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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18:5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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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质函[2005]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2005年8月在大连召开的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23~24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在大连召开了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来自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的设计处长及其他会议代表共53人,一起对当前的勘察设计质量形势进行了分析,并就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进行了研讨。会议期间,代表们对《关于贯彻新时期建筑方针的若干意见》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示范文本》等2 个待议文件,以及《北京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有关要求和福建省施工图审查工作有关做法等5个参阅文件进行了讨论;各省市书面交流了本地区的勘察设计质量形势分析报告;辽宁省建设厅、福建省建设厅、湖北省建设厅和上海市建委的同志在大会上介绍了他们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辽宁省建设厅王正刚厅长和大连市建委孙吉春主任出席会议并讲话;建设部质量司吴慧娟副司长作了主题报告并对会议进行了总结。

  (一)

  会议认为,几年来勘察设计质量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第一,勘察设计咨询行业不断壮大。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进展顺利,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迅速,极大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第二,勘察设计企业质量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技术发展的突出特点是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第三,勘察设计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目前,勘察设计行业已基本形成一法、两条例、两个部长令以及相关配套文件作支撑的较为完备的法规体系;第四,施工图审查工作稳步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审查结果的上网公示、根据审查情况组织常见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培训、对审查结果的系统分析等工作,既增强了政府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提高了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水平,审查工作已成为质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会议指出,勘察设计质量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勘察设计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二是设计人员的创新能力、对标准的掌握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对机制建设和技术储备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三是保证质量工作的良好氛围尚未形成。尤其是建设单位肆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不合理地压缩勘察设计周期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四是监督执法不够严格;五是管理体系仍需进一步改革完善。

  (二)

  会议强调,要从建设节约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及时调整质量工作的重点。当前,建筑节能监管工作还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总体发展不平衡、监督环节间的协调不够、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不够完善、从业人员尚不能熟练掌握节能技术、监督执法不力等问题。会议要求勘察设计质量监管要将建筑节能作为较长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并对勘察设计建筑节能监管的下一步工作,从设计文件编制、设计单位内部控制、施工图审查和政府监管等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会议同时提出了修编和新编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图、编制《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加强在评优工作中对建筑节能的引导、组织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以及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等有关建筑节能监管的近期工作安排。

  会议强调,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树立正确的建筑设计指导思想,是当前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的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会议对建设部关于新时期建筑方针研究工作的有关情况作了介绍,并提出,要针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的特点,加强研究,积极推进有关管理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会议对如何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中贯彻新时期建筑方针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三)

  会议认为,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机制建设应当从五个层次来考虑,一是主动的自律机制,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要真正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二是充分的中介服务机制,要进一步规范施工图审查、设计责任保险和设计咨询等中介机构的操作,不断完善其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质量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三是严格的政府监管机制。要不断建立健全各项政策法规,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四是积极的行业引导和服务机制。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在行业引导中的积极作用;五是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当前要突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的管理工作,并通过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四)

  会议还就信息化建设、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的编制、施工图审查示范文本等工作统一了思想。会议决定,根据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试运行情况,在进一步完善信息上报指标的基础上,拟于今年启动勘察设计质量信息的定期上报制度。

  会议指出,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的编制工作,对于保证审查质量、减少分歧十分重要,也是《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的具体要求,会议研讨了要点的编制思路和具体内容,同时要求各地要尽快组织编制。

  会议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示范文本》既注意吸收了地方既有的经验,又严格依据134号部长令的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了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并与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具体要求相衔接,对于规范各地的审查操作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质量司将根据大家的意见,对示范文本进一步修改后予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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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2000年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通信、信息事业发展步伐, 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城乡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建设、计划、规划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楼房、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信息设施,包括通信电缆、电话暗线、有线电视设施及其线路管道、 分线箱(合)、交接间、交接箱、人(手)孔、室内插座, 以及信报箱群(间)等。
预设通信、信息设施, 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的通信、信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计划、规划和电信、 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第五条 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楼、写字楼、 宾馆(饭店)等公共服务设施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商场、商店、 影(剧)院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三)工业生产楼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每个车间、办公室。
(四)住宅楼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户。
(五)200户以上的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间。100户以上的多层建筑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信报箱群(间)或信报收发(间)。
(六)高层办公楼和住宅楼, 应在通道楼层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交接间或交接箱。
(七)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 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构筑物应按规划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详细规划时,应当包括全市通信、信息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本着超前发展、节约资金、 统筹规划的原则,共同做好预设通信、信息设施的规划、 审核工作。
第八条 计划、规划、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及计划编制之内,并将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总额。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 应当按照本规定范围、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通信、 信息技术规范设计通信、信息设施,并作为工程应有设计的内容。
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应听取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预设通信、信息、设施设计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设计图纸的通信、信息设施内容进行施工,未经规划部门和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准许,不准擅自改变通信、 信息设施的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把预设通信、 信息设施列入建筑工程的审查、审批内容予以把关, 凡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并未经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施工和费用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部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外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承担。
(三)新建、扩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 涵洞等公共建筑设施预设有线通信、信息设施的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业务范围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有线通信、 信息设施和器材, 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通信设施的具体标准,按邮电部、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关于在城市住宅楼预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告知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到现场检查使用的器材,查验施工图纸有关内容。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对施工中的通信、信息技术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有技术质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 可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验收。建设等部门在组织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时, 应当安排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参加, 并签署审验意见。

第三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的,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 由于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选用器材不合格等造成通信设施返工的, 其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分别报请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和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通信、信息设施,积极为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和管理条件。不准在地下通信、信息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1.3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危及电缆的建筑;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擅自迁改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国家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查处;破坏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做好通信、信息设施的验收、管理和维护工作, 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计划、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的大型工矿区、 住宅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