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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4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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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国库资金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总行制定了《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保障国库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是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国库资金风险采取识别、排查、控制等措施,保障资金安全的过程和行为。



第三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核算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实现国库会计规范化,防范和控制国库资金风险。



全面性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涵盖国库会计业务的各个方面,贯穿业务处理的全过程。



时效性原则。实行风险防范关口前移,注重事前审核和事中控制,做到早预防,早发现,及时整改。



责任分解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采取内部控制为主,内部控制与外部检查相结合;重点控制为主,重点控制与一般防范相结合;防范案件为主,防范案件与防止差错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定期组织风险识别、排查、评估和整改,确保各项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国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国库主任应当切实履行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对本级国库资金风险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下一级国库资金风险负相应领导责任。国库主任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掌握国库业务重点环节和风险点的控制与管理情况;



(二)督促辖区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国库会计有关规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对下一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



(三)对国库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及时解决国库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设置要求和业务需要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加强对国库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库会计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六)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创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第八条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国库会计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库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



(三)把握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重点,组织建立有效的国库风险防范体系;



(四)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按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轮岗;



(五)组织、落实对本部门和下一级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情况的检查;



(六)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接受有关部门对国库会计业务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汇报国库工作;



(八)促使本辖区内国库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应当切实履行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二)严格按规定审批会计重要事项;



(三)及时处理并记载核算过程中的问题;



(四)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五)发现重大情况立即向国库部门负责人报告。



国库会计主管在岗时,应完整履行其职责。由于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岗时,经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按照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书面授权有关人员办理,但每次授权期限不宜过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个月。授权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由被授权人负责。



第十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应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遇到异常情况、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国库会计主管或国库部门负责人反映和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库主任或上级国库相关负责人反映和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国库应定期组织对业务操作、业务管理、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等方面的风险识别和排查,及时对新业务、新做法确定风险环节和风险点;对风险环节、风险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管理责任制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发生资金损失、袒护责任人等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国库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应严格控制会计资料交接、外来凭证审核、资料传递、记账复核、退汇转汇、编押核押、查询查复、手工填制凭证等业务操作环节中的风险。



第十四条会计资料交接。各级国库应严密会计资料交接签收手续,建立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时间、资料内容、资料份数、总金额等内容,交接双方应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外来凭证审核。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外来凭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办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库款支拨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集中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额度余额的;



(十一)收入退还书金额超出退库申请金额的;



(十二)按具体退库项目,审核相关文件依据、原缴款书等资料,确认属于超计划退库、重复退库、未入库而先退库等情况的;



(十三)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资料传递。各级国库应严格按照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传递会计凭证等资料,防止调换、篡改、遗失。



第十七条记账复核。



(一)各级国库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必须序时、准确记账,实时反映和控制资金流转过程。补记账务及错账冲正应先查明原因,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二)资金记账岗人员应审核明细记账岗传来的支付信息与原始凭证,审核一致后方可制作支付报文或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办理转账;对审核不符的,退回明细记账岗。



(三)复核岗人员应核对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与加盖预留印鉴或同城票据交换印章的原始凭证的一致性。



(四)各级国库挂账处理的业务均应及时解挂。暂付账户挂账,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退汇和转汇。



(一)各级国库办理退汇业务,应通过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暂收、暂付账户核算反映,并经国库会计主管逐笔审批后,原路退回。



(二)各级国库办理转汇业务,应以原来账信息为依据,根据原来账信息制作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



第十九条编押核押。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编押后应核押,接收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应先核押后记账。



第二十条查询查复。各级国库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业务;查询查复的内容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查询查复书应配对,并以专夹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手工填制凭证。核算系统不能根据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需要手工填制凭证划转资金时,需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会计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执行“三分管”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



(一)印章管理。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在日常业务核算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印章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密押(钥)管理。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支付系统密钥、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国库内部往来密押机和密押、密押机使用手册和开机密码等,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定期更换口令,防止泄密。



(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各级国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国库券收款单、联行报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及重要空白凭证的账实情况,并记录检查结果、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已兑付国债实物券销毁前,必须账实核对相符。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库要按规定做到换人对账, 明确对账人员的责任;对账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切实处理。



(一)资金往来对账。各级国库应坚持支付系统往来、行库往来、国库内部往来逐日对账制度;按场次核对同城票据交换提入、提出金额,每场清算后同城票据交换账户余额为零。



(二)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账。各级国库应按日向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工作日库存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日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上一工作日收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月打印地方财政库款相关分户账交财政部门,按月(年)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收入月(年)报表,进行核对收、支、退账务的月(年)度对账,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签署对账结果。



(三)与上、下级国库对账。上级国库应及时核对下级国库的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内的笔数、金额应与当月实际收到的笔数、金额一致。



(四)内部账务核对。各级国库应确保表内账务每日核对一致,定期检查、核对表外账务,做到账账、账簿、账表、账实、账据等相符。



第二十四条国库会计人员加班须经国库会计主管批准,国库会计主管加班须经国库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加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各级国库应详细记录加班人员的姓名、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库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和销毁,档案保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国债发行、兑付和销毁,做到手续严密,安全合规,账账、账款、账实一致。



(一)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债收款单兑付时,应认真审核持券人提供的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及相关证明资料,无误后将兑付款项划入持券人账户。对不真实、收据联与存根联不符、证明资料不全等情况的国债收款单,一律不得办理兑付。



(二)各级国库在办理无记名国债兑付业务时,应按照“先缴券、后划款”的原则,在认真审核商业银行或下级人民银行兑付无记名国债本息款项借方凭证和上划报告表无误后办理兑付款项的划付。兑付期结束后,国库部门应在与货币金银部门核对已兑付国债账实相符后,编制“申请销毁XX年兑付国家债券报告表”,报省级国库部门获取销毁命令后办理销毁。





第五章 事后监督、检查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办法》,并结合本办法提出的国库资金风险控制要求,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库每日的会计核算业务都应进行事后监督,由专门从事事后监督的人员办理。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账务处理,并做到及时监督和持续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对国库资金的安全性进行重点监督,切实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监督,并建立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监督周报(以下简称监督周报)制度。监督周报应对一周内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的合规性、差错更正情况,以及与资金清算业务相关的账户使用、凭证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与使用、相关会计人员岗位调整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和评价,每周、至少每两周向事后监督部门和国库部门分管行长报告一次,并在各分管行长审签后,抄报上一级国库部门,上级国库部门应对监督周报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监督周报由事后监督部门按照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检查工作,制定年度会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目的、内容、重点、方式方法和检查人员,明确检查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国库会计检查的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结果负责;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应作详细记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向国库主任提交检查报告;每年检查中形成的材料应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制定合理、详尽的会计检查程序,并按检查程序开展检查工作。各级国库制定的国库会计检查程序,应保证能够实现检查计划所确定的检查目的,并至少应包括核对会计凭证、附件的金额、张数和相关平衡关系,核对会计凭证与账户记载,核对往账(提出)业务与原始凭证的一致性,核对账户间的平衡关系,核对内、外部对账情况等内容。



为明确责任,检查人员应在检查报告中专门描述履行检查程序的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国库主任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组织内审、事后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级国库和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也可组织国库部门对本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自查和对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并执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同一操作人员在同一业务系统中只能有唯一的用户名和用户代码;操作人员离岗时应冻结其用户代码;用户离机应签退系统。各级国库应通过管理或技术手段实行新增用户双线管理,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确定或系统维护人员设置用户,经国库会计主管确认、授权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操作人员应使用英文字母加数字组成的6位口令,防止破译;个人口令应严格保密并按月更换。



第三十六条各级国库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切实保障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用机的专用性,防止因多人使用同一台计算机导致操作人员口令密码、账务数据等泄密。



第三十七条国库业务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业务数据库进行操作。数据库管理系统进入口令由科技部门负责设置、封存保管和定期更换,不得使用系统默认口令,防止口令泄密造成数据损坏、更改、遗失等情况发生。系统维护人员必须进入业务数据库操作时,至少应有2人在场,并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中手工详细记载操作原因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会计核算系统日志应对系统恢复、凭证打印、数据删除、调整账户信息、利率调整、参数调整、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变更、计算机补制凭证等重要事项进行详细记载。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会计核算系统导入、导出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的管理。各级国库应做好系统导出数据以及横向联网、集中支付等系统生成导入系统数据的加密工作,严禁出现由于未加密传送数据而造成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条各级国库应将会计核算系统服务器和业务用机在各行内部局域网下单独配置一个子网,区别于其他办公用机的网段和IP地址。禁止非核算用机访问核算系统,保证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系统服务器和其他国库业务用机的防病毒管理。各级国库应在所有国库业务用机上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定期对机器进行病毒检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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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
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1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79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管理人员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和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立案侦破,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查找其生父母。一经查出,责令其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经立案调查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暂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具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并注明接警者的姓名、警号。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代养费及医疗卫生费用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七)无配偶的男性家庭寄养女婴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供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法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则,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寄养的儿童,在我市范围内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我市中专以上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婴儿长大后,享有劳动的权利。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