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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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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监督、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依据。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
  (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调试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封调试的,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生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经营者自己经营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经营,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的名称或标记。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明示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参与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督检查、申诉事项的调查和依法履行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作的有关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 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被查询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和有关专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比较试验,并可通报评议、比较试验结果,授予或撤销“消费者信得过” 产品或经营者称号;可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或者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赔偿;使用期满或无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权向场地、设施、门店的提供者要求赔偿。属于使用者责任的,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
  承包、租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承包、租赁经营者赔偿;承包、租赁期满的,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出租方赔偿。属于承包、承租方责任的,发包、出租方赔偿后,有权向承包、承租方追偿。
  第十九条 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
  (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柴油、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农业机械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通过的《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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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检验和种子鉴定的区别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在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时,经常采取种子质量检验(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种子鉴定)的方式,判定种子质量状况和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种子法》规定了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和种子检验员的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的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明确了质量检验和质量鉴定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两种重要方式。目前,许多人对什么是“种子检验”、什么是“种子鉴定”,还未完全区分清楚,常把两者混为一谈。为了消除这个误区,作者仅就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简述如下。

一、种子检验和种子鉴定的本质属性不同。

(一)种子检验的本质属性。

《现代汉语词典》称,检验是指检查验看;是指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检测是指检验测定;测定是指经测量后确定;测量是指用仪器确定空间、时间、温度、速度、功能等的有关数值。质量检验是指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种子进行检验,出具种子检验报告的过程。种子检验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确定给定农作物种子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所组成的技术操作,并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的活动。即使田间检验,也仅是在种子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同时对作物的生长状况、异作物、杂草等进行调查,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符合性的活动。种子检验是种子检验员按照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利用经过认证合格的仪器设备,对种子实施检查验看、测定,评价检验结果与文件记录(如国家或行业标准、标签标注值、合同约定、品种说明书和/或审定公告文本描述的品种特征特性等)进行比较,判定是否相符的活动。种子检验仅对种子本身现实状况是否符合文件记录予以判定,其不对造成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不符(如假、劣种子)的原因和后果予以分析判定。种子检验具有因素单一性(只考虑种子质量)、时空局限性(只考虑被检种子当时当地的质量现状)、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及判定标准法定性(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法定、约定或承诺的质量指标判定种子质量)的特点。所以,种子检验,是一种只看现在、不顾过去和未来以及异地异物的技术活动。

(二)种子鉴定的本质属性。

《现代汉语词典》称,鉴定是指鉴别和评定,辨别并确定事物的真伪、优劣等。种子鉴定,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种子鉴定具有因素多样性(除考虑种子质量因素外,还须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多种因素)、时间纵向性(既要考证过去的栽培、气候等因素对农作物生长发育的影响,又要预测农作物继续生长发育的趋势以及未来的最终产量和/或价值即损失程度)、空间横向性和顾及同类(应考虑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等因素)、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及判定标准自由裁量性(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的特点。需要专家运用其专业知识及其经验,对造成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进行分析和判断,作出造成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种子鉴定,在范围上,不仅要对种子质量本身现实状况是否符合文件记录予以判定,而且要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如栽培、气候等)和/或损失程度(如通过估产、测产等方法预计减产程度、减少价值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判断、鉴别和评定,即鉴定;在时间上,不仅要分析现在,而且要考证过去,还要预测未来;在空间上,不仅要考虑被鉴物及其同类在本地表现,还要考虑其在异地的表现。所以,种子鉴定,是一种确认现在、考证过去、预测未来、考虑同类、顾及异地的综合分析验证活动。

二、种子检验和种子鉴定的责任主体不同。

(一)实施种子检验和对种子检验负责的主体,都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具有主体同一性的特点。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包括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各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单位;是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实体。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仅应做到编写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签字即三级签字,并应加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印章。加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印章,证明应由其对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负责。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施种子鉴定的是专家鉴定组,对种子鉴定负责的是组织种子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具有主体相异性的特点。

专家鉴定组,是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为了实施现场鉴定,临时组织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应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的3人以上单数的专家参加的专家群体。专家鉴定组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实体。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种子管理机构作为现场鉴定的组织者,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应当在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现场鉴定书上加盖印章,并对鉴定报告负责。种子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种子管理机构不是法人,应由种子管理机构所属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人员在种子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检验报告和现场鉴定书的内容不同。

(一)检验报告的内容。

检验报告的格式,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印有统一的认可标志和本质检机构被正式批准的全称的检验报告纸填写检验报告(固定格式),字迹要清晰,一式二份。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规范。


检验报告应当包括《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1.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2.受检单位名称;3.检验报告的题目;4.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5.检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与名称;6.实验情况的必要说明;7.实验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8.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判断;9.必要时,实验结果应辅以图片、图表表示;10.对实验中出现的疑点加以说明,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或事故;11.检验报告的编写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应签字,并加盖部级检测中心印章;12.检验报告的批准日期。

(二)现场鉴定书的内容。

现场鉴定书即鉴定报告的格式,《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没有规定;农业部也没有颁布统一的文书格式,也未制订鉴定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规范。目前,分别刊登在《中国种子检验网》和《北京种业信息网》上的田间现场鉴定书范本,符合司法部2002年7月5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规定的要求,专家鉴定组可以参照其格式制作现场鉴定书。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㈠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㈡鉴定的目的、要求;㈢有关的调查材料;㈣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㈤鉴定结论;㈥鉴定组成员名单;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四、检验结论和鉴定结论的要求不同。

(一)检验结论应对种子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

由于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具有从事种子检验的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种子检验的依据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或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种子质量指标或者提供种子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质量判定依据明确;不存在无法判定种子质量的情形。所以,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能够对种子质量作出明白、确定的判断,检验结论应对样品或整批种子质量是否与判定标准相符(合格)作出明确判定。但是,检验结论不应对被检物与判定标准不符的原因和后果予以分析和预测。如“被检种子为假(劣)种子”或“被检物不得做种子使用”等类判词,不应出现在检验结论中。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乡(含镇、办事处,下同)、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单位(以下简称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转让;
(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权;
(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清算;
(七)资产毁损;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权属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
(二)更换主要领导人;
(三)资产的非平均承包经营;
(四)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八条 权属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县、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权属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权属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委托评估;
(三)资产清查;
(四)评定估算;
(五)验证;
(六)确认。
第十一条 权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事先向所在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报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材料。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立项或不予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权属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委托评估机构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十三条 权属单位应当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要求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权属单位委托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向权属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评估人员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权属单位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出验证意见,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七条 权属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权属单位收到生效的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资产的重估价值;或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
值。
(三)现行市价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根据权属单位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五)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中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未成年的果树、林木及新建池塘、水利设施等进行评估时,应根据投入积累状况,评定重估价值。
对成年果树、林木及使用多年的池塘、水利设施等进行评估时,应根据资产现状,结合前三年的投入、产出情况,考虑预期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二十五条 资源性资产的评估,可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其收益为基础,按照资源征用和转让时的补偿价格和资源的地租本金化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请立项评估集体资产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或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授予其评估机构资格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其收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