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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19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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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52 号

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政府的工作和决策,打造公开透明的政府,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现将这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市长、副市长与人民群众对话会。
二、对话的主要内容:关于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大举措;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一个时期人民群众投诉相对集中的热点问题;人民群众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其他重大问题。
三、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对话内容,由有关部门为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提供详细材料,并设计回答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对话,与市监察局、纠风办、市民投诉中心、广播电台开办的《行风热线》栏目合并举行,四家共同承办;涉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的对话在铁岭电视台举行,由市民投诉中心和铁岭电视台共同承办。
四、对话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请示市政府领导、协调新闻单位及人民群众代表确定,并提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参加对话会的人民群众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根据对话内容确定。
六、对话会举行和新闻单位播出、报道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对市长的指示和承诺事项进行督查落实,确保对话会的实际效果。


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一、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市政府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听证事项:制定和颁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要求全社会共同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煤气、自来水、供热、用电、有线电视维护费等公用事业收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设立永久性纪念建筑物;制定和修编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要根据听证会内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市政府根据听证内容确定有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代表参加听证。
五、听证会的组织者要将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发布公告。
六、听证会主持人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听证会要做详细的笔录。
七、举行听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听证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说明理由。
八、听证会组织者要严格执行程序,确保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的真实性,听证结果要作为市政府做出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发布的事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市政府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市政府将要举办的大型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实情及处理情况;国有企业转制出售、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事项;其他重大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研究上述事项,根据需要邀请新闻记者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公开报道,新闻稿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指定,重要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由秘书长、副市长或市长主持。
五、新闻发布会的发布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六、新闻发布会地点的确定、新闻单位的邀请、有关材料的准 备和发布等,由市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
七、新闻单位形成的报道稿件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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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