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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0:42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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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点撤销或者没有零配件等原因不能履行维修义务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保证计量方法符合国家规定,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条件。

上述经营者的收费属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列出收费项目及清单,并出具合法收据。未按照规定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暂停服务费用。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对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交付使用,其提供的房屋面积应当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协助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做修理、加工。

修理业的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其中电器商品保修期不得少于60日,其他商品不得少于30日。国家对商品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

保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其他部位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家政、婚姻、留学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由于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旅游业的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医疗机构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要求患者接受与诊疗无关的检验检查;提供可选择性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查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未经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不得将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体液、基因用于商业、教学或者科研目的。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申诉,属于商品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申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应当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向受理单位暂交等值金额,经检验、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增加消费者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1倍。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电视直销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和质量;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嫌疑的商品及工具。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申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申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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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9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6号:地铁隧道工程》、《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7号: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6号:地铁隧道工程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地铁工程的关键风险

  5.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6.隧道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地铁隧道工程项目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地铁隧道工程项目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地铁:地下铁道的简称。它是一种独立、封闭的有轨交通系统,采用了以电子计算机处理技术为核心的各种自动化设备,不受地面道路情况和气候的影响,能够按照设计的能力正常运行,从而快速、安全、舒适地运送乘客。

  车站:乘客购票、检票、上下车以及换乘的固定地点,一般包括2-3层的地下建筑和地面出入口。

  区间隧道:连接车站与车站之间的供车辆行驶的地下空间,一般分成独立的上行线和下行线。

  连接通道(旁通道):连接隧道上行线和下行线、或车站和商业空间的通道,作为紧急情况下乘客疏散逃生的路径,或平时出入车站的通道。

  隧道:在山中、地下凿成的通道,供车辆、行人通行或运输、传送物资等用途。

  4.地铁隧道工程的关键风险

  地铁工程和单纯隧道工程的本质是一样的,两者在土建阶段的风险是基本相同的,只不过地铁工程在车站设置和机电设备安装方面有更多的功能要求。

  4.1 地铁工程建设期风险分类

  地铁工程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在建设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1)按照地铁工程的组成部分考虑:车站工程风险、区间工程风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风险、车辆试车风险;

  (2)按照地铁工程的建设流程考虑:勘察风险、设计风险、施工风险和监测风险;

  (3)按照引发损失的原因考虑:自然灾害风险、意外事故风险;

  (4)按照损失类型考虑:基坑滑移、倾覆、隆起、管涌;隧道塌方、涌水;火灾;水淹;电气故障、机械故障造成的车辆或建筑物的损失等。

  在不同分类方法中的风险其实是相互共存的,如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就会存在于地铁工程各部分,在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也会发生各种意外事故。表1反映了各种风险的风险特点。

  表1

风险指标
车站基坑
区间线路
旁通道
机电

设备
车辆

挡土支

护结构
止水

结构
支撑

结构
明挖法
盖挖法
新奥法
盾构法

自然

灾害
地震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洪水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Ⅱ
C/Ⅱ
C/Ⅱ
C/Ⅳ
C/Ⅲ

风暴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意外

事故
地质勘察
B/Ⅲ
B/Ⅲ
B/Ⅲ
B/Ⅲ
B/Ⅲ
B/Ⅲ
C/Ⅳ
C/Ⅳ
D/Ⅰ
D/Ⅰ

设计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Ⅲ
C/Ⅲ

施工
A/Ⅲ
A/Ⅲ
A/Ⅲ
A/Ⅲ
A/Ⅲ
A/Ⅲ
C/Ⅳ
A/Ⅳ
B/Ⅱ
C/Ⅱ

监测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D/Ⅱ
D/Ⅱ

火灾
D/Ⅱ
D/Ⅱ
D/Ⅱ
D/Ⅱ
D/Ⅱ
D/Ⅲ
D/Ⅲ
D/Ⅰ
B/Ⅳ
C/Ⅳ


  说明:A频繁发生;B多次;C可能;D不大可能。Ⅰ影响轻微;Ⅱ略有损失;Ⅲ中等损失;Ⅳ致命损失。

  在表1所列的意外事故风险指标中,主要考虑了主观风险,实际发生事故的频率和损失程度还和当地的地质水文情况密切相关。

  4.2 地铁工程营运期风险分类

  火灾:电气设备线路老化、短路、机械碰撞摩擦引起的火花、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地铁内的商铺或和地铁相通的商业空间发生火灾等因素,均会引起隧道结构及其中的机电设备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地铁火灾的特点是高温高热,排烟困难,散热慢,扑救困难,疏散困难。

  水灾:地面洪涝灾害积水回灌、地下水渗漏进入隧道或车站内,可以使设备元器件受潮浸水损坏,引起车辆运行事故;严重者甚至可以引起建筑结构的移位变形,造成大的财产破坏。

  4.3 其他隧道工程的风险(非地铁用途类)

  地下隧道的建造风险和地铁工程是一样的,山岭隧道由于进洞出洞方式和地下隧道不同,在建造过程中受洪水和风暴的影响相对较小,在环境检测方面的要求也比地铁工程低。但由于地形条件限制,其在地质勘察上面临更大的难度和风险,由于地质勘察不准确造成施工阶段意外事故的概率很高。损失形式除了常见的洞内涌水、塌方等,进出洞处发生滑坡塌方的风险也很高。

  5.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综合考虑损失原因、损失类型、标的物风险状况、曾经发生过的地铁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的最大损失记录、目前采用的防火设施、防水材料等因素,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原则上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划分:

  5.1 建造期内,考虑各种意外事故和水灾的损失影响范围,对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整个地铁工程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其他情况按照5.2进行危险单位划分:

  (1)存在穿越江河、湖泊或海湾的区段;

  (2)地铁沿线任何一点离开最近的江河、湖泊或海湾的距离小于100m;

  (3)地铁所在区域最近10年的年最大降雨量大于1000mm。

  5.2 在建地铁工程每10公里(包括车站)可以划分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小于10公里);车辆段另外单独划作一个危险单位。

  5.3 在建地铁工程如果附带有部分地上段,则地上段可以单独划作一个危险单位。

  5.4 土建和安装工程部分在建造期内存在较大重叠,相互之间的影响在所难免,在依据5.1、5.2和5.3划分危险单位时应将二者合并考虑为一个危险单位。

  5.5 营运期内的危险单位可以参照建造期内的划分原则来考虑,但应保证设置独立可靠的自动报警系统、水消防系统(水幕隔断系统)、化学灭火系统;设置足够的泵房设备,位于水域以下的区间隧道两端设置电动、手动防淹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将整段隧道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6 根据地震、台风等巨灾损失来划分危险单位,目前尚缺乏足够的技术依据,建议在地铁工程划分危险单位时不考虑巨灾因素,而通过计算巨灾的累积风险来控制承保风险。

  6.隧道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隧道工程由于不设车站等中间构筑物,连续不间断的的隧道工程由于其周围介质的连续性和相互应力影响,在面临塌方、涌水等事故时发生损失的理论范围可以影响到全线,在建造期和营运期均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7号: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8.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涉及的保险业务范围广泛,按标的坐落位置划分,可分为海上石油险和陆上石油险,按险种划分,可分为建造险、营运期财产险、井喷控制费用保险、钻井平台一切险、陆地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等。鉴于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保险标的类型及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指海上和陆上油气勘探开发企业,不包括油气长距离管道输送企业和炼油化工企业。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油气勘探开发过程面临的风险很多,易燃易爆、高温高压的工艺特点决定了主要风险来自于火灾和爆炸,如闪火、蒸气云爆炸(UVCE)、沸腾液体扩展蒸气云爆炸(BLEVE)。由于标的在地理分布上具有集中性,局部的火灾或爆炸可产生连锁反应,导致整个标的毁坏。应将火灾和爆炸风险作为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财产险的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这两类风险不但存在于企业营运期,也存在于建设安装后期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由于此阶段监测或消防设施尚未完全到位,系统属于初次运转,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也很大,这两类风险也应作为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建造险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

  评估火灾或爆炸风险时应围绕泄漏源和点火源两方面开展,管线、阀门、法兰、泵等设备是发生泄漏的主要风险点。点火源主要包括明火源、电火花、机械碰撞及热辐射。具体评估时,首先是火灾爆炸风险的识别,着重分析以下几个方面:设计规范中有关防火防爆的具体要求(是否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技术要求、是否采用了先进的技术措施)和生产工艺流程的特点、空间布局、动火作业的规定,其次,分析风险防范措施,重点是火灾或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和灭火等消防设施、应急关断装置的配置及维护,防火墙、防爆墙设置等,它们对防范风险和减小损失将起重要作用。最后,还要考虑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软件”因素对风险的影响。评估方法上,一是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二是现场查勘,可以是保险公司人员,必要时也可聘请专业检验人进行现场查勘,出具检验报告。

  对钻井平台一切险、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和井喷控制费用保险,应将井喷作为关键风险。造成井喷的原因主要有起钻抽吸造成诱喷、起钻不灌钻井液或没有及时灌满、未能准确地发现并控制溢流、井控设备的安装及试压不符合要求等等。识别井喷风险首先要了解地质情况,是否存在难以控制的高温高压地层;其次要了解防喷设备的装备及防控能力情况;再次要评估发生井喷后的控井难度(包括人员设备的可得性、现场作业环境等)和控井成本。井喷后很容易发生火灾,给控制工作增加很大的困难,大幅度增加井控费用的支出,还极有可能造成钻井设备的损坏,导致在井喷控制费用险保单项下和财产险保单项下的索赔。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风险时,要明确是否同时承保了这两个险种,防止风险过度累积。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石油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石油设施上安设了多种火灾与可燃气体探测装置和报警装置,发现火灾或气体泄漏信号后迅速将信息传递到中央控制室,实现迅速报警。根据设施各部位的特点,还配备有不同形式的固定灭火系统,如水灭火系统,水喷淋系统,泡沫灭火系统,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另外还设有应急关断系统,保证石油设施发生火灾时,迅速切断井口阀门或其他应当保护部位的某些装置,达到保护井口和设施、减少燃烧物的目的。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一方面要考虑现有的防护性措施,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可靠性分析,判断是否存在防护措施部分或全部失效的可能。要结合系统安全设计的特点,分析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应急关断系统及应急电源系统存在可能失效的环节,以及这些环节失效后可能导致的后果。最终选择可能导致最严重损失的失效情形,作为确定危险单位的依据。鉴于系统的多样性,承保人员在风险评估时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作出审慎判断。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人为因素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很大,在风险评估及危险单位划分中需要予以考虑。安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恰当地处理好人、机、环境、管理等几个方面的协调关系。石油作业中,人为失误主要表现为日常维护的疏忽、操作不当、维修失误和管理失误。人为因素风险的评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是技术方面,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如友好的人机界面,可以有效地防范人为失误的发生;二是人员状况方面,包括:任职资格、个人文化背景、工作语言等;三是培训方面,包括:安全培训、技术培训的频率和深度;四是管理方面,包括:政策、安全意识、安全责任、意外事故计划、应急措施、工作手册、检查清单等;五是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方面,包括: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的人员防护方法、工作时间。另外,还应考虑过去几年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情况,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人为因素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对海上石油险而言,要重点考虑的是台风的巨灾特性,分析台风可能造成的海上石油标的的损失累积。要记录所有承保的海上平台的位置,及其抗台风设计标准,考虑石油企业对防台风警戒区的划分与生产预防措施,结合中国沿海以往和未来台风形成特点,以及强度预测,分析台风的波及范围,模拟最强一次台风可能给同一海区或相邻海区内的平台造成的损失累计情况,以此作为确定自留额和进行再保险安排的重要依据。

  对陆地石油险面临的巨灾风险,考虑中国陆地油田的分布,要重点考虑的是洪水,主要是暴雨形成的洪水及风暴潮引致的洪水。对可移动的石油标的,如修钻井机,此类风险可不予考虑。这一巨灾风险评估方法,可以参考一般财产险的洪水风险累积评估方法,在此不赘述。

  8.结论

  8.1 海上油田建造险

  以投资最大的一个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的合同造价,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对栈桥连接的两个平台,应将两个平台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宜分开。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相连的附属物的风险,若一次关键风险可导致其损失,应将该附属物可能损失的部分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8.2 海上油田营运期一揽子保险

  以承保的最大的一个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的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对栈桥连接的两个平台,两个平台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宜分开。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相连的其他附属物的风险,若一次关键风险可导致其损失,应将该附属物可能损失的部分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若一揽子保险中包括了利损险,还应在上述金额上,加上利损险保额,作为危险单位。

  8.3 钻井平台一切险

  以钻井平台的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

  8.4 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

  以整套钻机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限额,作为危险单位。

  8.5 井喷控制费用保险

  以综合单一责任限额(combined single limit)作为危险单位。

  在多个企业共同投资同一油田时,各投资人安排各自投资份额的保险是石油作业中的常见现象。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针对保险标的做好统计,防止多张保单在同一危险单位上的风险累积。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3年3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市及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岗期间,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二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2.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分别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退役士兵,除继续享受伤残保健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5%。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助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四)支付待安置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