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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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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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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各部门、各地方机电办,各招标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现将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等级的企业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
一、可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和其它国际招标采购业务,具有与国外中标厂商签订招标项下合同进出口经营权的甲级资格企业: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技国际招标公司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机国际招标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仪国际招标公司
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
中电技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
中招国际招标公司
北京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沈阳招标中心
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重庆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上海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
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
湖北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招标公司
黑龙江机电设备招标局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青岛市招标中心
二、可从事利用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乙级资格企业。
深圳鹏业兴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新疆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内蒙古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宁波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安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2000年3月27日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拆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