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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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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25日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海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旅游运输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发[2002]2号)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落实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领导管理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企业工作;建立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会同市交通、海事等部门选定旅游运输的停靠港(站、点);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并督促检查和落实。
  连岛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度假区内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审核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申请,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实施行业管理,根据交通运力状况,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依法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核定航区航线;对船员严格培训,合格后发放《船员适任证书》,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或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依法查处非法载客的渔船。
  第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海上旅游运输的安全和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安全。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应当依法成立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现有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个体经营者要求继续经营的,必须通过合并、联合、入股、重组等方式组建为企业,或按平等自愿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企业实施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旅游管理部门允许从事旅游运输的许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许可。
  (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或《船员培训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五)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经交通、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六)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七)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输旅客。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在码头、停靠港(站、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自备码头未经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不得允许旅游运输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码头、设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设施上下游客,造成事故的,码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小型游艇从事旅游运输载有儿童的,必须有成人看护,且儿童不得超过三名。小型游艇在航行中游客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如确需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旅游船舶从事旅游客运运输。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对游客的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交通、安全、旅游、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交通、海事、旅游、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资格或相关证书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取缔、没收所使用船舶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海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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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外交代表。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奥瓦尼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于埃里温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为了加强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以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保证调销货款及时回笼,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并逐步实现良性循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是指由粮棉油调入(含购进,下同)企业签发,其开户银行承兑,专门用于粮棉油调销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和核算手续的规定,遵循有商品交易基础、专票专用和及时清算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户的政策性粮棉油企业。
第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使用范围是:
(一)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
(二)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
(三)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
(四)企业间购销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
第六条 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和用于质押。
第七条 粮棉油调入企业申请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结算双方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提供国家储备粮、国家或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粮棉油调销过程中若发生费用、利息和差价等各种补贴的,必须落实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根据粮棉油调销的交货时间、运输情况等确定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为1—3个月。对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参照调销计划要求和财政利费补贴时间等确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采取分期付款的,可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粮棉油调销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 调入企业开户银行(即承兑行)接到企业的申请后,信贷、会计和资金计划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信贷部门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认真审查调入企业的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企业的资信情况、各项补贴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仓容情况以及调入后的销售预测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
(二)会计部门负责专用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使用对象和承兑协议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承兑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见附表,下同),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三)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第十条 承兑行承兑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上加盖“粮棉油调销结算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和用于质押”字样。
第十一条 对已承兑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
第十二条 粮棉油调出(含销售,下同)企业(即汇票收款人)收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其开户银行(即收款行)审查。收款行在接到调出企业交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结算工作:
(一)会计部门要严格审查汇票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发现疑问要立即按规定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求办理其它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二)资金计划部门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三)信贷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调出企业的库存情况,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调拨计划和履行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采取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引起的资金调拨,原则上按照“此增彼减”的办法进行调剂。上级行在分别接到承兑行和收款行上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后,按付款日期进行排列。所需资金分层次、分别由县(市)支行及其代理行、地(市)分行、省级分行和总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负责调剂安排。由于承兑引起清算汇差资金不足时,应由上级农发行向承兑行注入启动资金,增加承兑行的专项借款。在向受理行清算汇差资金的同时等额收回收款行的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所需贷款规模原则上由上级行按月汇总安排,按季调整。
第十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信贷部门在汇票承兑后,要经常深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按规定的数量、质量调入粮棉油;汇票到期前,要督促企业筹措资金。对企业资金不足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给予贷款支持。购销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企业自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行的信贷部门在票款收帐后,要全额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收款行将收回的资金要及时上划,归还上级行借款。
第十七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统一使用农业银行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凭证,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有关结算制度、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市地内
附表: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省 内}
跨 省
年 月 日
承兑行(收款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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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行(收款行)| | | 粮棉油品种 | |
| 签发日期 | 承兑日期 | | 承兑金额 | 备 注
名 称 | | | 及数量(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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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章): 填表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