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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9:57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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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管理,同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实施监管,规范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行为,特制订《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管理,规范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自行收运,是指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自己负责将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到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厂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自行收运的条件

  具备下列规定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负责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日产量达2吨以上,且每日就餐人数超过5000人(次);

  (三)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运车辆和设备;

  (四)已落实餐厨垃圾处置厂(场),且该处置厂(场)经市市容环卫部门审批设立。

  第五条自行收运的备案

  实行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应当在首次收运前持下列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进行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运车辆和设备有关产权或者使用权等证明材料(车辆、设备为本单位所有的,提供产权证明;车辆、设备为租赁的,提供租赁协议和付费证明);

  (四)车辆行驶证;

  (五)与餐厨垃圾处置厂(场)签订的处置协议。

  对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在首次收运前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区经营连锁企业备案的资料报送

  对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备案后,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将备案单位的相关资料报市废弃物管理处,由其转送相关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并进行统一公告。

  第七条自行收运的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餐厨垃圾产生申报手续。

  第八条收运设施要求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配置收运车辆和设备:

  (一)收运车辆必须为机动车辆,且为自装卸式或全密闭的箱式卡车,车辆的各项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标准;

  (二)收运车辆车厢外部应当设置统一的餐厨垃圾标识,具体表述为“XXX单位厨余垃圾收运车”或者“XXX单位废弃食用油脂收运车”;

  (三)收运车辆应安装与处置厂计量系统相适应的IC卡识别设施。

  自行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自行设置中转站等转运场所或设施的,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中转站(设施)的规定。

  第九条收集规范要求

  实行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的收集工作:

  (一)实行垃圾分类投放,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储存于不同收集容器中;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开收集,实行单独收集;

  (二)按照餐厨垃圾的日产生量设置收集容器,收集容积的规格按照60升、120升、240升系列配置;收集容器必须配盖,实行密闭收集;

  (三)定时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的整洁、卫生,做到容器外表无污渍和油渍;加强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和修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定时清扫收集容器存放地点,保持周围整洁卫生;

  (四)收集容器上必须标明规范的收集标识,按照垃圾的不同类别,分别标明“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字样。

  第十条运输规范要求

  实行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的运输工作:

  (一)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配置相应的收运车辆和设备;其中,厨余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废弃食用油脂可按照产生量确定运输时间和频率。

  (二)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运输,不得混合收运;

  (三)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无明显污点、污痕、油迹、油渍;

  (四)收运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理和通报机制,对突发泄漏的餐厨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规定

  负责餐厨垃圾收运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穿着统一识别服;收运设施应设置统一的餐厨垃圾标识;做到文明操作,规范收运。

  餐厨垃圾收运标识由市废弃物管理处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台帐要求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统计台帐,准确、详实地记录餐厨垃圾的收运情况,台帐格式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的规定要求。

  台帐记录应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所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跨区域自行收运的,台帐记录报公司总部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处置管理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规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运至被许可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自行收运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处置去向。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支付餐厨垃圾末端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两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的日常运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自行收运单位诚信监管档案,对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管理。诚信监管档案的内容将作为对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的管理依据。

  对跨区域范围内实施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单位,由市废弃物管理处协同相关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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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和“真实性和整体性”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监督项目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定步骤: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已经列入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直属单位在征得申报项目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论证的项目;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由市文化部门综合归纳后统一申报。
(二)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交市级联席会议评审。 (三)经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推荐名单由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提出,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与条件。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及文字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包括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传承,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珍贵、濒临灭失的实物、资料、场所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文字资料进行征集、收购或接受捐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文字资料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存。标牌不得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商标注册和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讲座、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与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应配备相应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研究、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受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力核定,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两类。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保护补助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专项报告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一)擅自复制或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文字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资金的;
(四)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比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五),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 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附表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器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是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