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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38:2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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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帐制。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分期予以回补的一种拨款方式。
(一)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先预拨30%的资金,作为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项目启动资金。对重点骨干工程的资金预拨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启动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然后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见附件1)(略),到财政部门请领报帐。
(三)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报帐时,应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其中: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除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外,还必须附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它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需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并附送项目实施单位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的复印件。财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先审核已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再支付超过启动资金部分的款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应一式两份。项目区财政局一份记帐,退申请单位一份,作为支付清单。
第十二条 各项目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帐户年末如有余额,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额度和方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
第十四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生态环境建设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方面的开支。管理费可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4%的比例,从同级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其中:自治区、盟市、旗县的提取比例分别为1%、1%和2%,或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严禁从中央专项投资中提取或支出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分帐管理,按项目分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报告再行清算。
第十六条 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基本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要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月报制度(月报格式见附件2):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竣工决算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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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2]3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政府对农村卫生人才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调动、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推动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一套良好的人才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重,培养和建设一支与农村卫生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卫生人才队伍。

2.工作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乡(镇)卫生院院长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占用卫生技术岗位,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逐步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学历层次;建立健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全面素质。

二、进一步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

3.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志愿到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各类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

4.实施优惠的工资分配政策,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对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5.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为主的原则,评价和使用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要给予适当倾斜。

6.要重视乡(镇)卫生院院长的任用、管理和培养,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骨干带头作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院长选拔、聘任和管理工作。可以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其工资以及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农村卫生适宜人才的培养

7.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医学教育资源。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卫生保健及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卫生人才的需求。

8.医学院校要拓宽专业领域,明确为农村培养人才的目标,增强专业适应性。进一步深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增加全科医学知识和中医药学(民族医学)的教学内容,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9.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对专门为农村乡(镇)及乡(镇)以下卫生机构培养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及国家指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可以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单独的入学考试;面向贫困地区农村定向招收的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适当减免学费、优先获得勤工助学机会。新生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申请,与高等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合同,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并服务一定年限。

10.在西部地区试办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医学专业。学生参加中等教育考试,享受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待遇。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

11.加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的学历教育。鼓励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卫生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高、中等医学院校应适应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教育需求,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农村卫生人员分阶段完成学业。

12.面向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要注意研究乡村医生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要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讲求培训效果,避免低水平重复。

13.建立健全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制度。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卫生机构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卫生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高、中等医学院校和城市卫生机构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各种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如函授、广播电视、网络教育、讲习班等,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提高培训水平。在职、在岗培训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农村卫生工作实际,适应农村卫生人员的需求。

14.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要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切实保证培训时间,定期组织、安排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到县及县以上卫生机构进修学习,以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

15.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增加培训农村基层医师的职能,对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为期一年的以培养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必要的培训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农村卫生专项经费中予以补贴。培训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培训意识,提高培训能力,并为培训对象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16.调动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要制定有利于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政策,将教育培训与上岗资格、年终考核等相结合,把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四、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7.要高度重视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卫生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实施。要定期对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培养和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

18.要注重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加强农村与城市卫生人才市场、大型综合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的密切联系,逐步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库。

19.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切实加强农村卫生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农村卫生人员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以病人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中心,提供及时、到位的服务,与患者建立新型的医患关系,不断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二)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路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或者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车辆牌证,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区、县公安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强制收兑收购,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