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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03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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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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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金松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难”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与安全,这一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⒀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⒁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⒂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
在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客观地说“执行难”的根源分别存在于被执行人、社会和执行机构三个方面。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债务人当前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难以实现,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徒劳无益的,这种执行当然的困难的。其次,是社会根源。它又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控制,以致发生“债务人难找,债务人的财产难寻”的无奈;二是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怪,外部干扰严重,因而出现“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尴尬局面。再次,是执行机构的原因。一是少数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查不找,对于受托执行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二是个别执行机构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或解封财产,故意高估或低评被执行财产,违反法定顺序清偿或分配财产,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阻碍甚至对抗外地法院执行,等等。因此,把“执行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板子全打到法院身上,也是不公正的。
在笔者看来,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在于对“执行难”的不全面认识和执行工作指导思想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以来,指导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包大揽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使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出击,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等,或者为提高结案率,动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执行工作模式中,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不仅浪费了法院的执行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角色“错位”,认为执行完全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案件不能执结,不问原因何在,都归咎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工作模式,使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处于“吃力不讨好”的尴尬。
把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当前评判执行工作急需澄清、转变的观念。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标准,是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在当事人对合法权利的个人私利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 实施的公力救济。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价法院执行的标准,指责法院“执行难”,实际上就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不法院,这显然不妥。
二、从执行的目标看,强制执行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利益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实现的条件,法院就只能通过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体现司法执行权的公正。
三、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执行法院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对立面。只要法院 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履行了法律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要把执行人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来评判,而不能把执行人员作为债权人的代言人来评判。
为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转变执行观念,把在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执行的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全部满足,除了法院执行力度和方法的原因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全部实现债权并非法院执行之责任,法院所应承担的是为实现债权的“措施到位”责任。因此,要注意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要始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处分权和抗辨权,充分体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社会正义价值。
在用现代司法理念思考“执行难”时,我们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弊端有:
一、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设置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执行庭,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且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将其等同于审判业务庭,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仅有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并无领导管理关系,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根据我国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地方法院 设置的执行机构被当作地方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另外,人民法院也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当然也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在执行中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现有法律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中只讲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及任免程序不明,且法官法中也没有提及执行员,这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也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执行人员往往较审判人员被提升的机率要低。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另外由于法律对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导致在一些人的意识中,执行人员不需要什么业务能力,不需要较多的法律知识,只要能吃苦耐劳就行了,放松了对执行员的培训、学习,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在权力配置模式上,将执行案件等同于审判案件,执行人员一案到底,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执行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就难以保证。
四、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立法滞后,尚未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共四章30条,不但条文少,内容不完善,其余的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相比,执行工作的规范性规定条文少,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极为不便。民事诉讼法在1991 年对违反执行工作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在今天仍在适用,也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的十分粗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产生异议,更没有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在这方面的力度不大,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行权这一重要的概念尚无法律界定,何况是执行改革中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建立执行权分离运行的机制等,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越发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为此,针对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进行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需要体现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的领域十分广阔,如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行政、破产等等。据以执行的依据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收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队伍,以适应强制执行工作的需要。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成立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健全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其人员经费的编制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直接由中央财政支付,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控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完善的、协调的执行机构网络。这样,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及时地得到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配合。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执行机构,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在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分权的目是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权力运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形成科学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在制度上以防止权力集中,产生执行不公的现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及书记员组成,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发出执行指令,制定执行计划。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审查案外人及第三人异议;决定变更及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进行裁定;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暂缓及其它执行裁定;负责执行案件的期限及执行回告;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等。建立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的制度。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组成,根据执行裁判庭的指令及制定执行计划,负责实施执行措施。其主要工作职责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负责简易案件的执行以及实施其它执行行为。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的状况。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相互制约的同时又相互监督,从运行模式上杜绝了随意执行,消极执行和简单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实行执行全程公开,增加了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执行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及当事人的考察、评价和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实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依法。
三、从法律上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法官法,把执行员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定执行官法,执行员的任命经过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看待,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执行员的录用、任免、职权范围、职责、考核、奖惩等依据法官的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素质。
四、尽快制订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在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准备工作。从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分权、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协助执行、执行范围、执行期限、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办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完善配套立法,营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外部法制环境。理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民事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的观念,确保公正执行,提高效率,为根本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 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改善执行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苍白无力,使得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善目前的执行环境,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院执行机构的威慑力,从而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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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深府〔2008〕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用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市政府《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06号)、《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深府〔1997〕1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