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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5:5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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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2005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丽水海关的请示》(浙政〔2004〕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丽水海关(正处级),隶属杭州海关。

二、核定丽水海关人员编制20名,在海关系统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丽水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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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一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亲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证明。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四)三项条件,并缴纳一定的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第九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水路货运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雇用劳动力从事搬运装卸作业,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搬运装卸业人员应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四)使用统一票据结算,国家有定价的,执行规定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