填海计划草案,并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体系。

  第三章 围填海计划的下达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下达全国围填海计划。国家海洋局依据全国围填海计划,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计划单列市指标单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下分解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海域使用申请的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明确安排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前,应当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及相应额度的意见。

  实行备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意见后,办理用海审批手续。

  累计安排指标额度不得超过年度计划指标总规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在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要分别核减,不得混用。核减指标为预审安排年度的计划指标,核减指标数以实际批准的围填海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地方围填海计划指标确需追加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追加指标申请,经审核确有必要的,从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适当调剂安排。追加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计划年度内未安排使用的围填海计划指标作废,不得跨年度转用。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执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围填海计划台账管理制度,对围填海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对地方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适时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估考核,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各地区计划指标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超计划指标进行围填海活动的,一经查实,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该地区下一年度核定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扣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其中包含用于补充地方的调剂指标。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围填海包括建设填海造地和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农业用围填海仅指用于发展农林牧业的围填海造地,不包括围海养殖用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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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场员转为农工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场员转为农工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劳动局:
各地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包括林、茶场)中,有不少场员在场劳动已多年。他们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
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领导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以转为农工。农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按照当地国营农场农工的标准执行。原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农工并列入
劳动计划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1980年6月24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登记机关。
市国资办主管本市产权登记工作。
市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资办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市国资办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市属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市国资办登记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国资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多元投资主体的产权登记)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共同设立的企业,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不等的,根据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相等的,可以协商确定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市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
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外省市投资或者在境外投资的,均按产权归属关系在本市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的类型)
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占有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批复文件;
(五)与占有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核发)
核准企业占有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四)与变动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换发)
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换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解散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撤销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或者产权转让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五)与注销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收缴)
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表的填写)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经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签署意见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办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年检资料的提供)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鉴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三)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五)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费用)
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