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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4:36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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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的通知



建质[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根据我部《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3]174号)要求,各地于2003年8月至12月开展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我部于2003年11月至12月组成五个工作组,赴山东、江苏、陕西、甘肃、天津、内蒙古、重庆、云南、福建、江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项工作进行了抽查。现将《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结合各自的检查,找出薄弱环节,加强管理工作,解决抗震设防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3]174号)(以下简称《通知》)及《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在全国部署了抗震设防检查工作。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查、抽查的基础上,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我部邀请有关专家和中国地震局的同志参加,组成五个工作组,对山东、江苏、陕西、甘肃、天津、内蒙古、重庆、云南、福建、江西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抽查,共抽查了20个城市的60个工程项目。

  现将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各地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基本情况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对检查工作部署周密,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完成了检查的工作部署,各地市开展了自查,省(区、市)进行了抽查。陕西省共检查各类工程项目4591项,其中大型公共建筑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415项、已竣工住宅项目1491项、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建筑2403项、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282。江苏检查勘察设计项目2273项,施工、监理项目207项。福建共检查工程2113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非常重视,一些地方还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进行了通报,要求其建设各方主体认真研究改进措施。江西、山东、天津、江苏等地在检查结束后立即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我部报告了整改情况。我们认为,各地检查的情况基本反映了近几年全国工程抗震设防的全面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各方主体的抗震意识明显增强。在这次抽查中,绝大多数建筑工程能够按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度开展工程建设,落实责任制,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33-95)及新老《建筑抗震设计规划》(GB1-89、GB50011-2003)的规定,采用正确的抗震设防标准,在执行强制性条文等方面合格或基本合格。各地均结合新规范的学习,开展各种培训,努力提高技术人员对抗震技术标准的理解。不仅一些老抗震设防区对规范执行得比较好,重庆市、江西省南昌市等新抗震设防区,建设各方主体也对工程抗震设防规范的执行比较认真。

  (二)加强管理,抗震设防的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近几年各地对抗震设防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执法力度也随之加大。如陕西省抗震办在对渭南国贸中心工程进行超限审查时发现该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擅自改变设计层数,造成严重的结构隐患,省建设厅及时发出通知,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明确在结构安全隐患解决方案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复工,不得验收,不得预售、销售和交付使用,并由渭南市建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进一步的处理意见,在陕西建设行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云南在抽查中严格把关、严格要求,对红河州等地存在设计质量问题的项目通报全省,要求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责成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完成后报省厅备案。

  (三)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与施工图审查制度为把好抗震设防关起到了重要作用。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北京、上海、江苏、福建、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令,较好地开展了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如北京今年共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7项,江苏12项,对在抗震设计中易出现问题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就把了一道关,为在施工图阶段进一步进行抗震设防和结构安全性审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此次抽查的项目中,很多2001年施工图审查制度建立实施以前的项目,都把抗震设防的内容作为管理、把关的重要内容。各地的主要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江苏、云南等省的做法,按照地方法规对全部工程或部分工程实施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完成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以后,方可进入施工图审查程序。二是福建、甘肃等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做法,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对抗震设防严格把关。

  (四)重视对小城镇和村镇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各地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建抗[2000]18号)精神,明确提出了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时增加抗震防灾的内容;并明确将村镇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房屋工程作为抗震设防的重点,必须按照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如云南省建设厅出台了《云南省高烈度小城镇建设抗震工作要求》,要求位于高烈度区的小城镇在城镇规划、城镇建设和农房建设中考虑抗震防灾要求,并在总结村镇震害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带有不抗震房屋震害图片和抗震房屋正确建造方法的农房抗震图集。内蒙古通过编制农村民用住宅抗震样板图集、对乡镇助理员进行抗震知识的培训等活动,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同时,还建立了鄂尔多斯市柴登乡、泊江海子镇生态移民的民房抗震试点工程。江苏、江西、福建等地因地制宜,编制村镇建设抗震图集或是建立专门的抗震示范小区。

  二、抗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抗震设防管理发展不够平衡。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抗震防灾意识和建设管理力度不同,使得城市与村镇、老抗震设防区与新抗震设防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水平有较大差距。村镇建设、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抗震设防管理尤其薄弱。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有待加强。特别是一些地方的开发区项目自行管理,并享有“特事特办”等优惠政策,导致抗震设防的管理措施难以落实。

  (二)抗震设防的技术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1.勘察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勘察深度和工作量不够,特别是钻孔数量不满足规范要求,标贯试验次数少,勘测点取样不足,对砂土、粘土试验工作不够,分析评价简单等。

  (2)不做波速测试,建筑场地类别划分主要依据经验判别,缺少依据,个别场地土类别划分甚至存在明显错误。

  (3)液化评价准确性差或计算方法错误,对液化地基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不合理或未做建议。

  (4)不了解地基基础的分析在抗震方面的要求,勘察报告中没有将抗震设防内容放到应有的位置,对不利地段地基基础设计建议不合理或未做建议。

  (5)勘察人员及管理人员对规范的使用在理解和运用上滞后,有的甚至使用已废止的规范。

  2.设计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结构设计总说明不规范。在总说明中遗漏应说明的内容,术语不妥,材料要求不明确等,有的甚至引用过期的规范或图集。

  (2)对抗震概念设计掌握不够。有的工程平面或竖面不规则严重,导致扭转效应或薄弱层,又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有的多层砖房纵横向墙体布置差别很大。有的高层建筑剪力墙分布不均匀导致刚度偏心严重。有的钢筋砼建筑梁的截面过大,导致“强梁弱柱”等。

  (3)计算书审查责任制不到位。有的工程无计算书或计算书内容不全,缺周期、剪力、轴压比等主要计算结果。有的结构计算书无计算人和审核人签字。

  (4)对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不够。有的结构设计不合理或计算模型不符合实际,输入参数不对,导致计算结果明显不合理,又没有引起注意,也就没有采取相应的调整、优化或加强措施,造成质量隐患。

  (5)审图机构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施工图审查发现不了问题,意见书不规范或过于简单,对审查意见的落实没有提出要求。

  3.施工、监理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对资料重要性认识不足,施工过程的记录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规定形成资料,缺项目,缺数据,缺内容,缺签字。如钢筋、水泥等原材料材质证明未注明进场批量,隐蔽验收纪录未注明材料批次,焊接试验没有焊工姓名等,不利于追朔。

  (2)不重视施工组织方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甚至引用作废的标准。

  (3)质量管理的责任制不落实,技术方案的控制、预防措施不力,造成工程钢筋定位、箍筋间距、保护层厚度、钢筋锚固长度、竖向钢筋接头错开做法等不满足规范要求。

  (4)缺少必要的检测,如没有回填土密实度检测报告,未进行结构实体强度检测等。

  (5)监理大纲、规划、日志、监理通知单、施工方案及施工日志的编制、填写内容简单,缺乏指导性,无法准确反映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状况。监理工程师监理不到位的情况比较严重。

  三、关于今后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抗震设防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目前我国的地震形势依据十分严峻,抗震设防质量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抗震设防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也是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五个统筹”,加强全国城乡建设统筹管理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对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管,力争做到抗震设防不留盲区,不留死角。

  一是要把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落实到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各级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对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的管理。

  二是要特别加强对村镇建设及位于城乡结构部、城中村项目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管的,必须做到管理到位,对于未纳入建设管理范围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应加强指导。

  三是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防震减灾法等法规的检查,从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依法抓好抗震设防好管理工作。各地要针对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还应提出今后管理上的具体措施。

  (三)提高责任意识,保证抗震设防质量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对抗震设防应有明确的责任意识。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认真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还应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抗震建筑专项审查必要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确定的超限高层建筑范围,主动报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新规范、新标准的学习,严格把关,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保证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正确把握审查尺度,不断提高审查水平。要在执行新规范、新标准和法规方面严格把关,对抗震规范中禁止采用的结构体系要明令禁止,保证审查图质量。

  质量监督部门要把抗震设防内容作为质量监督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四)加强学习,提高抗震设防技术水平

  要鼓励技术人员之间的学习、交流、研讨,增强技术人员对强制性条文的理解;要及时研究工程抗震设防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鼓励技术创新;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为开展抗震科研创造条件,为相关抗震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以及整个行业抗震设防水平的提高贡献力量。

  要定期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技术交流,统一思想,对标准规范中未明确规定的技术问题,及时向规范标准管理组咨询或组织专家集体讨论,提出符合地方实际、切实可行的审查指南或制定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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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相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法
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 、 安全生产监督 、 财政 、 公安消防 、 质量技术监督 、 规划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
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
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
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
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
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确控制
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在
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
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费
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 , 综
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 , 并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
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 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 , 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 、 规
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 、
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并经房屋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 , 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
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 、 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
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 、 设计质量负责 。 勘察 、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 , 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 , 并针对特殊地
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 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 , 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
可靠 。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 , 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并提出调整
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 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
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 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 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
限值;
(六)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 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
认。第二十五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监理单位说明勘察 、 设计意图 ,
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 、 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 、 事项和内容 , 提供现场
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 、 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
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 勘察 、 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 、 设计文
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 、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 并签署意
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
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 , 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
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分包
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 、 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 、 设备施工作业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
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
人 、 技术负责人 、 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 、 管理人员 。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 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 、 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 , 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文件 。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 , 应当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 , 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施工时 , 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设备 ,
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电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设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 ) 、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 ,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
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 所在单位 、 岗位资格 、 从业经历 、 培训情况 、
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 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
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 ,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
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 、 安
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 ;
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 , 施工单位应
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 、 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 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
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 分项
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 机械设备 、 施工机具及配件 , 施工单位应当核
验其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其中 , 对建筑起重机械 , 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
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 、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 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 , 确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 , 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
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组织编制并实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 , 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经暂停施工的 , 经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应当负责返
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
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
理机构组建方案 、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 专项施工方案 。 审核意见经总
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 , 明确采用旁站 、 巡视 、 平行检验
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 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 ,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 并
提出验收意见 。 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 , 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
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 , 并提出审核意见 。 未经
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 , 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
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 ,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 项目监理机构
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 , 并对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 、 新材料的检测项目 ,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 、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
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
理系统 , 对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 、 结构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 , 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
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 , 对建设工程本体
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 并配备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
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 , 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
情况;
(二)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 , 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并将检查的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
暂停施工;
(四)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 发现合同
约定内容违反法律 、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
测 。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 , 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
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
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 并
在资质管理 、 行政许可 、 招标投标 、 工程保险 、 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
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 、 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规定 , 设计单位
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四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实行举报受理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凡接到举报的,要认真做好受理登记、案件移交、组织调查等工作,杜绝让举报人再向其他部门举报。经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于被移送部门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由原移送部门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对于举报案件复杂、影响重大、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及时转交、督促相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按规定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基金。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奖励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兑付,奖励金额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10%奖励;涉案货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8%奖励;涉案货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涉案货值的5%—6%奖励。
第十条 鼓励业内人士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黑窝点”、“黑作坊”等内部从业人员举报的,按涉案货值的8%—12%奖励。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最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六章 举报人确认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以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要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八章 举报奖金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专职机构和人员,将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举报受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将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要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