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8:04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员证的颁发问题,由团中央组织部分别与总政组织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商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制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为了保证团员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对团员证的制作规定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团员证封皮为墨绿色,封面正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团徽下方印烫金“团员证”字样。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民族地区可同时并用民族文字。

  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由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制作、发行。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制作团员证,也不得自行向基层团组织征订或把团员证作为商品销售。

  三、团的组织所需团员证应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订购。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接到订单后三个月内将团员证发到订购单位。

  四、对于非法自行印制、销售团员证的企业和个人,团中央将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自行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订购团员证的团组织,一经发现,要追究团组织负责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证
专用钢印制作和使用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一、团员证专用钢印的样式 钢印为圆形,中央铸五角星,星两旁铸单横线。星和单横线上方自左而右环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字样,星和单横线下方铸省份、系统简称和地方编号(详见附样)。

  二、团员证专用钢印的规格

  钢印直径40mm,圆边宽15mm,五角星直径7mm,星边单横线各长9mm,钢印文字一律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三号仿宋体),钢印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团员证专用钢印的编号

  钢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系统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排列以团的组织隶属关系为顺序,即:省份、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地、市团委编号;后两位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地方委员会或地级厂矿、大学、机关团委的编号。凡经上述团委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的钢印编号制作钢印,不另行编号。各省团员证编号应汇总成册,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四、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

  制作团员证专用钢印,要经公安部门批准,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五、团员证专用钢印的使用和管理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得作为工作证和其他证件、证书的章印。钢印由团的组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附有钢印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市区(站前区、西市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中省直及外埠驻营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市民。

第三条 营口市除运积雪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冬季除运积雪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除运积雪的具体工作。

各区和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都要设置除运积雪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承担的除运积雪任务。

第四条 冬季除运积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与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签定责任状;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含个体业户)签定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除运积雪所需的公用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市内机动车辆增容费时代收,征收标准为小车(包括摩托车)每台30元,大车每台50元,其费用由财政一次拨付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积雪任务由市场、摊区的主管单位负责。

在建工地现场及施工波及到的道路积雪由建设单位负责除运,如冬季停工不能除运积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交纳代清代动费。因动迁已搬迁的单位,除运积雪任务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降雪后要以雪为令,各单位在雪停后24小内必须将分担区内的积雪清扫完毕;按规定应运出的积雪,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运完毕;逾期按规定罚款。

第八条 因无运输能力不能运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交维代运费,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组织运出。

第九条 代运费关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使用财政统一收费收据。

市内中、小学校不交纳代运费,其积雪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安排运出。

第十条 除雪责任区应清扫干净,露出黑色路面。允许堆放残雪的地段,必须将残雪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或路岛以内等指定地点。不许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公用厕所周围堆放积雪,严禁往雪堆上倒垃圾、泼污水,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一条 对清除积雪好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除运积雪任务或不能及时完成除运积雪任务及除运积雪质量极差的单位,除通报批评,限期完成任务外,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除运积雪规定情况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人,有机动车的单位,由公交警支队停止其车辆运行;无机动车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清除积雪或在市内按指定地点堆放积雪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阻碍除雪人员作业和防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区冬季除雪工作督行规定》(营政发[1987]66号文件)和营口市政府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作好冬季积雪清除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奖励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是指获得国家法定部门鉴定(授予)的具有国内先进及以上技术水平或专利技术、知识产权清晰、具备产业化条件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能够显著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技术成果。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以下简称成果奖),奖励包括证书和奖金,由市长颁发。成果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成果奖的申报、评审等工作。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五条成果奖的奖励对象为高新技术成果持有人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投资人,且必须在石家庄市域范围内进行产业化项目建设。



第六条申报成果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知识产权清晰,技术成熟先进,创新点突出;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和省、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



(三)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对促进全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具有明显推进作用;



(四)产业化程度高,成果转化迅速,示范、带动作用强,推广价值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五)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申报。

第三章评审与授奖

第七条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具体申报日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验。



第九条成果奖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和授奖:



(一)申报。申报人持技术成果申报资料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申报。申报资料包括:



1.成果简介。包括成果名称、主研人员、技术来源、技术水平、先进性和成熟性、应用前景和市场分析等。



2.成果证明文件。包括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权威部门检测报告等。



3.产业化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占地面积、投资规模、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主要设备清单、经济效益预测。



4.项目前置审批文件。包括备案证或核准证、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开工许可证。



5.申报信息登记表和申请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发。



(二)评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成果进行初选,并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参评成果进行专家评议,提出拟奖励名单和奖励等级。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拟奖励名单和奖励等级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公示期内相对人如有异议,应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异议成立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即予以授奖。



(三)授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奖励通报。



第十条成果奖设立以下奖励等级:



(一)特等奖,奖金5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100万元,奖励产业化投资人40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特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5亿元以上。



(二)一等奖,奖金3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60万元,奖励产业化投资人24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一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



(三)二等奖,奖金1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20万元,产业化投资人8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二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



(四)三等奖,奖金5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10万元,产业化投资人4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三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成果奖不设定名额,奖励等级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空白。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获得奖励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在市级新闻媒体曝光。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项目建设步伐,激励市内外企业项目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资金纳入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三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市产业布局的企业新开工建设、更新改造、扩建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奖励。



1.工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铁矿开发、炼铁、炼钢、轧钢、石化、化工原料项目;日产水泥熟料4000吨以上及投资2.5亿元以上的其它建材项目;投资2亿元以上的机械装备、医药、轻工食品和纺织服装项目;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的超临界发电机组,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联产机组和抽水蓄能电站,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项目。



2.高新技术产业。投资1亿元以上的生物技术、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光机电一体化)和航空航天等项目。



3.服务业。投资1.5亿元以上的商贸、物流项目。



4.农业产业化。投资1亿元以上的农产品深加工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项目。



5.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企业更新改造、扩建项目。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四条总投资1-10亿元(不含10亿元)按总投资额的0.5‰比例计提奖励;10-50亿元(不含50亿元)按总投资额的1‰比例计提奖励;50亿元以上按总投资额的2‰比例计提奖励,用于奖励项目建设有功人员。



第五条加大对总投资50亿元以上项目的资金扶持力度,上述项目除在建期间各种税费按第四条执行外,项目竣工投产后产生的市级财政分享四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新增税收,五年内按比例返还项目建设单位,用于企业发展(第一年返还50%,第二年返还40%,第三年返还30%,第四年返还20%,第五年返还10%)。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六条项目投资总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



第七条申请投资项目奖励的企业,项目开工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申请表》。



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是否符合奖励范围进行审核后,建立项目建设进度档案。项目竣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投资和税收情况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建设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奖励资金及新增税收返还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