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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8:0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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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八月一日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二级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加快城镇职工住房建设,缓解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紧张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委《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低息有偿,自求平衡,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专项用于单位职工购建或大修理自住住房。
第四条
凡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建、大修其自住房的资金不足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五条 凡未完全偿还个人担保贷款本息的职工不得动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购建住房的协议和有关证明文件; 
(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担保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财产或保证文书、质押权利凭证;
(四)不能提供贷款所需的财产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情况下,可用其所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
(五)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申请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额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存贷款比例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末住房公积金存贷余额及当年预计归集、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编列当年贷款使用额度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购建房资金总额的70%,且最高贷款限额为捌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职工申办贷款应首先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报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经其所在单位签章同意后,连同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初审。

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由商品房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相关文件,经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同意,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按规定对贷款职工进行资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双方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与贷款职工签订《广元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财产保险,财产他项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两种还款方式。期限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期等额还本,按月付息;期限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则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职工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本金。其所在单位负有该职工归还贷款本息的代扣代缴职责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贷款职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对借款合同期届满,贷款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依法处置其贷款抵押财产和质押权利凭证,或依法追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利率随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改办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8日印发的《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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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的应诉工作,维护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应诉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济诉讼、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的应诉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诸项事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各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均由市政府法制局签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

(二)诉讼的类别;

(三)受诉法院和审级;

(四)收到起诉书或上诉状的时间;

(五)开庭时间;

(六)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

(七)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

(八)主要案情;

(九)审判结果;

(十)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十一)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进行登记后,应当日填报《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提出应诉代理人人选的意见,并在5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领导对《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批示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填写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代理人委托书。

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拟出应诉答辩书,收集、归纳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由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该部门或机构抽调一名案件知情人,配合法制局应诉。

因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法制局负责应诉。

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聘请律师配合法制局应诉。

聘请律师及其他必要应诉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市政府法制局掌握使用。

第九条 应诉代理人凡有市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他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

第十条 市政府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要尽快熟悉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依据;要按时出庭、积极答辩;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法官,服从法院的审判指挥,配合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注意维护市政府的形象,不出技术性错误。

第十一条 市政府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出现的可能导致市政府败诉的情况,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判结果,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 对败诉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写出结案报告,阐明败诉的原因,提出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终审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为纠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产生的混乱现象作了不少工作。但是,现在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一些民办公司、人才开发
中心等机构还在擅自接收和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的甚至把无原则地出具出国政审证明材料和保管档案当成谋利手段。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律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不应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
真进行检查,并督促他们将其管理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尽快移交。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员,必须凭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并接收其人事档案。
今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脱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自谋职业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凭有关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转档通知,办理转档手续,不得再转给任何民办机构。
三、流动人员因私出国的政审工作,今后一律统一归口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9年11月3日