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房改总体方案及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55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房改总体方案及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房改总体方案及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0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和《呼和浩特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内容和任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一)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革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二)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三)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四)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六)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七)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行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1997年以前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7平方米;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小康居住目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
二、房改的若干具体政策
(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促进住房建设。全市所有行政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从1995年1月份起,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1、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定为5%,三资企业的单位缴交率为10%,其中中方员工的缴交率为5%。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2、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公积金,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3、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4、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个人承担部分,按月从工资中扣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从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其它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部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5、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私房翻建、大修费用可用职工家庭成员名下的公积金支付,直系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借用。单位经批准可有偿有期借用本职工结余的公积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但只能借用80%,留存20%以备个人使用、提取。公积金的结存部分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启动、周转资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按计划平衡使用。职工离退休、调离当地或出国定居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由继承人或受赠人领取。
6、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按责权利一致和属地化原则进行。呼市地区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执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政策性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由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受委托的银行要根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1、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2、根据我市实际情况,1995年租金要调整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工资的6.5%,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80元,平房为0.50元;1997年要达到10%;2000年要达到15%。有条件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加快实现向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过渡。计租面积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算。
3、新房实行新办法。在本方案出台以后,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房和腾空再分配的住房要实行新房新租,新租标准按高于同期现住房基本租金标准20%执行。新建公房还可以实行交纳租赁保证金或认购住房债券水平的,实行以息补租;租赁保证金利息超过新房新租水平的,实行以息抵租。住户退房时退还租赁保证金,住房购房时租赁保证金可转为购房款。职工个人的集资建房款可以转为租赁保证金或购房款。
4、职工租住公有住房实行超标加租,对超过规定面积部分,要按标准内租金的二倍加收租金。
5、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或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经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可给予减、免、补照顾,具体办法另定。
6、要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租赁保证金由产权单位收取,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用于住房建设的周转,不得挪作它用。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向职工个人出售公房是推行住房商品化,加速资金回收,加快住房建设的重要措施。
1、售房的范围、对象。
城镇公有住房除经市政府确定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职工出售。鉴于我市实际情况,现阶段仅出售独用成套的住宅楼房,简易楼房和平房暂不出售。凡在城镇工作,有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均有权申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再分配的旧房实行先住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2、对不同收入家庭采取不同售房政策。
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有住房实行市场价。高收入家庭的界定经有关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方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砖混结构楼房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我市目前出售公有住房可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政府授权市房改办会同物价、建工、房地产等部门逐年测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有住房的出售,要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3、标准价的确定。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建砖混结构楼房的负担价,1995年应为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呼和浩特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砖混结构楼房的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4、职工购房给予的售房折扣。
(1)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现住房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从1996年起每年递减1%,2000年前全部取消。
(2)对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有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3)在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对一次付款的职工可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
5、付款方式抵押贷款办法。
职工买房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购房职工,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博士学位项要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
6、超标加价及购房限制。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指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以市场价计价,房价款一次付清,不予折扣。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低于标准价的价格售房,不能实行一次付款折扣。
7、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和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增长水平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
8、售房的产权归属。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个人拥有全部产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份额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满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9、发展房地产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10、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可从售房收入中提取1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11、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分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94]财综字第127号)的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上交市级财政售房收入,直接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及时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户。所有售房款要全部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严禁挪用。
(四)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大力发展经济住房建设有利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有利于调控房地产市场,保持社会稳定。各有关部门要特别重视经济住房和“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在计划、规划、用地、拆迁、资金、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土地部门应优先提供,列入当年用地计划。房地产管理和拆迁等部门对旧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给予积极配合,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2、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取得的收入,在税费政策上给予优惠,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3、房改、建设、房地产部门要切实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施工作,并搞好各项服务。
4、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提供必要的信贷资金。
5、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要占20%以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地产等部门要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落实。
6、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宅合作社,加快城镇危旧房的改造。
7、国有住房出售后上交财政的资金,要集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危旧房改造。
三、做好与原有政策的衔接工作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须按照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统一组织核发产权证书;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1994年元月1日至本方案出台前出售的公房,一律依照本方案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二)原有文件中规定的标准价、优惠价、按既定办法执行,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本方案调整。
(三)按原有文件规定已实行新房新制度的,按既定办法执行,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本方案调整。
(四)财政部门和各单位要积极做好原有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要首先用于列支住房公积金,以保证公积金制度的推行。
四、房改的组织领导
(一)加快住房建设,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搞好房改工作的关键在于领导,要建立健全房改工作机构,配备得力干部,尽快定员列编,并保证正常的工作经费。
(二)为保证国家的房改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可参照本方案,结合本旗县实行情况拟定房改方案,经市房领导小组批准,报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三)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社会保障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把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四)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房改工作。为保证房改的顺利实施,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确保房改健康、有序地推进。
(五)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房改的目的、意义、政策和步骤,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参与房改,支持房改。
(六)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政策。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房改工作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房改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有房改政策与本方案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八)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人委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政协,各人民团体,各区委、各区人委,各区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各区检察院、法院:
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及中小学校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必须加强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经市人委研究决定,对市行政机关、党派、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逐步实行统一管理,从今年开始,先统管由市财政开支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党派
、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包括拨用、接管、购置、新建等房屋)。现特对有关公房宿舍统管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都是低租金制。其修缮保养费不足部份,由市财政局补贴。补贴数应按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三年来拨出修缮补贴平均数,统一拨给市房管局掌握用作宿舍房屋的修理,各单位历年积存未用的租金,应在房屋统管的同时全数移交市房管局。
二、在房屋统管后,住在公房宿舍的干部(包括职工)仍按一九五五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宿舍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不变,并由各单位按月汇集转交市房管局。所收公房宿舍租金仍按旧例不纳房地产税。
三、各单位原租入市房产公司或私人的房屋作宿舍,而又只按公用公房宿舍租金标准向住户收取房租,其租金差额过去由市财局拨款或在本单位房屋宿舍租金收入中拨补的,在统一管理后,一律由市财局统一拨交各单位直接缴交。至于包干单位的租金差额,按市财局规定由包干单位在
包干经费项下支付,不得在用本单位所收公房宿舍租金补贴。
四、原住公房宿舍的干部,过去享受水、电补贴的,仍按省人委规定办理,由原单位负责。
五、房屋统一管理后,市房管局委托房产公司设立广州市房产公司机关用房管理所(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市属各级单位所单位所使用的宿舍房屋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管理所要配备作风正派,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和维修工人。对于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三个单位,管理所可选派
常驻的管理员和维修工人,及时做好房屋维修工作。这些派驻人员受管理所和驻在单位双重领导。
六、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注意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的,要及时向统管部门反映。管理所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合理养护,保证房屋安全,逐步地适当改善房屋住用条件。
七、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原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的使用权不变,零星空出的房间,可由原单位调剂分配。但宿舍已由几个单位干部穿插居住,原单位不愿意管理的,可移交管理所直接管理,空房分配权属管理所。
八、干部调动后,调入单位应尽量安排新来同志住房,如调入单位未能解决其住房的,其所住的宿舍原单位不得迫迁或采取加租等办法进行变相迫迁,如调入单位已安排住房,则应服从住房调整,不得诸多挑择。
九、在房屋统管后,各单位应停止向房产公司或私房业主租入房屋作单位宿舍。如确实需要的,应先报市财政局批准拨补贴款后,才能租用。
十、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市税局及各区区委、区人委等包干单位,由于今年的经费指标,已由市财局分配给他们包干。其公房宿舍所收租金如不足支付修缮费时,在一九六五年度内由有关单位协助解决。从一九六六年起,上述包干单位的修缮补贴款仍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一、各单位接本规定后,应即将本单位的宿舍(包括公、私房屋)所在地点及面积、租金等项,开列清册送交市房管局,以便分别交接。
十二、统一管理的房屋,不包括市属花县、从化两县及郊区各人民公社所使用的房屋。
上述规定,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1965年5月5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立法依据将《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更换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二、明确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三、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进行调整,并界定重大建设工程范围。
四、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行为规范。
五、增加地震安评报告的审定效力内容。
六、增加农村抗震设防的技术服务内容。
七、增加无资质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和地震安评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进行验收。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四)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九)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大中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金融机构,大型商场、地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宾馆、影剧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生物化学制剂和致病性微生物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新建重要建设工程;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但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时必须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转借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予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三)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和复核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四)转借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不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不真实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