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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13:19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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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利用土地总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代表市政府垄断土地储备市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城建投资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拔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改变原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然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定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由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为准;
(三)以转用或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整合开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方式: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政府批准文件二十日内,将供地方案向社会公布,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工业用地。可以用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用地手续,报市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一地块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土地。凡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参与拟定出让定价。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金(含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土地供应成本;
(六)增值收益;
(七)其它。
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可部分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发展及土地储备供应风险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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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附件: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1993年7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
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
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加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
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限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方式。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抓好落实。
  第三条 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工作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全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和闭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视察、考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办实事、抓实效的原则。办理中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权力和工作成果,积极采纳、吸收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意见,认真解决、落实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下一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负总责,承担第一责任。同时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没有设立相应机构的,由其办公部门负责办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则、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及时将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登记造册、拟制办理计划和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单位)领导阅批后落实专人办理;
  (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搞好建议和提案办理中的调研、协调工作,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确保办理进度和质量;
  (三)审核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拟制答复函,认真把好政策关、落实关、文字关,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做好建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四)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征求意见工作,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办理结果;
  (五)密切与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的联系,认真做好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视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常务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沟通,通过召开专门会议等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随时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四)对上级转来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及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五)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单位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确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说明应承办的部门、单位,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拖延积压或自行转送。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共同协商,最后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办理意见。
  (四)经市政府领导阅批的重点建议和提案,要由各承办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五)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较复杂、难度较大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或作阶段性答复。
  (六)对代表直通车建议,必须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答复
  承办部门、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本级人大主管部门和政协主管部门各3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不得用套话、空话或推诿词语敷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按规定格式打印。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起草答复函,与协办部门或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承办部门、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答复的同时,要附建议和提案“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处理,但要逐一答复每位代表或委员。
  (五)对全国、省建议和提案及信函,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或意见报交办部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回复。
  第十五条 督办检查
  建议和提案交办部门或承办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办理进度和质量,特别是检查已经答复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和提案解决不了的原因,建议人和提案人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重新办理等。
  第十六条 总结
  承办部门、单位在每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部门、单位必须将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便备查。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
  1.市长分工负责制。市政府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做好分管部门所承办建议和提案的组织协调、落实工作。
  2.部门领导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办理落实,确保本部门的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3.市政府督查室督办责任制。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督办、协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情况,确保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得到解决。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市、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或督查机构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工作。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限完成办理工作或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要实施A类件“回头看”和二次反馈验收制度,切实做好A类件的复查验收和落实工作。
  (四)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的联系,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五)联系网络制度。建议和提案主管部门应建立承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和掌握情况,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六)总结表彰制度。建议、提案主管部门和各承办部门、单位,要注意研究办理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采取多种形式表彰在办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其做好办理工作的积极性。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纳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印发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营政发〔1999〕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