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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49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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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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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44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我省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含镇,下同)举办的敬老院,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农村举办的敬老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敬老院筹建条件的审核和建院登记工作;
(二)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对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五)对敬老院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举办敬老院的筹建工作,并为敬老院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审查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的人员、经费条件;
(三)协助各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举办敬老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有保障;
(二)院址周围无粉尘、噪音等污染源,适宜养员休养;
(三)有必要的文化娱乐设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五)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条 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的善后处理。
第十条 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出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 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 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和养员自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对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歧视、虐待养员,或者对养员放弃管理和护理的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邮电部

根据邮电部邮部(1990)529号文“关于印发甚小口径卫星终端站业务资费表”的资费标准,考虑到美国VSI公司的V—NET系统与邮部(1990)529号文中所提的VSAT(PES)系统在技术上的不同特点,现制定卫星VSAT(V—NET)专线电路月租费的标准(见附件),经国家物价局同意,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一、小站信道收费(专线电路月租费)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2200元
4.8Kb/s 3600元
9.6Kb/s 4400元
二、广播型电路通信费
广播型用户小站只收不发,不收取通信费。主站的通信费则按专线电路资费加倍收取。即: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4400元
4.8Kb/s 7200元
9.6Kb/s 8800元
三、小站代维资费
代维用户小站的收费按包月制每月700元收取。
注:(1)代维费包括维修费、管理费、劳务费。
(2)代维小站的材料由用户负担。交通费、差旅费按实际需
要收取。
四、优惠办法
1、小站10个以内,通信费按全价计算收费。
2、小站11-2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5%计算收费。
3、小站21-4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0%计算收费。
4、小站41-8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5%计算收费。
5、小站81个以上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0%计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