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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5:35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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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同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一式20份报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消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2日黄政〔2001〕6号文件印发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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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改)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对本实施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地税局批准;县(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税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省辖市、县(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8年11月)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瑞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萨义尔、史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顾问。
三、任命黄嘉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四、免去王厚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五、免去石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