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3:44:53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政法[2005]1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健全水权转让(指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下同)的政策法规,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环节。在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思路的指导下,近几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开展了水权转让的实践,推动了水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促进了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节约和保护。为进一步推进水权制度建设,规范水权转让行为,现对水权转让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水权转让

  1.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旱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矛盾,最根本的办法是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极开展水权转让实践,为建立完善的水权制度创造更多的经验。
  二、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3.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水权转让既要尊重水的自然属性和客观规律,又要尊重水的商品属性和价值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以流域为单元,全面协调地表水、地下水、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量与水质、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各级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水资源配置机制。
 5.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粮食安全、稳定农业发展的前提下,为适应国家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推动水资源向低污染、高效率产业转移。水权转让必须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基本用水,水权由农业向其他行业转让必须保障农业用水的基本要求。水权转让要有利于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6.产权明晰的原则。水权转让以明晰水资源使用权为前提,所转让的水权必须依法取得。水权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受让方在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
 7.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尊重水权转让双方的意愿,以自愿为前提进行民主协商,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让的相关事项。

  8.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水权转让双方主体平等,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合理确定双方的经济利益。因转让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水权转让的限制范围

  9.取用水总量超过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不得向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用水户转让。
 10.在地下水限采区的地下水取水户不得将水权转让。

  11.为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12.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13.不得向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户转让。
  四、水权转让的转让费

  14.运用市场机制,合理确定水权转让费是进行水权转让的基础。水权转让费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引导下,各方平等协商确定。
 15.水权转让费是指所转让水权的价格和相关补偿。水权转让费的确定应考虑相关工程的建设、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转让年限,供水工程水价以及相关费用等多种因素,其最低限额不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五、水权转让的年限

  16.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根据水资源管理和配置的要求,综合考虑与水权转让相关的水工程使用年限和需水项目的使用年限,兼顾供求双方利益,对水权转让的年限提出要求,并依据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复核。
  六、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17.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水权转让进行引导、服务、管理和监督,积极向社会提供信息,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相关论证,对转让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时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对有多个受让申请的转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可组织招标、拍卖等形式。

  18.灌区的基层组织、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农民用水户间的水交易,在征得上一级管理组织同意后,可简化程序实施。
  七、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19.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认真研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制订水资源规划,确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的要求,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切实推进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

  20.鼓励探索,积极稳妥地推进水权转让。水权转让涉及法律、经济、社会、环境、水利等多学科领域,各地应积极组织多学科攻关,解决理论问题。要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认真总结水权转让的经验,加快建立完善的水权转让制度。

  21.健全水权转让的政策法规,加强对水权转让的引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注意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尤其注重保护好公共利益和涉及水权转让的第三方利益,注重保护好水生态和水环境,推动水权制度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2000]45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办法》的有效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

  二、请各公司于9月1日前将授权分公司的名单及授权书上报我部备案。授权范围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市分公司;

  (二)其他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会城市(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

  (三)未在总公司注册地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可授权营业总部比照前款规定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报备。

  三、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的有关要求于9月1日前将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认定资格。

  四、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第八条的分类方式对1998年11月以后报保监会备案的条款进行清理、分类、建档。保监会将在适当时间进行抽查。

  五、9月1日后,在未收到各公司授权分公司名单及授权书之前,保监会暂不受理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费率。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黔保林〔2009〕3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意见》(黔府发〔2007〕35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退耕还林村为单元,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项配套措施合理配置,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四条 项目申报每年由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所需实施的项目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根据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批复和2008至2015年专项规划批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生态移民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州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监管使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省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或专帐制度拨付资金。

州水利局: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中水利设施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村能源建设、接续产业中农业项目、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坡改梯项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林业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畜牧水产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州人民政府和省退耕办,定期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各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定期向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七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行州人民政府负总责与责任落实到县(市)政府相结合。县(市)政府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项目法人职能,统领项目的全盘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二级法人职能,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是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主体。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各类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农(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

第九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州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和扶贫开发委、水利局、畜牧水产局等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第十条 年度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遵照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建设规模、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标准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要根据省级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深度达到作业设计(施工图)要求。实施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科学合理,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退耕农户。

《实施方案》由州各相关部门初审后交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县(市)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给项目法人(业主)。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质量进度、资金安全以及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公示制。项目实施前,要把项目具体实施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受益农户等,以村为单元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基本建设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积极组织退耕农户参与项目建设,确保退耕农户获得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各县(市)要把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工作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计报告、图片、统计数据等资料分类整理归档,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严格按照《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信息报送制度》执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负责统计汇总上报。项目建设信息实行月报、季报和半年、全年总结报告制度。县级各责任部门于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3日内报出本月、季度信息,县级农(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于每月3日前、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报送上一月和上一季度信息。

第十七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试验示范点。建立由项目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每个建设项目都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点,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成效。

第十八条 加强实施项目的效益监测。每个县(市)要选择3个以上项目村对退耕农户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等项目进行效益监测,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各类项目实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目标的实现提供科学依据。各类项目监测方案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州根据省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按照各县(市)退耕还林面积核定下达到县(市)。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州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补助标准: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在五年内实现具备条件的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等农村能源建设。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接续产业建设。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原则。

(五)退耕还林补植补造。

以上项目建设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运行管理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专帐管理。国家和省下达的全部财政资金实行有国库集中支付的由国库集中支付,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设专帐管理。

(二)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项目实施以批复的《实施方案》为依据预拨40%启动资金。

(三)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严格招投标制度。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资金用途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用于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和机械作业费、劳务费等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工作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6%由地方财政匹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类项目的检查验收实行“谁编制规划,谁组织实施,谁检查验收”的原则,采取县级全面自查、州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州级抽查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州退耕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等部门进行。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各类项目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规问题;项目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项目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各类项目验收办法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项目建设运行机制,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增加退耕农户收入,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