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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6:58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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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及有关企业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23个全资企业和2个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利和水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及勘测设计、施工、咨询和监理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20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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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我国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事实婚姻的态度

王礼仁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用了一章四节的篇幅专门研究“非常婚姻”。所谓非常婚姻,是指法律婚姻或传统婚姻以外的非正常婚姻现象。如事实婚姻(同居)、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等。近几年来,非正常婚姻现象日益严重,并对传统婚姻产生了巨大冲击。对这些“非常婚姻”如何应对和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但限于篇幅,这里只能介绍部分核心内容,有兴趣者可看原著。 [1]

同性婚姻——不鼓励、不禁止、不干预

  同性婚姻,这是一个世界性热门话题。所谓同性婚姻,是指同一性别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的家庭形式。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介绍了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同性婚姻立法情况以及理论上关于同性婚姻异性化的争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我国对同性婚姻的基本态度是:不鼓励、不禁止、不干预。尽管同性婚姻在我国尚不能异性化,但同性婚姻的客观存在,已经冲击了异性婚姻,如已婚者(已有异性婚者)又进行同性恋,因此引起的离婚应当如何处理?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同时,随着同性婚姻或同性恋的增多,对于因同性之间同居关系引起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我在本书中对此提出了一些具体处理意见。

变性婚姻——变性人结婚完全有效

  变性人是指原本为男性或女性,由于长时间地按异性生活导致心理人格的变态,经手术改变性别。在我国,变性人结婚完全是合法的,并具有一般婚姻的法律效力。至于变性人能否生育等,都不能成为剥夺变性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至于对方能否接纳问题,那是结婚的意愿,对方能够接纳则结婚,不能够接纳当然就不能结婚,这与一般结婚中的“自愿”条件是一样的。 那么,变性人结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已婚者变性后的原婚姻应当如何处理?先变性后结婚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进行了详细论述。

事实婚姻 ——有条件承认其效力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或者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关系。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根据我国法律对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事实婚姻效力进行了分析。为了突破当前事实婚姻的理论困境,我提出了“三元事实婚姻”构想,将事实婚姻分为三种类型: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违法的事实婚姻。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不同:1.未婚男女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2.未婚男女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及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是否符合结婚要件,既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受法律制裁,属于自然状态下的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又被称为同居。3.已婚男女或明知他人已婚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无论何时,无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都属于事实重婚,应当受到受法律制裁。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外,还有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事实婚姻的离婚程序等,都有一些特殊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法。这里不一一介绍。

网络婚姻——一半虚幻一半真——虚拟不能现实化

  网络婚姻,就是在网上谈情说爱、发喜帖、办喜宴、拜天地、闹洞房,在网上“结婚”。网络婚姻的性质是:一半虚幻一半真。 说它“虚”,就是因为网络婚姻脱离现实,“网婚”本身完全是一种虚拟的东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说它“真”,就是因为虚拟婚姻的主体,是两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人。因而,网络婚姻实际上是两个现实中的人,通过这种虚拟婚姻形式交流情感。正因为如此,网婚者之间才会相互产生感情,并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尽管如此,这种虚拟婚姻不能现实化,即不具有现实婚姻的效力。但由于网络婚姻具有虚实相兼的特点,它对现实婚姻具有强大的破坏力,那么,因网络婚姻引起的离婚应当如何处理,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回答。(转载必须注明作者,切勿侵权)



注释:
[1] 为了便于读者参看,将第十四章非常婚姻的认定和处理目录介绍如下:
第一节 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一、事实婚姻概念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一)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二)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三)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四)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相处 (案例1则
(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六)事实婚姻不受结婚实质要件限制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
(一)我国不同时期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
1、建国后第一部婚姻法(50年婚姻法)时期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2、第二部婚姻法(80年婚姻法)时期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3、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我国不同时期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特点
四、事实婚姻的理论困惑
(一)民法理论上关于婚姻的界定——否认事实婚姻
(二)刑法上对重婚的追究——承认事实婚姻
(三)现行理论和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矛盾
五、突围事实婚姻理论困境的途径——建立“三元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类型
1、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