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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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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6〕95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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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工作所接受捐赠资产的管理, 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调配)财产的总和,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车辆、仪器以及按规定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资产。

第三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产的接收、转运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同时接收单位要按捐赠函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各种捐赠资产,应明确产权,加强管理。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五条 各级单位接收未指定使用人的捐赠资产,由接收单位将接收捐赠资产情况报市、县(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后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经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审核,报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后,分配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六条 捐赠方提供了原始发票或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资产价值的,由受捐单位财务部门按原始发票金额或捐赠协议中提供的价值作账务处理。

第七条 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新资产,由受捐单位按物价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价入账。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旧资产,由受捐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按规定作相应账务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的捐赠资产,必须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卡片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杜绝账外管理现象。

第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应按捐赠函清单对说明书、装箱单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校验,逐件清点。在型号、规格、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逐项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原则上归该单位使用,在抗旱期间必须用于抗旱救灾,不得挪作他用,如该单位不能有效使用,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部有权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捐赠人有附加条件或指定使用单位、使用人的,要尽量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抗旱救灾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利用捐赠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行政单位除外)等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产生的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有闲置(报废)的捐赠资产,应及时处置。单位处置捐赠资产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捐赠资产处置前应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捐赠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的捐赠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捐赠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并对处置后的捐赠资产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捐赠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捐赠资产收入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收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收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捐赠资产,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温政令第81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