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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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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局设《集体商标注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号:__________

证 明 商 标 准 用 证
第____号____证明商标已经商标局于____年____月
____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____类____________
商品(服务)上注册。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
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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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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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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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 | 注册人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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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编号:__________
集 体 商 标 准 用 证
第____号____集体商标已经商标局于199__年____月
____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____类_____________
商品(服务)上注册。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公司),属我厂(公司、集团)成员,已按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履行
手续,准许使用该集体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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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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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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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 | 注册人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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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集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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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实施对外开放政策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国务院建议,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发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并组织实施。请予审议。
国务院总理 李鹏
1989年3月17日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主管全省图书报刊发行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图书报刊发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配合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发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严禁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河南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审批权限如下:
(一)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由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备案;
(三)外省、市、自治区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的,由设立地的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转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读者的原则统一规划,注意批发与零售、城镇与农村、综合与专业的合理配置,重点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行网点的建设。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五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经营设施;
(四)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未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新闻出版主管机关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配销售图书报刊,不得张贴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总批发(总发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报刊和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规定不能经营的其他图书、报刊;
(三)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四)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
(五)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个体发行者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从省外购进的图书报刊,须经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经审核认为不宜发行的,应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定。从省内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购进的图书报刊,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免审。
第十四条 托运、邮寄图书报刊,应接受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部门的检查,发现违禁图书报刊,应立即通知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验查处。
第十五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清理封存,按规定上缴和索赔,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印制宣传本行业产品或业务的挂历、年历画等,需经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只供赠阅,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5000册以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指导性工作材料,经市、地以上(含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发给一次性《准印通知书》,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管理人员(含聘请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河南省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由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五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广告宣传品;
(三)违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犯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图书报刊,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使用《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和《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