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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2:11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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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办发[1997]112号


转发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工作,促进对外开放,扩大对外交往,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浙政办发(1997)98号文件精神、湖政办发(1996)232号文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湖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工作。

  三、各县(区)、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各县(区)、部门的正职要亲自负责,分管领导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挑选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外语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四、各县、(区)部门的出访报批请示主送单位为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市外办审核。请示件一式五件,有关材料附齐。

  五、市外办接到请示后,先请有关部门会签,再由市外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市外办根据出访团组的不同情况,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或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章 材料要求

  六、各县(区)、部门的出访请示中,应写明邀请单位、出访人员的工作单位、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出访团组团(组)长、出访任务、出访日期、停留时间和费用承担等情况。各县(区)、部门还应根据市外办审核的要求,提供其他与出访有关的材料。

  七、出访请示中,必须有邀请书和翻译件。邀请书应用英语或出访国语言,翻译件做到准确无误。邀请书中应明确邀请单位、邀请人、被邀请人姓名、工作单位、出访目的、出访日期、停留时间和费用承担等情况。邀请书必须从出访国家发出。

  八、一般邀请书等所有由外方提供材料的正本,由各办理单位保管,审核审批需复印件即可。

  九、各县(区)、部门应根据团组的出访日期提前三个月报送出访请示件。

  十、参加国家各部门、公司和其他省、市单位组团出访的,应事先请示,说明出访的目的,并附上详细的费用说明,同意后再报名参加。
针对有些公司、中心、协会,利用一些人想出国观光的心理,超越授权和业务范围,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收取高于财政部规定的费用,从中牟利等问题,严格实行“五不确认”,即:出访团组的性质和业务,不属于组团单位业务范围的,不予确认;组团单位绕过其主管部门,请非主管部门审批的团组,不予确认;出访目的、任务不具体的,或属一般性考察的团组,不予确认;参团人选不当,或出国培训、业务交流不对口的,不予确认;收费不合理的不予确认。

                      第三章 出访要求

  十一、出访的目的要明确。请示件中,必须详细写明出访的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十二、出访时间要合理,线路要经济。团组出访一个国家停留不超过十天;出访两个国家停留不超过十四天。一次出访不超过两个国家。各团组应严格按照批准国家(地区)出访,不得擅自绕道出访,严禁擅自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出访人员要精干。一般团组出访不超过五人。不准搭车随团组出访。

  十四、从1997年7月一日起,因公临时赴港人员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国家仍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各团组途径香港,仍必须在报批请示中说明。

  十五、各团组出访前必须到市安全局和市外办接受安全和外事纪律教育。

  十六、各出访团组和日恩怨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市外办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违纪,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七、所有团组在回国一个月内,应写出出访情况报告,报出访任务审批机关、市外办和主管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安全局。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出访过程、任务完成情况、遵守外事纪律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等。

                      第四章 特殊情况

  十八、出访日本等有些国家因签证需要,材料要求较多,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在办理中说明。

  十九、邀请党政和金融等部门的人员出访,应事先请示,说明原因,人员要严格控制。

  二十、特殊人员、团组出访,有特别要求:
  1、团组中有非本单位人员参加,应开具其单位的同意证明。
  2、团组中有聘用人员出访,应征得其原单位同意并开具证明。
  3、金融部门的领导出访,应开具其上级金融部门的同意证明。
  4、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出访。
  5、家庭成员一般不宜同团出访。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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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