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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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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署长戴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 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 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 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上加盖放行章后, 仓储、货运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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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港口管理,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省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市场、港埠企业管理;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城镇只设1个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办理港区划定手续,依法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使用权;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征收港口费用;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运输市场;
(五)指导、监督港埠企业完成国家计划;
(六)维护港口区域安全生产秩序和环境卫生,组织港区防汛抢险,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七)管理港口统计工作。
第六条 港口区域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港口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维修、理货业务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12日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对于政府科学决策、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引导理性投资、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科学运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做到综合开发高效利用,关系新形势下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就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综合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发展、提升效能、赢得尊重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企业登记的信息。投资者将企业信息呈报给登记部门,即表明向全社会作了通报。登记部门在代表社会接受投资人的申请,并依法赋予企业主体地位的同时,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各种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综合运用,是企业登记固有公示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的内在要求,是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监管体系、优化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信息服务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的亮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信息综合运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决策,按照总局党组的部署,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部门管理、行业自律、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信息服务,努力服务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至上原则。企业登记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企业登记固有的社会功能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坚持服务至上原则,必须把满足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信息服务的方式、程序、载体和时限等方面尽可能为广大的信息需求者提供方便,在服务中体现作用,在服务中实现价值。

  综合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不仅包括服务政府决策、服务投资主体,还包括服务部门管理、服务行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服务企业经营。坚持综合运用原则,就必须拓宽工作思路,必须立足企业登记管理独有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必须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在“综合运用”上下功夫。

  依法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利用必须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做到应当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公开,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便于公众知晓和申请人申请。信息发布要规范、有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目标。经过努力,用3到5年时间,信息综合运用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信息服务范围覆盖全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在工商部门各机构、各层级、各地方联网运用得以实现。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取得新的进展。服务部门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经营取得突破。

  信息运用程度大大提高。企业登记信息运用更加充分。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切实加强。

  信息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完整率、准确率明显提高。联网信息的更新明显加快,最终实现实时更新。

  信息运用工作机制健全并高效运转。信息查询与依申请公开、信息联网应用与共享、信息分析与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信息综合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程度大大提高,可持续的深入推进机制得以确立。

  干部能力素质明显增强。信息分析人员更加明确、到位。信息分析人员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分析能力切实提高。

  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做好信息公开查询,积极服务社会公众。建立健全公开、可靠、便捷的信息公开渠道,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感,维护和提高工商部门信誉。大力打造网上公开平台,逐步实现企业登记信息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至全国范围统一公开,降低信息公开成本,增强信息公开时效。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积极尝试将监管执法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发挥监管信息的社会效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流程,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二)加强信息分析,积极服务政府决策。提高分析时效,更加注重信息分析的及时性,增加信息报送频率,帮助领导准确把握地方经济发展的“脉动”。把握分析重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分析,确保信息服务工作重点突出,方向明确,效果显著。拓展分析类型,综合运用动态性、综合性、专题性、比较性等不同类型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信息参考。挖掘分析深度,着力反映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企业发展规律,预测市场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方向,为政府决策提供深层次信息服务。

  (三)大力推进信息联网应用,积极服务部门监管。积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围绕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整体监管服务效能,加大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实现系统内各业务机构、各监管执法层级、各地方的信息互通,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分析,敏锐捕捉市场监管重点,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和参考,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要主动向其他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这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只有”、深化“四个统一”的重要切入点。认真总结与统计、税务、海关等部门开展信息交换的经验,进一步扩大信息交换运用部门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部门间信息联网运用,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四)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积极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我国四位一体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信息支持和相互交流,是实现行业自律与工商监管服务共赢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公开、信息交换、信息联网应用和信息分析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优势,努力在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上实现突破。积极与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等进行沟通,探索快捷、高效、实用的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运用的广度和深度。

  (五)健全信息发布制度,不断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积极服务建立竞争公开透明、交易风险有效防范的市场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健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不断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合理确定信息发布内容,积极做好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报告发布,稳妥开展重热点行业企业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发布和重大违法案例曝光。不断畅通信息发布通道,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注重和不断推进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努力打造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的品牌,不断扩大信息发布的辐射范围,不断提升登记管理信息的社会影响力。积极建立信息解读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进一步规范发布程序,严格审核信息发布内容,确保信息发布安全有序。

  四、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信息综合运用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一)狠抓登记工作规范和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重点从制度建设和软件完善两个方面狠抓登记数据录入和处理行为的规范,着力解决部分登记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确保信息源头质量安全。下大力气抓好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检查指导等多种举措确保总局数据标准的严格执行。下大力气完善数据管理机制。登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化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加快数据交换频率,逐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制度,逐步完善数据反馈和纠错机制;引入社会监督规范机制,借助社会公开产生的监督纠错功能,规范数据采集,规范登记管理,真正实现信息服务与登记管理的相互促进。加紧开展数据清理。对总局要求报送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要加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为2011年实现全系统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重视人才培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对信息运用的重视程度,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分析工作人员,尽可能将经济、法律、统计等专业人才充实到登记管理信息分析岗位,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不断提升信息分析人员的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人员相对稳定、知识结构合理、能适应信息分析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信息分析人才队伍。加强组织协调,为信息分析人员开展数据提取、统计分析创造便利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经费,为深入推进信息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经费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