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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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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不良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其指定的具有资质资格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负责本市不良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国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和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自行清查。

1、资产清查要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要重点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部、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享、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2、严格把关,落实责任。申报单位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必须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盘亏无实物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并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3、申请审计,出具报告。申报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4、公示结果,明确意见。申报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申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书面意见,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后,应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国资委核准。申报单位应将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不良资产核销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市国资委审核后,对符合不良资产核销条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下达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

第六条 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批复的金额,向国资公司整体移交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与国资公司签订《荆州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所有权转移和保管办法。债权性不良资产根据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不良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已完成改制的企业,对债权性资产是按比例核销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对核销额量化到每个债权项目,采取整体或部分“打包”的形式移交和处置已核销过的债权资产。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后,申报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九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核销的内容一致。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条 移交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接交双方对实物性资产要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性资产,应由国资公司和申报单位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变更事项;对股权性资产,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在接受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三条 实物性不良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评估价的90%。对经技术鉴定后,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四条 债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催讨无望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股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十六条 国资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档案,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资公司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八条 建立市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机构的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将收缴的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市国资委,进入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并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处置工作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对在不良资产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的;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的申报、核准、核销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已改制国有企业尚未处置的不良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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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