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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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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公安部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9号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


行。


2003年7月18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


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


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


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


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


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


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


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


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


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


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


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


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


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


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


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


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


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


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


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


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


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


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


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


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


《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


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


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章 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


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


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


《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


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


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


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


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


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


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


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


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


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


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


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


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


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


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


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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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实行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综合〔2001〕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为加强典当行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代码编排结构

  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由10位阿拉伯数字和1位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如下。

 --------------------------------------------
|1|2|3|4|5|6|7|8|9|10|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       顺      
组  内     分     年
    别       序      
织   、    支     序 
    号       号      
形  外     机     号
                     
式  资     构
                     
代  代     编
                     
码  码     号

  二、许可证编码说明

  (一)省别号(1-2位)。

  表明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省别号具体对应关系如下:

  北京市:11,天津市:12,河北省:13,山西省:14,内蒙古自治区:15,辽宁省:21,吉林省:22,黑龙江省:23,上海市:31,江苏省:32,浙江省:33,安徽省:34,福建省:35,江西省:36,山东省:37,河南省:41,湖北省:42,湖南省:43,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四川省:51,贵州省:52,云南省:53,西藏自治区:54,重庆市:55,陕西省:61,甘肃省:62,青海省:63,宁夏回族自治区:6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深圳市:48,大连市:25,青岛市:70,宁波市:71,厦门市:72。

  (二)顺序号(3-5位)。

  表明典当行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获准设立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105。典当行分支机构使用典当行顺序号。

  (三)组织形式代码(第6位)。

  表明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用英文字母A,B表示。其中:

  A_独立法人机构(有限责任公司)

  B_独立法人机构(股份有限公司)

  (四)内、外资代码(第7位)。

  表示典当行是中资、外商及港、澳、台商独资还是合资、合作机构。其中:

  1_中资机构

  2_外商及港、澳、台商独资机构

  3_中外合资机构

  4_中外合作机构

  (五)分支机构编号(第8-9位)。

  表明某分支机构在同一典当行各分支机构中设立的顺序,或者是典当行设立的第几个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编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01,12等。典当行有无分支机构,其自身均用00表示。

  (六)年序号(10-11位)。

  用以表示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时间,以年为单位,选择纪元年号后两位数字组成。如:1991年设立填写91,2001年设立填写01。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的管理

  (一)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期,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三)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单纯变更机构名称,核发新证时,原编码不变。

  (四)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但没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原编码不变,核发新证;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伴有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资性质变化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典当行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变动的,核发新证时,其许可证编码不变。

  (五)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变更住所的,核发新证时,许可证编码不变。

  (六)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核发新证时,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编码不变。

  (七)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的,核发新证时,其许可证编码不变。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导致典当行内、外资性质发生变化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九)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其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许可证同时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十)典当行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其许可证及顺序号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其许可证及相应的分支机构编号作废。

  (十一)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典当行,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典当行,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典当行,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附件:

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实例

  一、解读42007A10094

  42表示湖北省省别号

  007表示该省第七家典当行

  A表示独立法人机构(有限责任公司)

  1表示该典当行为中资机构

  00在此没有实际意义

  94表示该典当行设立于1994年

  二、天津市第16家典当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机构,2002年该典当行设立第一家分支机构。

  该分支机构编码为:12016B30102

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遵循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和财政、水利、农牧、林业、城建环保、铁道、交通、地质、煤炭、冶金、社队企业管理、科研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省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设在省水利电力厅。各市、地和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等。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时,应把水土保持规划及投资等列入规划。
3.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措施,和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社队的开荒、参园、蚕场、牧场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
4、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5.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山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社队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8.科委和农科院、林土研究所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出版等有关宣传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工作,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条 防止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主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搞劳动积累,国家有重点地给予适当扶持。各级计划、财政、水土保持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各项经费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要在当地政府制订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并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给予应得的惩
处。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耕地、树木、草原、荒山、荒坡,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严加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开垦荒坡、采伐森林、发展蚕场、牧场、参园、开矿采石、扒山皮土或从事其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对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除没收生产的粮食、药材、木材、石料等物资外,并按毁坏程度每亩每月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元以上。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他们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材。违者,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元以上,对其中毁坏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处罚,并责令破坏者限期造林种草,保证成活,直到恢复植被为止。二十五度坡以上的耕地和药材用地,要做出停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尽快恢复植被。
第九条 二十五度坡以下的荒山,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林、果、蚕、牧等业生产,一般不要垦荒种植农作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开荒耕种,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擅自开荒耕种的,责令退耕造林种覃,并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至五十元。
第十条 风沙危害严重区,崩山、滑坡的危险区,易发生泥石流区,靠近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持区,风景区,禁止毁林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违者,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
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方,只许进行间伐。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违者,不论单位或个人,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十元以上。
第十二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国防、勘探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施工前必须做出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请所在市(地)、县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和监督实施,对防治措施有分岐意见时,报请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核批。所需经费由设计部
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对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者,每年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一百元以上,并责令施工主管部门限期搞好水土保持,直到水土不流失为止。情节较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社员按规定分得的自留山,首先要营造薪炭林,有条件并适宜栽树、栽果、种牧草的,可以栽树、栽果、种牧草。自留山上不准开荒耕种、建房、取土、埋坟,在自留山上进行樵采、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违者,要按各地的具体规定,给予处罚。通过自留山已解决社员烧柴的地方,必须把集体的山林封死管严,防止破坏植被。
第十四条 柞蚕场要逐步实现以亩定产,并加强蚕场建设和管理。要搞好补植,使每亩蚕场上的柞树,根刈达到200左右墩,中刈达到100墩以上,根刈五年生和中刈三年生柞树的郁闭度最低要达到0.7,并采取植物串带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要建设中刈蚕场,提高担蚕量。如仍按剪子计算的,要将每把剪子放养面积逐步压缩到六十亩左右。要建立蚕业生产责任制,把蚕场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同时包给蚕民,长期不变,蚕民年老不能进行养蚕时,其子女如有养蚕经验和技术,可优先承包其蚕场。乡(社)、村(队)与蚕民签订承包合同,要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对违背合同,造成水土流失者,除责令蚕民负责治理好以外,并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第十五条 种植人参要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严格控制面积,并防止集中连片栽参。禁止在二十五度坡以上的高山、陡坡上栽参和毁林栽参。提倡平地栽参,林下养参。山上现有的参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人参收获后要及时造林种草;扩大参园,要报有关部门批准,违者,以毁林开荒论处,责令限期治理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八十元以上。
第十六条 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资源。凡适宜封禁的荒山、荒坡、荒沟,一律封起来,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制度,封住管严。在封禁期间,严禁进山打柴、割草、放牧、开荒。违者,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对现有山区自然资源,不论集体或个人以户承包的山林,都要严禁采取抹树头、扒树皮、连根挖等掠夺性的经营方式。对柴山要坚持打柴留树的原则,严禁砍柴“剃光头”的做法。采集山货野果,中草药材等,不准破坏水土保持。要明确规定采获山货野果日期,在规定期限外一律
不准上山采集。对擅自入山违犯上述规定者,按破坏水土保持论处。根据情节每人每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一元以上。对野果集中的地方,可改建为野果园或野果山,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第十七条 保护好草场(包括草山、草坡、草沟),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固定,实行划区轮牧,科学管理,建立合理利用制度。要在不断提高草场管理和产草水平的基础上,实行以草定畜,合理安排载畜量,做到畜、草平衡。草场要营造保护林和绿伞,播
种牧草、改良草场,恢复植被。岩石裸露的石质山区和封山育林区等非放牧区,严禁放牧。二十五度以上的草坡,禁止放牧,规划为牧业用地的,只能做割草场,实行轮封轮割,人工种草。对擅自进入封山区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放牧员),每只(头)羊、猪一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五角以上,每头(匹)牛、马、骡、驴收危害赔偿费三元以上。
第十八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应组织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积极发展薪炭林,实行节柴改灶,推广沼气,尽快改变铲草皮、刨疙瘩、滥樵、烧大柴等习惯。培育木耳、香菇等,不许毁林。发展果树,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从事烧木炭、烧砖瓦、挖矿、采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对于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限期采取整治措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十元以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和开据收缴,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管理百分之四十,乡(社)管理百分之六十。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按照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必须按小流域为单元的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提出治理规划设计书和图纸,经县(区)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地方,均应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在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土地权属归集体的前提下,实行宜统则统,宜放则放,宜包则包,除下放自留山外,把现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尽量包到户或联户进行开发建设。要坚持放宽政策,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定合同,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合同一经签定,集体和承包户都要信守。对于违反合同,只占地块不治理,或搞掠夺式经营者,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可以利用水土保持义务工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伍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体的多种形式小流域治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修成水平梯田。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超坡地立即退耕确有困难的,要认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要做出建设基本农田和逐步退耕还林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补助费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要由县(区)水土保持部门(甲方)同乡(社)、村(队)(乙方)和县财政部门(丙方)签定合同。甲方负责安排治理任务补助费计划,制定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治理面积和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丙方负责拨款,并进行财务监督。任务落实后,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严守信义。不按合同办事的,要负责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切实解决造林、种草所需苗木。种子,除靠国营农、林、牧场等有关单位育苗采种外,还应动员农村集体和农户本着自采种、自育苗的原则,建立苗圃和草籽基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六条 各种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水土保持试验场地的设施),必须明确权属,按照“谁所有,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理养护组织,以户承包为主,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加强管理养护,做到随修随管,随栽随护,随毁随补,使各项设施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范围包括:林草等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抚育性采伐;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蚕场、参园、果园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梯田、治沟、造林整地等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置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人抓管护工作,研究管护办法,制订管护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省、市(地)、县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水土保持检查员二到三人,除监督检查管护工作外,并检查办理破坏水土保持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破坏。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修复,后果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有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沈阳农学院和省水利学校、林业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材。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中、小学校,要适当增加水土保持知识的教学内容。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刊物和办技术训练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努力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各级领导应重视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单位每年将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计划,也要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费。要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机构与试验基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农、牧、林、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要以应用技术的研究为主,尽快地研究出工效高、效果好、成本低的水土保持措施。要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观测工作,为水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各项措施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