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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6:17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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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第36号)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的建设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改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 通信、广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单位从事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类管线杆线建设的审批及综合协调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及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各类管线杆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其纳入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施工计划,一次定位,同步实施。

第六条 建设和利用地下管网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建设和经营单位应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其地下管网设施的配套建设,由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承担,并与相关的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需新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新建设地上管线或架空线。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完成地下管网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原有的各类架空线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逐步转入地下埋设,并统一纳入地下管网设施的经营管理范畴。地下管网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为各网络商提供开放、公平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原有架空线暂无条件进行入地埋设的,原线路架设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必须保留的强电电杆不得附挂任何其它非强电线路。

第十条 凡已建成的地下管网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地下管网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要求,协商产权单位,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并能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需要。凡因缺损等原因影响交通、行人安全、市容环境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图纸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应由监理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理。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杆线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套的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的,由市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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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医疗急救资源,规范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紧急救援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紧急救援管理工作。

财政、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紧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紧急救援中心)为本市唯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专门机构,“120”是本市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已经设立的各种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在市紧急救援中心正式启动后予以取消。

第五条 医疗紧急救援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医疗紧急救援实行属地管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按各自职责分开运行。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点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急救点组成。依托市紧急救援中心“120”调度指挥平台,通过各急救站(点)实施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形成“统一指挥、合理分流、就近派车、快速反应、有效救治”的急救网络。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统一调度指挥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的途中监护;

㈡受理“120”急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

㈢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㈣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㈤组织开展急救业务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急救需要,分别在城北、城东、城南设立若干个医疗急救点,主要承担所辖片区出车出诊与院前急救任务。医疗急救站(点)可设在现有市区医疗机构之内,也可另行设置。

第十条 市区六家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新钢中心医院、新余第二医院、新余第四医院)分别设立一级急救站,负责收治各急救点转运来的患者。

第十一条 分宜县三家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花鼓山煤矿职工医院、新钢中心医院良矿分院分别设立二级急救站,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分别负责分宜县区域内和所辖厂区内的出车出诊、院前急救及患者收治工作。

第三章 医疗急救实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对病人在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院、转科的病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和各急救站(点)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和24小时值班制。急救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现有救护车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急救和工作需要进行整合,一部分由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接收,一部分留给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点)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急救站(点)设置条件和标准,负责对急救站(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准予其从事紧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救护车应统一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到呼救信息后,各急救站(点)必须在三分钟(晚上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诊、抢救病人。

第二十五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负有救援义务。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质储备,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紧急征用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主病人的医疗急救费用,可在济困医疗费用中列支。涉及大额医疗急救费用开支,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争取财政支持,杜绝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由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紧急救援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急救车辆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在紧急医疗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事发现场秩序,确保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㈠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㈡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㈢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㈣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㈤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㈥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㈦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㈧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医疗紧急救援工作人员,扰乱医疗紧急救援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其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