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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5:17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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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7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已经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次以上(含2次),实施产业化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近3年内获得产业化价值较高的国内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含3项),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被推荐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研究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价值;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负责人;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负责人;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可列13人,单位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可列9人,单位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可列7人,单位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其它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科技园区管委会、部分在甬高校、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初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项目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分别负责相关项目初评。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初评后,应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分别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初步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初步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要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告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通过;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三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陈述或答辩。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和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甬政发〔1999〕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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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两起网络侵权案,此次两起网络侵权案的被告主体均指向章某及其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发表或转载相关诽谤帖文的网络运营商也被相继列入被告名单。第一起案件原告南昌商人黄河水,2011年4月以来,被告章某、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黄河水是诈骗犯”、“骗子”等,并广为传播;第二起案件中原告王杰,系南昌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以来,被告章某及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侵吞银行及国家资产、私分国有财产、向有关人员行贿,并将上述事实提供给熊某等,让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新浪、百度、搜狗等网站进行了发表、转帖及提供线索、链接。

  被告搜狗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其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该公司并非上述涉案内容提供者,涉案内容均系其他网站上存在的内容,且收到原告删除通知后,公司已履行了运营商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看出,本案出现了一个争议焦点:第三方网站刊载,仅提供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

  搜狗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0 0 6 年,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 3 条确立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其理论和立法上的根据可能在于,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定性为一种帮助性侵权,并且认为这种帮助性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4 8 条第1 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所说的帮助行为。民法侵权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等特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部分的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

  这种帮助行为有以下特点:第一,帮助人与被帮助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一般情况下,帮助人是明知被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帮助被帮助人的。第二,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是结合、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尽管帮助人和被帮助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都与损害后果不可分割,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笔者以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的扩大提供了可能,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帮助性间接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所实施的帮助行为的特点,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事先并不具有统一的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即使在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侵权的情况之下,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仍然是自己独立实施,不存在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谈不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形成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第二,搜索引擎服务商是独立实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与直接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传网络供公众使用,是其独立实施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无需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所谓帮助。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完成,直接侵权行为人实施其侵权行为,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没有什么关系;在搜索链接服务建立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也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侵权或者是否允许搜索服务商与之建立链接。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只是客观上有可能扩大直接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并没有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去“实施”其直接侵权。

  第三,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与侵权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结果上不具有同一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或者制品上传,版权人即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和出现,不因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而改变,无论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还是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给版权人造成损害都是独立存在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以后,版权人的损害可能因这种服务的提供而被扩大,但是这种损害后果的扩大,与损害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并不具有同一性。基于前述分析,《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认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不仅不符合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的实际,也是对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不公和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放纵,还会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众所周知,目前所出现的涉及搜索链接服务的司法判例,几乎都是版权人起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而不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版权人起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固然能够获得赔偿,但是仅仅追究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制止和惩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且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无法也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制止直接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于版权人来说,虽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不能切断侵权之源。从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看,在打击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等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同时,更应该打击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服务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不符合网络服务的实际,同时也模糊了人们的视线,使得真正对版权人构成侵害的行为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这显然不是立法初衷。由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会大大加重服务商的经营风险,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搜索链接服务本是一项中性技术,没有理由认为服务商提供服务之时,就是期望通过侵权来获得收益和利润。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法律在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有过错的前提下才追究其侵权责任。强令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使得搜索服务商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还要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服务商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唯一的选择也许就是,对其搜索链接的对象或者内容进行一一审查,而从经营成本和技术手段上看,这显然是难以办到的。在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之下,服务商又没有办法或者说没有能力去控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服务商应用和推广搜索链接技术的热情势必被抑制,由此搜索链接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也会受到抑制。

  综上所述,这个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是我们进一步地认识了网络世界,对于网络世界的规制,既不能僵硬的依靠法律来规制,又不能仅仅依靠道德和自律来规范。网络世界应该是充分利用行业自律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网络资讯的综合整治规范,同时加强对网络主体的监管,形成一种自律和他律的结合,依靠法律或规范的制约,减少网络主体在虚拟性的庇护下的不规范行为,尽量避免出现网路失范现象。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全党全民动员起来,大力发展农业生产”的精神,适当集中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地方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加速我省农业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及街道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上述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中央驻陕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第三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一)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工业、交通、商业的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林水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
,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的其它收入,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国营企业(包括属国营性质的县办大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它专项基金等。
(三)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以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
(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包括:省、地、县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各级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得税后的利润;其它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四条 农业基础建设按第三条所列当年收入的5%计征。生产和经营部门的预算外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为计征额,其余单位按实际收入数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等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
(七)劳动部门统筹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六条 交纳单位因特大自然灾害、严重亏损的原因,确实无力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许擅自决定减免。
第七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征集,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交纳的农业基础建设基金,一律就地交入省金库,作为省级财政的专项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交纳单位应努力增产节约,保证按期交纳,不得因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另向财政要求补贴。
第十条 各交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送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交少交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事项,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制定,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0年度起实行。




199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