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5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5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5〕53号),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准购关,严肃购房纪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审批机构

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成立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审查小组,专项负责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审查工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审批和监督方式

根据《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应向市房改办提交相关申购资料,市房改办对申购对象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对申购对象是否购买了公有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进行审查,再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小组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开发量和供房总量,按照《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有关部门和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按多于房源5%的比例摇号作为备选)并编号排队,然后将入围的准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在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准购对象,由市房改办调查核实,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小组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审查和住房预售、销售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审批资格、销售管理、房源管理、选房抽签、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及超标面积差价款收取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销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按《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房源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要实行统一管理。市房改办要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分布情况档案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资料档案,每个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面积、户型、套数、销售数量等都要登记造册。同时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资料管理,对申购对象类别、家庭基本情况、申购意向、户型、面积等都要建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要把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市房改办汇报,在住房销售的一个月前应把房源的具体情况(包括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数量等)书面报市房改办,以便统一安排选房购房。

五、选房购房管理

在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摇号确定的编号排队顺序选房购房,把无房户和被拆迁无房户作为优先对象安排,具体优先方式由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小组确定。具体操作如下:

(一)市房改办根据拟出售房源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和市房改办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信息,同时在开发企业售楼部公布该楼盘的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

(二)市房改办按规定依次向符合条件的准购对象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按摇号确定的顺序编号。准购对象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开发企业售楼部按《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编号次序选房。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给已选定住房的准购对象开据购房证明。

(三)准购对象要在10天内,将购房证明交给市房改办,市房改办根据准购对象的职务、职称,对选购住房在控制面积之内的,开具《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对购房面积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准购对象持《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到市房改办指定银行交款,存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用帐户。

(四)准购对象要在办理完《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及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持购房证明、本人身份证、申购资料回执单等相关资料到销售住房的开发企业,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签订购房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其所持的《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相关部门退回其已缴交的款项。若再想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则需重新排队申请。

(五)准购对象抽签选房后,若有剩余住房则继续按相关规定出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

  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

  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

  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演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

  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

  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

  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2001年11月9日


也谈性骚扰

郭旺生律师
什么是性骚扰?恐怕从现行法律法规是无法找到其准确的定义的。欧洲议会和国际劳工组织对此有过一个被广泛认可的定义,即“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不受欢迎”是评价这个行为的核心。
事实上,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参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一、被骚扰者的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意愿;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三、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的话语、肢体接触、暗示;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本人认为,这个侵权客体应是抽象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先生认为侵犯的应该是性自主权,本人认为值得商榷,因为所谓性自主权并非法定权利,在现行法中无迹可寻,援引此权利进行认定必然陷入没有法律依据之嫌。
另外,性骚扰还有一个特征十分关键,那就是非强制性。详言之,在肢体骚扰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在受害人反抗后马上停止,那么这属于性骚扰,但如果不顾受害人的反抗继续搂抱、亲吻,那就是强制猥亵妇女,严重时可构成犯罪。
对于性骚扰,受害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咨询) 邮箱:dffy101@163.com(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