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1:58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制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讨论解决本村生产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和兴办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补贴的人员和标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承包及其收益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诚心诚意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须经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张榜、广播、设立村务公开栏、印发村务公开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将本村村务情况向村民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支的执行情况,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村干部年度补贴情况,水电费收缴情况;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集体土地使用的数量、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落实情况,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含果园、菜园、养殖场等)的承包情况;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内容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便于村民了解,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询问,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及其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组成人员的罢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下列范围:
(一)劳务收费,系指国营、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通过经营活动,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劳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
第四条 劳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自治区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其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地、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其管理目录分别由地、市、县业务部门提出,经地、市、县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下达的管理目录以外的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分别作如下规定:
(一)全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须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能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1、在全区范围收取的,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2、在地、市范围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3、在县(市)范围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价局下达执行,同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超越规定权限,自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认为地、市所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不妥时,有权通知地、市予以纠正。
第七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劳务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签后,才能转发。如需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修订收费标准的文件,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务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其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
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从严控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按分级管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批准免证的单位除外)。收款使用的票据,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收费,应使用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票据;地、市、县管理的收费,应分别
使用经由地、市、县财政局审定的票据,并由财政部门在票据右上段加盖票据审定专用章或套印在收费票据上。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票据,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政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应全部入帐,认真核算,区别情况,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属差额预算管理或以收抵支的单位,应抵顶国家财政的部分或全部拨款;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应按专款专
用,先收后用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并按照规定缴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隐瞒、截留、坐支或私分挪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事业费用者;
(二)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劳务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凡属乱收费,均由当地物价检查机关负责检查处理,给予经济制裁。乱收费单位的非法收入,经检查核实后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的罚款。
企业受罚款项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资金、税后留利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二)对检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乱收费行为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检查机关。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议的物价检查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或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愈期不缴纳被罚款项又不申请复议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强行划拨,银行、信用社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有劳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单位,如逃避财政监督,隐瞒不报收入或公款私存。一经发现,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8日
“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