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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卷烟纸》等4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7:41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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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卷烟纸》等4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中国烟草科技教育司


国烟科监[2003]40号



关于对《卷烟纸》等4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卷烟材料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及先进性,促进相关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满足卷烟生产的需求,适应“国内市场国际化”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卷烟纸》、《烟用接装纸》、《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和《烟用聚丙烯丝束》等4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从而为相关标准的进一步修订奠定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工作由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共同提出,并委托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准化中心”)具体实施。
  二、调研工作采取函调和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以函调为主。在函调的基础上,将组织有关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实地调研。函调工作的具体要求由标准化中心另行通知。
  三、函调范围包括36家重点卷烟生产企业,部分国内卷烟纸、接装纸、二醋酸纤维丝束、聚丙烯丝束生产企业。
  四、国内各有关单位在收到函调资料后,要抓紧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讨,并认真、负责地填报相关表格后于今年8月15日前提交给标准化中心,联系电话:(0371)6251192或6237553,联系人:范黎、韩云辉。
  五、请标准化中心做好有关的协调和督办工作,并及时将各单位反馈的意见整理、汇总后,于8月底前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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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过错、公平责任还是无因管理?
——对一起民事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 董洪陶 山东省纺织职业学院管理系)

[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从城里打工后一同回家,途中甲应乙的邀请,到乙家中做客。晚饭前,乙吩咐其子丙(10岁)生煤球炉子,雨后柴潮,不易引燃,甲遂前去帮忙。在生炉子过程中,炉膛内被倒入柴油后喷火,溅到甲身上,致甲头部以下身体大面积着火烧伤。甲即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共计142434.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向炉膛内倒柴油的责任人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称,系被告乙之子丙在其不注意时突然向炉膛内倒柴油助燃,导致其被烧伤;而被告则称,系原告在生炉子时为助燃,自己向炉膛内倒柴油被烧伤,丙当时根本未在炉子旁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无其他在场证人,法庭亦未查明。
法院认为:被告邀原告到其家中做客,负有在其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系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责任。双方互有过错,须负相应责任。并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131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分析]
1、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实际运用的是“混合过错”理论:即侵权人因为过错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即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既然侵害事实已在被告家中发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尽保障义务,说明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上述判决是不妥的,原因是法院对“被告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的认定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那么被告是否有法律默示的义务?我们认为即使有,也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为常人所能接受的,而且一般要求义务人已经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如果没有意识的因素,自然谈不上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责任了。邀请别人到危房中做客,家中有传染病人却邀请别人到家中做客都是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本案却不同:本案中的危险是突发的,出乎被告的意料,需要的是特殊的注意,已经超出一般注意义务的范围,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认定被告负有上述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从抽象模糊的道德权利义务到界定明确的具体权利义务须经过立法机关内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这个博弈的过程是透明、民主、公正的,是权利义务正当性的依据。我国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没有立法权,如果没有经过民主立法的过程,没有民众对利益冲突的权衡、对价值冲突的比较,法官只是凭一己之见根据案情需要设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是没有依据、没有正当性的。而且这样将义务扩大化的做法会使权利义务失衡,义务人不信服,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法定权利义务是自由的范围,随意设定权利义务的做法只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践踏公民的权利,导向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
2、有人认为应按公平责任理论处理:本案为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自然不能适用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法院庭审也未能查清原告的过错情况,所以也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样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也是没有过错的,却要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违背立法原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平衡责任,既利于法官审案,又能平衡双方民事责任。
但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有如下缺陷:〈1〉本案只是推定的双方无过错,不是真正的双方无过错。事实上很可能是一方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清和证明,这种推定显然对一方来说是放纵,而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不公平的,既不能使本人服判息诉,也不利于提高本人和相关人的法律意识;〈2〉本案无法排除被告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将柴油直接倒入火中的后果,却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尽到正常的、习惯的,能为常人所接受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而公平责任要求双方须无过错,此时适用公平责任显然不合适。〈3〉公平责任一直争议不断,虽然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能用其他理论解决的,尽量不要用公平责任理论。理论上对公平责任最尖锐的批评是其没有责任却仍要承担责任的逻辑矛盾(*尾注⑴)和它实质上是社会救济体系(如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等)不完善状态下一种劫富济贫的无奈衡平,所以公平责任要慎用。(*尾注⑵)
3、我们认为该用无因管理理论处理:
原告帮被告之子生炉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帮助生炉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较《意见》第142条及《意见》第157条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时,笔者发现,公平责任理论与无因管理理论有时是重叠的,公平责任中会出现因有无因管理关系而适用的情形,无因管理之债中也蕴涵着公平的原则。但二者还是有所差别:(1)就适用条件而言,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无因管理理论则没有这们的要求。无因管理中可能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可能双方都存有过错或仅其中一方有过错。本人过错并不影响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而管理人过错只是减轻本人责任的理由,同样不影响无因管理理论的运用。(2)就性质而言,公平责任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侵权责任,导向侵权行为之债,而无因管理则导向无因管理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两大债理论。
鉴于公平责任与无因管理理论不同却有重叠之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定要仔细区别、鉴别使用。当遇到同时都能适用的情况时,笔者认为最好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理论,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不但体现了公平的精神,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为什么要承担债务的具体理由,而公平责任本身并没有摆脱没有责任却要承担责任的矛盾,它能提供的理由就是为了追求公平,这不免太抽象模糊,既不利于法官掌握,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接受。

尾注:
(1)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见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和 胡磊等著《公平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2)说到公平责任的运用,这里不烦多说几句。因为法条规定的含糊和笼统,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是很混乱的,例如“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以人的富有程度为根据确定责任的做法既体现不了公平,也给法官留下了巨大自由裁量空间,提供了问题滋生的土壤。
另外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公平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应有某种联系并达到某种程度。例如有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有无因管理关系(《意见》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紧急避险关系(《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有亲属关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和《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等。
并不相识的甲、乙同走在街上,甲被无法查明的逃逸汽车撞伤要求乙赔偿无论如何也体现不了公平的原则,既然甲、乙之间缺乏一定的联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八厅(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八厅(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体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编委办公室、工商局和国资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暂行办法》转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国家党政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按照该办法对本地区、本单位未脱钩改制或尚未完全脱钩改制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
理,真正做到“四个方面”的完全脱离。清理结果于今年十月底前,报自治区国资局,由自治区国资局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各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的步伐,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国家党政机关履行职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是指占有国有资产、隶属或挂靠自治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并以国有、集体性质或有限公司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脱钩是指企业与原举办单位从财务、人员、名称、业务四个方面的完全脱离。即:脱离投资关系,原举办单位不再是企业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脱离人员管理关系,企业与原举办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企业的职工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名称脱离
,企业名称不得再冠有原举办单位的名称;业务脱离,不得利用原挂靠单位的影响或工作职能招揽业务,不得通过行政手段搞垄断。企业要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改制,是指企业与原举办单位脱钩的同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其它形式的企业。
第五条 各举办单位要积极支持脱钩改制工作,及时出具相关核准文件,按照“人员跟着企业走”的原则,对原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申请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根据单位和本人情况予以妥善安排,支持资产核实、产权界定等工作,不得隐瞒资产或随意撤走资金,确保脱钩改制工作的顺
利进行。
第六条 脱钩改制企业,要做好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制定脱钩改制方案等工作。审计报告应对企业的初始投资、对外投资、经营期内形成的利润及使用去向、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反映清楚。
第七条 界定企业产权应依据审计报告提供的企业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比重,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凡有无形资产投资成份企业的产权界定,将依据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八条 对资不抵债企业和三无(无场地、无资金、无人员)企业要予以撤销。由原举办单位处理债权债务并安置企业职工。具备破产或拍卖条件的可按法定程序破产或拍卖。
撤销企业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防止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对纯属于个人的挂靠企业要解除挂靠关系。
第九条 实行整体买断产权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应付医疗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额,可在净资产中进行剥离。
第十条 企业职工买断本企业的产权,交易价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向下浮动20%。
第十一条 发生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的企业,原则上待结案后再脱钩改制。
第十二条 与原举办单位脱钩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股权),由同级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持有。投资经营公司代表出资人对脱钩改制企业实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脱钩改制过程中出售产权的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国库。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脱钩改制批准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脱钩改制的文件;
2.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的文件;
3.改制方案及章程;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养老、医疗保险统筹方案;
5.其他有关文件或资料。
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资产剥离、资产划转业务经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划转的批准文件将作为办理变动产权、注销产权、设立产权登记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撤销企业和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应持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核准文件及有关资产清查、资产收回等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文件将作为办理注销产权或变更工商注册的文件依据。
第十六条 脱钩企业人员的党团关系暂由原举办单位代管,以后按自治区党委的相关文件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脱钩改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编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